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云01民终8079号
洪贤彪、沈琼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贤彪,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琼芝,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进、张江,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丽芬,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贤彪因与被上诉人沈琼芝、原审被告王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8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贤彪、被上诉人沈琼芝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江、原审被告王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贤彪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云0103民初83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应当属于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的赠与,本案应当属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翁婿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11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确实存在购买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也的确分两次银行转账110000元、30000元到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转账的目的是基于翁婿关系从而发生的赠与法律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欠条系原审被告单方出具,而且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对此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对欠条的三性上诉人一直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就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转账的时间段确实有借款的需求,上诉人已经通过亲戚朋友借了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仅仅通过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就主张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起诉的本意是通过诉讼途径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因为涉及到家庭婚姻伦理道德层面的因素,应当参考婚姻法领域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事实认定,不应单纯论证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房产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则视为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的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转账11万给上诉人且多年没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该行为理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个人的赠与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琼芝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王丽芬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沈琼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琼芝与被告王丽芬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洪贤彪银行卡(账号:62×××15)转账110000元,当日被告王丽芬向原告沈琼芝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使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洪贤彪用该笔借款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18年5月28日,两被告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涉案借款购买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被告洪贤彪所有,其补偿被告王丽芬部分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丽芬于2013年11月8日向其母亲即本案原告沈琼芝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洪贤彪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涉案借条虽然只有被告王丽芬的签字,但借款系原告转账至被告洪贤彪的银行卡上,且从原告和被告洪贤彪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洪贤彪陈述的支付夫妻共同房产首付款的时间,涉案借款的用途为支付夫妻共同房产的首付款,故原告认为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6日起至还清涉案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洪贤彪辩称涉案借款110000元用于被告王丽芬个人开销,被告王丽芬带着其银行卡外出消费旅游等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洪贤彪、王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琼芝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自2018年8月6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洪贤彪提出案涉110000元为被上诉人沈琼芝赠与的主张能否成立。经审查,被上诉人沈琼芝系以案涉款项为上诉人洪贤彪及原审被告王丽芬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共同所借,从被上诉人沈琼芝一审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房产首付款时间的陈述等证据看,形成完整证据链,由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借款关系,案涉款项为上诉人洪贤彪及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用于购买房屋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上诉人洪贤彪称案涉款项未用于购房,用于原审被告王丽芬个人开销,应属原审被告王丽芬的个人债务;二审中,上诉人洪贤彪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确实存在购买房屋的事实,但案涉款项是基于婚姻的产生而由被上诉人沈琼芝赠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贤彪又称其是上门女婿,与原审被告王丽芬结婚时名字改成“王家贤”,故案涉款项是因改名字而由被上诉人沈琼芝赠与。上诉人洪贤彪的上述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法院对利息及对原审被告王丽芬责任的判决内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贤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洪贤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