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云01民终6457号
刘湘漪、卫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湘漪,女,汉族,1956年6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周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星宇,男,汉族,1987年5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艺,女,汉族,1989年7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素,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湘漪因与被上诉人卫星宇、黄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湘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以及自2019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赠与关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客观上帮助两被上诉人实现逃避债务的结果。黄艺未在借条上签名并不影响本案共同借款关系的成立。父母的出资并非必然就是赠与,被上诉人认为是赠与应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卫星宇答辩称,婚内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当时是跟黄艺商量过的,由刘湘漪支付了1万元定金给李志刚。 原审原告刘湘漪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二被告因购买金色家园7幢2单元601的房屋及车位向原告借款5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要求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该房屋的卖方张隽的账户。2016年9月22日,因房屋交易时,卖方要求缴纳1万元预付款,因此原告将1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张隽,张隽夫妇向二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剩余50万元直接支付至卖方张隽的账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但二被告经催收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卫星宇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需购买位于昆明市北市区的房屋及地下车位,在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被告黄艺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14.8万元。被告卫星宇在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卫星宇向原告借款51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房款,并确认由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至房主账户。2016年9月22日,上述房屋及地下车位的原房主之一李志刚向被告卫星宇、黄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买房屋预付款1万元。同日,原告向上述房屋及地下车位的原房主之一张隽转账支付了50万元。上述房屋及地下车位产权登记变更至两被告名下。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诉至法院有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艺在2019年1月2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案件判决驳回了黄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案外人张隽支付的50万元是否系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代两被告支付购买房屋的款项5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资金的流转有多种原因,并非仅有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张隽转账的50万元系支付给两被告的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卫星宇虽自认上述款项50万元为原告出借的借款,但基于原告与被告卫星宇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因夫妻矛盾已提起过诉讼,即被告卫星宇与被告黄艺间因诉讼产生利益之争,故而被告卫星宇作为原告之子所作的自认法院难以采信。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有借贷合意的情形下,仅凭被告卫星宇一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无法证明上述5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借款。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陈述购买案涉房屋的手续系其经办,而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黄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代两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对两被告的赠与。故不能认定案涉50万元款项系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借款,不能认定原告与两被告有借贷合意。原告主张的另1万元借款,原告陈述系其代两被告支付的购房预付款,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购房预付款1万元系原告支付,不能认定该1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昆明玻璃纤维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刘湘漪从2010年开始下岗,生活困难,购房出资款51万元都是辛苦打工积攒的,没有能力去赠与两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不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黄艺向刘湘漪转款14.8万元的性质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上诉人黄湘漪向案外人支付的50万元购房款系对两被上诉人的借款还是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刘湘漪主张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然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有借贷合意。其出具的借条仅有卫星宇一人签字,无黄艺签名确认。而卫星宇与刘湘漪系母子关系、卫星宇与黄艺因离婚诉讼存在利害关系,卫星宇所做的自认直接影响黄艺的利益,故仅凭借条及卫星宇的自认无法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有借贷合意。2019年1月22日被上诉人黄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3月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而在此之前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过归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涉案房屋购置于两被上诉人婚后,登记在两被上诉人名下,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黄艺一审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上诉人刘湘漪对两被上诉人购房出资行为性质为对两被上诉人的赠与并无不当,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做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刘湘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刘湘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丹丹 审判员 古维贤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