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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云0103民初10302号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6 · 配偶担责 支持

余加勤、王天明等与佘小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加勤,男,汉族,1952年6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王天明,女,汉族,1956年8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系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佘小东,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周美林,女,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翠、顾星,系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余加勤、王天明与被告佘小东、周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加勤、王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被告周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加勤、王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4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为29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一系父母子女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8年7月20日,被告一为购买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以资金需求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共计4500000元。原告在被告一的指示下,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二银行账户转账4500000元(该笔款项从原告二王天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62×××61转入被告二周美林中国农业银行昆明云波支行账户:62×××7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求。

被告辩称

佘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周美林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所称的450万元时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并不是借款,在该期间内两原告从未要求周美林进行还款。第二、周美林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借款协议是佘小东单方书写、单方出具,与周美林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周美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余加勤、王天明提交的《借款协议》,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佘小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在下文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余加勤、王天明系夫妻关系。佘小东、周美林于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2月21日登记离婚。佘小东系余加勤、王天明之子。因佘小东、周美林购买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以下简称涉案两套房屋),王天明于2018年7月20日向周美林账户划款4500000元。同日,佘小东(乙方、借款人)与余加勤、王天明(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为购买涉案两套房屋向甲方借款45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为期壹年;借款利息按照每年6%计算;出借方式由甲方王天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入乙方妻子周美林中国农业银行昆明云博支行账户;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18年7月27日,佘小东、周美林于毕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涉案两套房屋,并于2018年7月27日、28日分三次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126728元,该两套房屋所有权现已登记在佘小东、周美林名下。2019年2月21日佘小东、周美林达成离婚协议,确定:涉案两套房屋由双方均分,各占50%,男女双方按所持比例享受收益,担风险。庭审中,周美林确认4500000元款项在支付购房款后,剩余部分出借给了其哥哥周国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4500000元系借款还是赠与;2.如系借款,周美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如佘小东、周美林均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6%的利息约定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及赠与都是合同行为,都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同合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无特定形式要求,可不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本案中要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需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否达成借款合意。根据余加勤、王天明提交的《借款协议》,佘小东已经明确了因购买涉案两套房屋向余加勤、王天明借款的意思。(二)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根据两原告及周美林提交的证据,王天明在2018年7月20日一次性将4500000元通过银行划款付至周美林银行账户上,周美林也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故本院认为已经交付。
关于周美林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该款项应该认定为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应当理解为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而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并非法定义务,不能当然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行为,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周美林认为4500000元实际为余加勤、王天明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该出资款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返还及何时要求子女返还,乃父母自愿处理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故本案45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佘小东作为借款人应当向余加勤、王天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佘小东向余加勤、王天明借款450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两套房屋,王天明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向周美林支付了借款,庭审中后周美林亦认可本案450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两套房屋购房款及出借给周美林的哥哥周国祥,故本院认为该4500000元借款属于佘小东、周美林夫妻共同债务,周美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周美林抗辩称因其购买房屋后出租,每年收益为200000元,低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年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后的投资或经营所得系借款人的个人行为,与借款合同本身无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前所述,本案4500000元系借款,佘小东、周美林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街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现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故佘小东、周美林应向余加勤、王天明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佘小东、周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余加勤、王天明归还借款4500000元;
二、佘小东、周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余加勤、王天明支付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0元,由佘小东、周美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莎莎
人民陪审员  周 妮
人民陪审员  邵文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