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云0103民初2683号
刘湘漪与卫星宇、黄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湘漪,女,汉族,1956年6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周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卫星宇,男,汉族,1987年5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黄艺,女,汉族,1989年7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素,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湘漪诉被告卫星宇、黄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被告卫星宇、被告黄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二被告因购买金色家园7幢2单元601的房屋及车位向原告借款5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要求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该房屋的卖方张隽的账户。2016年9月22日,因房屋交易时,卖方要求缴纳1万元预付款,因此原告将1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张隽,张隽夫妇向二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剩余50万元直接支付至卖方张隽的账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但二被告经催收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卫星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赠与给两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被告黄艺从未向原告、被告卫星宇提出过借款要求,没有借款的合意,不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卫星宇是亲生母子关系,现两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卫星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卫星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串通伪造的,被告黄艺从未见过,也没有签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不能由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当时出资给两被告买房,房子是落的两个被告的名字,就是赠与给两被告的,何来借款。再加上,在买房的过程中,被告黄艺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4.8万元,由原告凑足50万元支付给原房主,是大家一起凑钱买了这个房子,不是原告一个人出的钱。然后诉状提及的预付款1万元,是被告黄艺取了现金交给原房主,原房主写了收条给两被告的,不是原告出的。综上,原告与被告卫星宇从未向被告黄艺提及涉案款项是借款,是被告黄艺向被告卫星宇提出离婚诉讼后,两人才串通编造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1、借条,2、转账凭证,3、产权状况告知书,4、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家庭住房,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款项; 二:1、银行流水,2、契税票据,证据被告黄艺向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14.8万元中2.8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产生的契税,剩余12万元是归还购房前的其他借款。 被告卫星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两被告因自身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原告才借款给两被告的。 被告黄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借条只有被告卫星宇的签字,没有黄艺的签字,黄艺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买房的时候是说大家一起凑钱买房,从未说过是原告借款给两被告买房;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说的金额不属实,黄艺转给原告的14.8万元也是用于买房,钱不是原告全部出的。产权状况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收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钱是原告支付,是两被告支付的。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借款,如果这些钱都是借款那请原告提交借条或借据证明,至于契税票据等,不清楚,黄艺是转了14.8万元给原告一起支付房款,至于原告实际用于何用途被告黄艺不清楚。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条,因被告卫星宇认可其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可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在本院认为评述;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向案外人张隽转账50万元的事实,至于是否系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在本院认为评述;对产权状况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前述50万元款项系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张隽的房款;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条的内容反映不出与原告的关联性。对证据二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仅凭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给两被告的款项系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契税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卫星宇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户口簿,证明原告刘湘漪与被告卫星宇系母子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结婚证,证明被告卫星宇与黄艺系夫妻关系; 三、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黄艺于2019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 四、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证明为购买北市区三竹营金色家园7幢2单元6层601号房屋及地下车位,被告黄艺向原告刘湘漪通过支付宝转账14.8万元; 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赠与购买房屋。 原告、被告卫星宇对被告黄艺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黄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卫星宇系母子关系,被告卫星宇与被告黄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黄艺在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黄艺在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2日通过支付宝账号向原告转账共计14.8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卫星宇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需购买位于昆明市北市区三竹营片区金色家园7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及地下车位,在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被告黄艺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14.8万元。被告卫星宇在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卫星宇向原告借款51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房款,并确认由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至房主账户。2016年9月22日,上述房屋及地下车位的原房主之一李志刚向被告卫星宇、黄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买房屋预付款1万元。同日,原告向上述房屋及地下车位的原房主之一张隽转账支付了50万元。上述房屋及地下车位产权登记变更至两被告名下。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艺在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案件判决驳回了黄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案外人张隽支付的50万元是否系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代两被告支付购买房屋的款项5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资金的流转有多种原因,并非仅有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张隽转账的50万元系支付给两被告的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卫星宇虽自认上述款项50万元为原告出借的借款,但基于原告与被告卫星宇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因夫妻矛盾已提起过诉讼,即被告卫星宇与被告黄艺间因诉讼产生利益之争,故而被告卫星宇作为原告之子所作的自认法院难以采信。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有借贷合意的情形下,仅凭被告卫星宇一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无法证明上述5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借款。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陈述购买案涉房屋的手续系其经办,而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黄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代两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对两被告的赠与。故不能认定案涉50万元款项系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借款,不能认定原告与两被告有借贷合意。原告主张的另1万元借款,原告陈述系其代两被告支付的购房预付款,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购房预付款1万元系原告支付,不能认定该1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江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