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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云0114民初4393号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1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双喜与李斌、张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双喜,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斌,男,汉族,1989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张瑾,女,汉族,1991年1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双喜与被告李斌、张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双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涛、邢燕,被告李斌、张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5%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1579.17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5%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81579.17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昆明市呈贡区房屋的首付款。原告于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当日(即2016年3月26日)将该笔借款直接转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借款年利率为5%,且须在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调解离婚,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于2018年10月18日在贵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当中,被告张瑾不承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李斌的个人债务,拒不偿还。虽然二被告承诺还款的最后期限还未达到,但因被告张瑾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斌辩称,该借款真实存在,且确实约定了利息,借款用于支付房屋的首付款,我父母借款是因为当时我与张瑾结婚,张瑾父母要求必须购买房屋,才向我父母借款,在买房当天刷了我父亲李双喜的银行卡直接支付开发商,当天张瑾作为共同购房人在现场,对于该笔借款张瑾是知道的。被告张瑾已经法院判决享受了房屋分割的权利,故也应承担债务。
被告张瑾辩称,这些借条可能存在伪造,因为在东川离婚的时候,李斌并没有提供,借条可能是离婚后伪造的,借条也只有李斌一人签字,我并不清楚。李双喜的7万元钱是属于赠与,当时我们要结婚,父母不可能一点表示都没有,我父母也转了钱给我们。在之前的案子中,我只是认可房屋的装修款,但是我并不认可借款,我觉得这是两码事,且房屋现在也是归李斌。我并没有拿到房屋40多万元的增价,房屋我没有住过。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李双喜与李斌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24日,李斌向李双喜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用于支付购买七彩云南第壹城28幢2003号房屋首付款,借款年利率5%以及于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益。2016年3月26日,李双喜银行转账70000元到房屋开发商账户,代李斌支付房屋首付款。李斌与张瑾于2016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31日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13民初16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9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8)云0114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位于昆明市呈贡区房屋{房产证号:云(2018)呈贡区不动产权第0187309号}归原告李斌所有;二、因购买上述房屋向第三人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剩余部分由原告李斌负责偿还;三、原告李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瑾共同财产折价款453019.99元;四、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原告李双喜与被告李斌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条》,结合银行交易记录、付款凭证以及商品房购销合同等,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真实,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虽系李斌以个人名义向李双喜借款,但借款发生在李斌与张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购买七彩云南第壹城28幢2003号房屋,该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判决予以分割,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李斌与张瑾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张瑾提出该笔借款系赠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间尚未届满,被告李斌与张瑾已经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被告张瑾不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拒绝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被告李斌、张瑾应提前向原告李双喜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斌、张瑾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斌、张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双喜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元,由被告李斌、张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