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云0181民初2412号
环春兰与鲁杰、随谜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环春兰,女,汉族,1964年4月1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鲁杰,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随谜谜,女,汉族,1989年11月26日生,河南省夏邑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环春兰与被告鲁杰、随谜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春兰,被告鲁杰、随谜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春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鲁杰的母亲。2017年10月份,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购车,原告同意后于2017年10月9日用自己丈夫鲁国生的银行卡为被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30000元,并借钱给原告办理车辆落户登记手续所需的全部税费及购买车辆保险,全部办完后累计借出款项50000余元。被告鲁杰确认后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的情况。2018年11月5日,因无力继续负担每月的车贷,被告鲁杰将车辆出售。2019年8月19日,两被告在安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双方未对因购车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处理,而仅仅对车辆售出后所得的剩余车款进行了分割。原告认为,50000元的购车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鲁杰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该是我和被告随谜谜一人一半偿还。借款中30000元是我父亲的企业年金。 被告随谜谜辩称,购车款是鲁杰父母对我们的赠与,不属于借款,所以就不存在偿还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环春兰提交的其向案外人段赛亮出具的借条一份,因段赛亮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环春兰提交的被告鲁杰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环春兰系被告鲁杰母亲。被告鲁杰与随谜谜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19日在安宁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2017年10月9日,在被告鲁杰与随谜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环春兰出资30000元为两被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后又为车辆保险及落户等相关事宜出资20000元。该车辆由两被告使用,2018年11月5日,被告鲁杰将车辆出售,售车所得价款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合同。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借款合同的成立原则上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借款、还款并支付利息事项达成合意,其核心在于当事人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否则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借款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环春兰向法庭陈述,被告随谜谜未曾明确提出要向其借款买车,即双方并未就借款达成合意。另,原告环春兰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只有被告鲁杰的签名,而原告环春兰与被告鲁杰系母子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厉害关系,且该份借条是在环春兰已经出资后补写,也未要求被告随谜谜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一般的借贷交易习惯,故该份证据存在明显的效力瑕疵,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在原告环春兰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环春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环春兰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保红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