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云01民终6314号
吴胺旭、周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胺旭,女,1988年5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欣,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萍,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晖、李扬,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琳杰,男,1993年2月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胺旭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欣、赵燕萍、周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胺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上诉人与周琳杰在2018年6月21日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而周建欣、赵燕萍在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后,又追加周琳杰为被告。周琳杰与周建欣、赵燕萍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上诉人与三人关系破裂,三人恶意串通对离婚前交付的款项反悔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周琳杰与周建欣、赵燕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从未向周建欣、赵燕萍借款。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及资金用途。涉案款项系结婚当天交付给周琳杰的,父母给予自己的款项一般应认定为赠与。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充分证明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合意。2、上诉人与周琳杰离婚后,其自认与其父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自认不应采信,因该自认与离婚协议约定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建欣、赵燕萍答辩称:关于涉案10万元出资系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如果没有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将父母出资认定为借贷,而不应将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另外,该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琳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周建欣、赵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周建欣与赵燕萍系夫妻,被告周琳杰系原告周建欣、赵燕萍之子。被告周琳杰与吴胺旭于2017年9月15日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登记结婚,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上载明无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9月15日,原告赵燕萍从其卡号为:62×××20的活期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南大街分理处取款人民币10万元,取款后,赵燕萍将此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周琳杰。赵燕萍取款10万元以及交付该款项给周琳杰时,被告吴胺旭未在场。当天,被告周琳杰在富滇银行昭通昭阳支行人工渠道-柜面系统将赵燕萍交付周琳杰的10万元现金存入周琳杰卡号为:62×××62的富滇银行账户内。2017年10月17日14时22分22秒、2017年10月18日6时15分15秒,周琳杰分别从自己卡号为:62×××62的富滇银行账户内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各转账5万元,总计10万元到被告吴胺旭账号为:62×××91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吴胺旭账号为:62×××9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电子汇入的方式向吴胺旭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凤凰城支行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50200元,当天,被告吴胺旭通过该建行账户归还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的房屋贷款150000元。被告吴胺旭庭审中陈述,周琳杰转账给吴胺旭的10万元,其中5万元系两被告结婚时,吴胺旭父母给周琳杰的改口费和礼金,该款由周琳杰将现金存入周琳杰账户中,剩余5万元系周琳杰的钱,周琳杰从什么地方得到这5万元,吴胺旭并不知情。从吴胺旭与周琳杰的聊天记录中,吴胺旭表示知道周琳杰母亲出过10万元钱,但认为此钱系周琳杰家支付给吴胺旭一方的彩礼钱,被告周琳杰在庭审中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均不认可此10万元系给吴胺旭的彩礼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胺旭与周琳杰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作为借款人之一的周琳杰明确表示并认可本案诉争的10万元系其向原告赵燕萍所借借款,且双方已2017年9月15日实际交付,原告赵燕萍与周建欣系夫妻,故被告周琳杰与原告周建欣、赵燕萍之间存在借款1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此10万元借款,原告赵燕萍于2017年9月15日实际交付被告周琳杰,而被告周琳杰与吴胺旭于201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合同的生效及履行时间均是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次,被告周琳杰从原告赵燕萍处取得此借款后,当天将此10万元款项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之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全部转到被告吴胺旭的银行卡中,周琳杰并未自己一人将所有款项占有并私自使用。然后,被告吴胺旭在收到周琳杰转账的10万元后,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其婚前所购置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的房屋贷款,该房屋系被告吴胺旭一方婚前个人就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两被告婚后,吴胺旭用两人共有的15万元偿还了该房屋的贷款(其中包括本案中诉争的10万元),由此可见,两原告出借给被告周琳杰的10万元债务,两被告已经将此款项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活。最后,被告吴胺旭在庭审中陈述认为,本案诉争的10万元中的5万元系吴胺旭父母在双方结婚时给周琳杰的“改口费”和礼金,但被告周琳杰并不认可收到过吴胺旭父母所给的现金“改口费”和礼金5万元。而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出,原告赵燕萍于2017年9月15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现金10万元的事实,且当天,被告周琳杰的银行账户中记载存入现金10万元,从上述法律事实可有效证实,2017年9月15日周琳杰银行账户中存入的现金10万元系从原告赵燕萍处所取得。而被告吴胺旭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两被告结婚时,吴胺旭父母现金给过周琳杰5万元“改口费”和礼金的事实。此外,从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被告吴胺旭是知道周琳杰母亲赵燕萍交付过10万元给周琳杰的事实,虽然吴胺旭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认为此款项系周琳杰一方给吴胺旭的彩礼钱,但被告周琳杰庭审中以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均表示此10万元并非彩礼钱,被告吴胺旭亦未举证证实该10万元款项系周琳杰一方给吴胺旭家的彩礼钱。故,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周建欣与赵燕萍系夫妻,赵燕萍将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出借给被告周琳杰,被告周琳杰与吴胺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1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吴胺旭婚前所购置房屋的贷款,故被告吴胺旭、周琳杰与原告周建欣、赵燕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故原告周建欣、赵燕萍要求被告吴胺旭、周琳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吴胺旭、周琳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建欣、赵燕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吴胺旭、周琳杰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赵艳萍取款后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周琳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款项交付赵艳萍及周琳杰的陈述与双方银行存取款记录印证,故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述款项交付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系借款;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周建新、赵燕萍主张其与周琳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周琳杰对此予以认可,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另外,双方对款项交付的陈述与各自银行存取款记录印证一致,能够证明赵燕萍向周琳杰交付款项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归还住房贷款,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该款并未直接交给上诉人,且款项在婚后一个月才由周琳杰转账给上诉人,不符合彩礼的通常交付习俗,故上诉人抗辩称涉案款项系周建欣、赵燕萍所赠与的彩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胺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汪丹丹 审判员 龚 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