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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云01民终7731号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0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娄林、徐开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林,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仙,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开键,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林与被上诉人徐开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娄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只向徐开勇转款了1万元,且1万元于2015年4月9日分两笔被徐开勇个人消费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没有正式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用于购房,且徐开勇消费的金额也与偿还房屋贷款的金额不一致。娄林与徐开勇只是男女朋友关系,还不是夫妻关系,即使是夫妻关系,单方面的个人借款,也要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依法才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转给徐开勇的1万元已经用于个人消费了,并没有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在它案中,娄林当庭就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借款,被上诉人没有辩解过上诉人所转2万元系徐开勇生前向其借款过,判决书中均有体现,且被上诉人只出具了转款1万元的流水,流水显示,徐开勇分两次每次5000元消费了,并没有用于购房或偿还房贷。上诉人已经出示了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款的信息及移动公司的短信记录,被上诉人辩解其没有收到催款短信,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被上诉人手机号的情况下,偏向性的不予采信,显然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被上诉人辩解,上诉人转款的2万元,系双方商量好了,归还之前借给徐开勇的借款,并且2万元系用于徐开勇的治疗费,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言,让上诉人娄林志杰在医院预付2万元医药费不就行了,何必多此一举,让上诉人转账到被上诉人银行卡内,且让上诉人娄林缴纳医药费,不仅快速,且能避免以后说不清楚,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且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言,其自愿承担徐开勇的医药费,娄林何必大费周章,向同学、社会求助并最终获得捐助款。娄林与徐开勇之间经济是独立的,徐开勇还向娄林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开键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娄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00元(利息暂计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由于被告系原告男友的哥哥,故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男友因病不幸于2016年9月29日病逝,原告对此深表痛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开键系案外人徐开勇的哥哥。徐开勇于2016年9月19日入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6年9月23日转院至昆明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9日病逝。徐开勇生前与原告娄林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9月21日,娄林通过其名下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徐开键名下的62×××7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转账后娄林的该银行账户余额为9381.18元,转账前徐开键的该银行账户余额为10163.21元。此外,徐开键名下62×××7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2016年9月21日向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款15812.05元,转款前余额为58948.14元。2015年3月31日,徐开键通过其名下的62×××4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开勇名下的62×××5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徐开勇就昆明市兴隆小区7栋1单元702号房屋与卖房人宋怡珍、苏云文共同签署《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4月14日,徐开勇、娄林与卖房人宋怡珍、苏云文在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上述房屋,房屋成交价为59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80000元,剩余房款41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5年4月20日,买卖双方在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办理公证书,确认系以徐开勇和娄林二人名义登记产权共同共有该套房屋。徐开勇病逝后,其父母徐世富、何祖玉于2018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娄林共有物分割纠纷,徐世富、何祖玉要求分割徐开勇与娄林名下位于昆明市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娄林陈述买房的定金20000元向其母亲徐德碧借款,其余首付款158000元,是其与徐开勇共同凑的,其在2015年4月14日借给徐开勇20000元,其母亲借给徐开勇40000元,剩余的钱部分是其出资的,但不清楚其出资有多少,对于怎么凑够158000元的不清楚。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8)云0112民初8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房屋(房产证号:20××26;共有权证号:201525427)归娄林所有,娄林补偿徐世富、何祖玉160043元;二、娄林支付徐世富、何祖玉鉴定费3500元;三、驳回徐世富、何祖玉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0月29日,娄林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徐世富、何祖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娄林认为徐开勇在2015年4月13日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收到借款后,徐开勇出具了借条。因徐开勇在2016年9月29日病逝,徐世富、何祖玉作为徐开勇的继承人,故其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渝0120民初80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娄林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徐开勇转款20000元,次日,徐开勇向娄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娄林借款20000元,一年后还款21000元,之后每年递增利息200+元。借款人徐开勇。2015年4月14日,娄林又向徐开勇转账31700元,2015年5月9日,徐开勇向娄林转款50000元。判决确认:一、徐世富、何祖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娄林借款20000元及截止至2019年4月14日的利息1000元,同时给付2019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徐世富、何祖玉仅在继承徐开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娄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徐世富、何祖玉提起上诉,现二审尚在审理中。庭审中,1.原告代理人陈述徐开勇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由同学、朋友、同事捐赠支付及通过滴水筹筹集。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一笔费用。被告称要给徐开勇看病交纳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是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被告陈述徐开勇入院时交了3000元押金,后医院多次催款,因为病重还需要再交款,被告就到医院与徐开勇、娄林谈,其让与徐开勇、娄林把房屋卖了治病,但二人不同意,并告知只有两万多元。后被告就要求将其出借的20000元偿还,到时也由其来负责徐开勇的治疗费用。后娄林就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面的柜台机上进行了转款。3.被告徐开键陈述其在2016年是做建筑行业的,2015年徐开勇要买房就打电话向其借款20000元,徐开勇、娄林在2015年3月31日骑电动车到其家中拿的钱,因为家里有10000元的现金,后其又转款10000元。10000元现金是公司发的过节费,都是50元的新钞。庭审结束后,法院依法向娄林本人进行询问,娄林陈述:1.徐开键是在医院向其借款,说要借款给徐开勇治病,后其到医院旁边的ATM机转款,因为情况紧急,就没有书写借条。2.徐开勇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不清楚是怎么支付的,只知道有他同学捐款等。徐开勇入院时其与徐开勇一起凑了6000元交到医院,不清楚6000元是怎么交的。其后的捐款已经足够支付医疗费。3.徐开勇买房时没有向徐开键借款20000元。买房时的首付款178000元中有定金20000元是其母亲徐德碧给的,其余158000元款项是其与徐开勇各自凑的,记不清楚各自的出资金额,都是双方各自对外借的。其借了两三万,又自己凑了一点,不清楚凑了多少,徐开勇出资多少也不清楚。4.徐开勇提过向徐开键借款买房,但不清楚有没有借到。5.2015年4月14日徐开勇向其出具借条中的20000元,不清楚徐开勇借了做什么,2015年5月9日徐开勇向其的转款50000元,不清楚是什么款项。6.徐开键与其借款时,是在云大医院,医生找其与徐开键谈完徐开勇的病情之后,医生让去交钱,说要换肝费用高,其就与徐开键商量谁去交费。徐开键没有说过20000元转给他后,就由他负责徐开勇以后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的转款20000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向被告转账的记录,被告认可收到20000元款项,但认为系偿还原告与徐开勇买房时向其的借款20000元,并且该款也已经用于支付徐开勇的医疗费。对此,原告与被告的弟弟徐开勇于2015年共同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徐开勇于2015年3月28日与卖房人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向徐开勇转账10000元,被告陈述转款是出借给徐开勇与娄林买房,此外还现金交付了1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出借了20000元给徐开勇买房,但其亦陈述买房时的首付款178000元中有定金20000元是其母亲徐德碧借的,其余款项是其与徐开勇各自借款凑的,无法明确其与徐开勇各自的出资金额。结合徐开勇与娄林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共同购买房屋,娄林亦认可其与徐开勇各自对外借钱凑了首付款,但却又对徐开勇有无向其哥哥徐开键借款及各自的出资金额均陈述不清楚,娄林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再结合徐开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即向原告转款,法院对被告陈述徐开勇系向其借款买房予以确认。根据徐开勇与娄林系共同买房居住,且娄林亦认可徐开勇入院后系其与徐开勇共同凑了6000元交到医院,故不能排除娄林与徐开勇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也就存在原告通过其账户偿还被告出借给徐开勇的购房款的可能性。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开勇于2016年9月19日入院,2016年9月29日去世,原告向徐开键转账20000元系发生于徐开勇住院期间。针对双方如何进行的借款,原告娄林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是通过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借款是用于给徐开勇治疗疾病。被告陈述当时医院在催款,徐开勇、娄林称没有钱,但也不同意卖房治病,后被告要求徐开勇、娄林偿还其买房时出借的20000元,之后就由其负责徐开勇的治疗费用,后娄林就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面的柜台机上进行了转款。后经本院向娄林本人询问,娄林陈述徐开键是在医院向其借款,后其到医院对面的柜台机转款。原告对双方如何进行借款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并且,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是用于给徐开勇治病,但根据徐开键名下的62×××72银行账户及62×××7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原告转账前徐开键的账户余额将近七万元,故被告并不存在必须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才能给徐开勇治疗的必要性。综上,根据上述分析,使得被告是否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合意,故法院确认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林对被告徐开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7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娄林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娄林不能提供借条、欠条、借款协议等书面材料,娄林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发生一定款项的转移,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转移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娄林与徐开勇之间借款都会出具借条,其与徐开键之间发生借款不出具借条不符合其借贷习惯;且转账时徐开键卡内仍有存款,没有跟娄林借款给徐开勇治病的必要性。综合全案证据,案涉款项性质真伪不明,娄林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娄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娄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丹丹
审判员  古维贤
审判员  龚 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