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云0111民初9622号
张姝君与王茜、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姝君,女,汉族,195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汪金亚、杨皓,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茜,女,满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胡伟,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彭振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迟贵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姝君诉被告王茜、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亚,被告王茜,被告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兴、迟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王茜的母亲,二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6日,二被告因租房向原告借款304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于2020年4月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款项无果。原告认为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借的款项,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茜辩称:我与本案另一被告胡伟,自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28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本人婚前于2014年5月15日购买住房一套(未名城A8地块1栋1203室),用于与本案另一被告胡伟结婚所用,婚后,为给我与胡伟婚生小孩王邦宇换购学位房,于2018年7月19日进行售卖,售房款80万元整。2018年7月19日,我和胡伟在明信公证处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该套房系我个人婚前财产,该售房款为夫妻共有,购房涉及负债夫妻共担。2019年10月28日,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111民初5284号,依据2018年7月19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具体还贷情况,对售房款80万元进行净利润分割,我分得售房款56万,胡伟分得售房款24万,对购房所涉负债,于离婚案中未予受理。为偿还购房借款一事,我与胡伟进行商量,胡伟回复概不归还,致使借款给我和胡伟买房及借款给我们夫妻二人提前归还银行贷款的两位七旬老人,全部晚年积蓄(约45万元)无法正常归还。2018年7月26日,被告胡伟以照顾王邦宇上幼儿园为由,再一次向我母亲张姝君借款30400元,用于支付租赁佳湖花园18栋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为期一年的租金和押金。综上所述,原告张姝君向法院提交的四个民间借贷诉求情况均全部属实。作为被告之一,我愿服从法院判决,从法院判的售房款中拿出钱来归还老人,也恳请法院给予公断,让另一被告人胡伟归还他应该承担的借款金额。 被告胡伟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即便存在部分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归还给了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借条也只有原告与其女儿单独签字,并没有关联性的一个流水予以佐证。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是因为出售房屋所产生的借款,但系被告所知,因二被告共同的孩子是在佳湖花园附近的幼儿园上学,由原告代为照顾其孩子,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虽然被告收到过涉案款项,我们认为其也是作为家庭成员的一个开支,并非借款。也可能是一个赠与,或者说是作为家庭成员的一个自愿支付,而不存在借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证明2018年7月26日,二被告因婚生子上幼儿园需要租房,向原告借款30400元,并于借款当日由被告王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款项用途,系用于租房; 第二组证据《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即借条出具当天,原告手上现金不够,到银行柜台取款25000元,加上现金一并出借给被告; 第三组证据(2019)云01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被告胡伟自认从原告处拿过3万余元用于租房; 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用于租赁房屋,并于借款当日与案外人签订了租房合同;2、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以及原告取款的时间均在同一天。房屋的租金28800元与押金2400元,均是向原告借款,与借条金额能够相互印证。租房合同载明的佳湖花园18幢2单元0402号房屋正是二被告租住的房屋。 被告王茜对原告张姝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借款是王茜自己出具的,并没有胡伟的签字。胡伟在离婚案件他自己的陈述但是按胡伟的说法,这3万块钱并非是借款,该款项是原告和二被告因为照顾孩子共同的支出的一个费用。这是胡伟他本人的一个陈述。但是在离婚的判决书上,我们对原告提交的这三万多块钱的证据,我们也是发表过质证意见的。应该是在证据五在第四页我们是进行过质证的,我们是不予认可的。如果被告胡伟确实拿过原告的三万余元,这个借条应当也是由胡伟来出具。但这个借条又是由王茜来出具,这是有矛盾的。第二组证据对取款凭证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我们是认可的,但对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那么同样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我方就不予质证。 被告王茜向本院提交王茜与荣城房屋中介公司业务员蔡小姐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7月26日,二被告当日确实共同租赁了佳湖花园18栋2单元402室。 补充证据王茜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594银行卡的银行流水,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所借到四笔款项均未归还。 原告对被告王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王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胡伟的签字是一致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手机号码也与被告王茜提交的聊天记录当中的手机号码一致,是能够相互印证的。 被告胡伟对被告王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予以认可,我们并不否认,因为孩子需要在佳湖花园附近的小学上学,夫妻双方确实是租赁了房屋作为孩子上学之用。对被告王茜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胡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及手机银行截屏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茜于2014年5月20日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房屋,为了装修上述房屋,被告胡伟向光大银行昆明金碧路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2014年8月20日银行发下贷款,2014年8月23日,被告胡伟取现38000元给被告王茜用于装修房屋或购买家具; 证据二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工商银行转款凭证35份,证明自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胡伟每月向被告王茜转款2500元钱,共计转款925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及归还房屋贷款; 证据三王继春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二份,证明王继春系本案原告之夫,被告王茜之父亲。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四起案件总标的累计相加近50万,而王继春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其月工资收入平均仅3000余元,除去日常支出,不可能再有多余款项借给二被告; 证据四王茜借记卡(工行尾号3594)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及转款清单梳理一份,证明被告王茜仅在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在被告胡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张姝君累计转款10笔,转账金额774680元,原告张姝君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这些款项,致使被告胡伟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关于上述款项,被告胡伟保留追究原告及被告王茜的法律责任; 证据五王茜与胡伟离婚案《庭审笔录》二份,证明:1、二被告第一次庭审笔录第3页,二被告向法庭各自陈述被告王茜月收入为12000元,被告胡伟月收入为11000元。依据二被告陈述双方均有较好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不可能再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房屋装修等。2、二被告第一次庭审笔录第4页及第二次庭审笔录第2页,被告王茜陈述,夫妻共有的房屋卖了80万,其中已经归还了母亲张姝君借款152650元。3、二被告第二次庭审笔录第3页,仅在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被告王茜通过其尾号3594工商银行卡向原告张姝君累计转款774680元。被告王茜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未名城房屋出售后已经没有剩余房款,全部用于归还我母亲借款了; 证据六:1、二被告一审及二审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及房屋挂卖价格图片一张;3、《情况说明》一份及《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4、同小区同类房屋挂卖价图片六张;5、二手房买卖合同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1、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三页载明,被告王茜提供证据证明卖房所得的款项,偿还了其母亲借款152650元。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王茜向被告胡伟支付240000元。现被告王茜并未履行上述法院确定的给付义务。2、被告有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二被告共有的房屋实际出售价格为107万,非80万。后被告胡伟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被告胡伟及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到尊园房地产公司调取证据,尊园房地产公司仅向被告胡伟出具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代理人向尊园房地产公司索要其他房屋交易凭证,其工作人员提出,因涉及客户隐私,需承办法官亲自前往调取。3、被告胡伟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申请到昆明市尊园房地产调取证据,但承办法官不同意被告胡伟申请,在案件沟通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草率的以80万作为分割标的,仅将涉案房屋出售价格的30%分割给被告胡伟。4、与被告户型相当,挂卖时间一致的同类房屋,其房屋价格都超过了100万。5、涉案房屋公证过的交易价格虽是80万,实则是为了交易避税所签订的阴阳合同,案外人施玉珍与廖施禹实为母子关系,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施玉珍转给王茜的两笔购房款62万实际首付款,被告王茜在收到款项后就转给了其母亲张姝君,而剩余房款系由房屋购买人向银行贷款,再由银行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茜。综上,被告胡伟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即便存在部分借款,被告王茜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归还,原告张姝君为逃避二被告离婚判决中确定的其女儿王茜应向被告胡伟履行的给付责任,虚构不存在的债务,恶意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胡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取款回单上面只能证明胡伟进行过取款取现38000元,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即使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用于装修房屋或购买家具,与本案也无关。第二组证据转账凭条35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款项来往原告不得而知,与原告的主张也无关。第三组证据王继春的工商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王继春的工商银行流水清单来看,看不出王继春的退休工资是3000元。王继春是东方航空公司飞行部党委书记退休享受的养老金是八千余元,以及张姝君的退休工资是七千六百余元,与被告的主张是不吻合的。第四组证据,王茜转账的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可能有部分的款项往来,王茜与张姝君之间确实有部分款项的往来,但是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就是用来归还借款。2017年原告张姝君查出来心脏病,并且在2017年1月做了心脏搭桥手术,这个部分款项是支付的医药费。第五组证据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不是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参与到被告的离婚案件的法庭审理当中。此外,被告主张的王茜和胡伟的月收入23000多,认为不可能再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首先,该房屋是购买于2014年5月份,当时双方还没有登记结婚手续,双方是不可能有共同存款和共同积蓄的。此外双方婚后就生育婚生子王邦宇,是就读于海贝幼儿园,每个月的光是学费就5000元。还有其他的这些生活费以及这些吃喝拉撒的钱,二被告的收入是完全不够供养孩子的,向父母借款也是符合这个常理的。另外王茜转给父母的钱,我们认为这个钱是包含了张姝君入院之后的这些医药费。被告王茜作为张姝君唯一的女儿,赡养老人本来就是王茜作为子女的义务,至于庭审笔录当中王茜的陈述,我们认为是王茜单方面的陈述,我们不予认可。是否归还了借款应当是以债权人张姝君是否实际收到款项为准。不是债务人单方面陈述说归还了就归还了。第六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也予以认可,这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及挂卖价格以及这个情况说明,调取证据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首先跟本案无关。未名城的房屋出售后卖了多少钱跟本案也没有关系。第六组证据当中的同类房屋卖家图片这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跟本案也没有关系,并且挂售价格并不等于实际出售价格,挂售的价格一般都是房东的一个心理预期的价格,但实际的交易价格肯定不可能就是挂多少钱卖多少钱的。 被告王茜对被告胡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这张取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2500取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他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组四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而且如原告方陈述的2017年我母亲做心脏手术,我给她汇钱这个也是理所应当的。而且我和孩子居住在她那里,给她的钱是生活费也是应当的。第五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六项对法院的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调证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同小区挂卖图片六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手房买卖合同及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成于原告与被告王茜之间,被告王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胡伟对被告王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茜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王茜对被告胡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证据六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胡伟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胡伟提交的证据六中的2、3、4、5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胡伟提交的证据六中的2、3、4、5项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王茜之母。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胡伟系再婚。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生育一子王邦宇。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茜以其名义购买了昆明市西山区房屋,购买该房屋时被告王茜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80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用于支付房款,两被告结婚后经济各自分开,自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胡伟每月向被告王茜汇款2500元用于偿还被告王茜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的580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每月还款额为6894.54元,除去被告胡伟支付的2500元外,其余款项为被告王茜支付)。 2018年7月26日,二被告因向案外人租赁佳湖花园18幢2单元0402号房屋以方便两被告婚生子王邦宇就读于海贝幼儿园,由被告王茜与原告联系后,由被告胡伟至原告处收取了原告交付的现金30400元用于支付房租。同日,被告王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便于外孙王邦宇就读海贝幼儿园,胡伟暂有住所,现女儿王茜、女婿胡伟向母亲张姝君借现金支付房租,共计30400元(叁万零肆佰元),其中28800元(贰万捌仟捌佰元)为租金,另2400元(贰仟肆佰元)为押金。以租住西山区。借款人王茜,出资人张姝君。 2018年7月19日,两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被告王茜于婚前即2014年5月20日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房屋,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于婚后,现双方协商将该房屋所有权约定为二人共同共有,同时该房屋所附债务仍由两共同承担。同日,两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廖施禹,并与廖施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屋售价为800000元,出售该房屋的款项由被告王茜持有。之后,因两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王茜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伟离婚,本院做出(2019)云011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房屋,原、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已明确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已收到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共计800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售房款8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对该财产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述出售房屋款项800000元,原告分得560000元,被告分得240000元,房屋出售后房款由原告保管,故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00元。”并判决被告王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伟240000元。后被告胡伟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王茜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期间多次通过其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594的银行卡向原告的转款,其中2018年7月23日转款620000元,两被告均认可该款系被告王茜出售昆明市西山区房屋的房款。另2018年1月5日向原告转款64000元,2019年1月7日向原告转款64280元,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及被告王茜均主张系案外人转款给被告王茜,由被告王茜转给原告代为购买药品的费用,从被告王茜的银行流水显示,在被告王茜向原告转出上述两笔款项前,均有一名为孔X长的向被告王茜卡内转入77280元。另被告王茜主张向原告的其他金额不超过6000元的转账系王茜向原告交的生活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30400元是否存在;二、如存在上述借款,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胡伟交付30400元用于支付房租的事实。对于上述款项两被告并无证据证实系原告赠与两被告,根据被告王茜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收取的涉案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向原告的借款。对于被告胡伟认为即使存在上述借款,因被告王茜存在多次向原告账户转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作为所涉借款的直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一王茜均否认王茜向原告的转款属于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胡伟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胡伟所收取的原告交付的30400元系用于两被告婚生子就读幼儿园租房的租金,故可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两被告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并未对涉案债务进行处理,故本院在参照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800000元)的各自占有份额的基础上确定涉案债务由两被告按照所分得的财产份额各自承担偿还责任,其中被告王茜承担2128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胡伟承担9120元的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4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姝君借款21280元;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姝君借款9120元; 二、驳回原告张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茜承担392元、被告胡伟承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