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云0103民初1666号
于瑞兰、刘振德等与贾晓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瑞兰,女,汉族,1943年3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刘振德,男,汉族,1935年5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高加良,系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晓芳,女,彝族,1979年6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系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志达,系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强,男,汉族,1970年6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瑞兰、刘振德诉被告贾晓芳、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兰、刘振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被告贾晓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赛志达,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瑞兰、刘振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150657.53元,本息合计650657.5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刘强与贾晓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该款项由原告于瑞兰账户分两次支付,一次49.5万元直接转入卖方账户、一次5000元现金支付,房屋现登记于二被告名下。原告屡次向被告提及还款事宜,其后被告刘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12月14日刘强、贾晓芳夫妻因购房需要向父母亲借款50万元。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急需用钱,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贾晓芳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50万元并非为借款,该款项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及第二被告刘强的赠与,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原居住于刘强婚前购买的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席子营二区22栋4单元105号房屋,因2014年刘强与其哥哥产生纠纷,其哥哥将刘强砍伤,被答辩人于瑞兰作为二人母亲,考虑到二人住太近极易产生新的人身危险,后告知答辩人将赠与答辩人及第二被告购房首付款,让答辩人尽快买房搬离席子营的住房。因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其为答辩人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为赠与,答辩人才同意买房。后答辩人于2014年9月购买了北辰小区茶花苑的房屋,由被答辩人履行其承诺的赠与表示向房屋出卖方转账房屋首付款49.5万元。在场的房屋中介张琼及房屋出卖人的代理人江信昆均听被答辩人说该笔款项为给贾晓芳购买房屋。2019年9月,答辩人因与第二被告的家庭纠纷向被答辩人诉苦,聊天过程中被答辩人也亲口承认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为其赠与给答辩人一家,不会要求答辩人返还,且自2014年买房至今,被答辩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过答辩人并向答辩人主张过借款;第二,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答辩人完全不知情。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为被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于2019年签订,没有具体签订时间,借款时间与买房时间也无法对应,且2019年正是答辩人与第二被告诉讼离婚之际,答辩人对借条的内容,借条签订时间均完全不知情,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该借条生成时间为答辩人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存在被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虚假诉讼的可能;第三,诉请的50万元既然为赠与,被答辩人主张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于法无据;第四,若法院最终认定此款项为借款,答辩人也无需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在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应该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刘强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没有异议,确实是我们夫妻向两原告借的用于购房的首付款50万元,该款应该要归还给两原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刘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其中一份《借条》中借款人处“贾晓芳”的名字系其代签,因已经确认“贾晓芳”的名字并非贾晓芳所写,故被告贾晓芳提出对该《借条》上“贾晓芳”签字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二、原告提交的《债务清单》,因没有被告贾晓芳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贾晓芳提交的张琼、江信昆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日,被告贾晓芳与案外人江涛的代理人江信昆、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贾晓芳以87万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江涛位于昆明市的房屋,签订合同时,被告贾晓芳交付购房定金20万元。同日,被告贾晓芳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定金2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贾晓芳、刘强与案外人江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贾晓芳、刘强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江涛的上述房屋。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于瑞兰通过电汇方式向案外人江涛转款49.5万元,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付房款”,并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江涛交付购房款5000元,共计50万元。昆明市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贾晓芳,共有人为被告刘强。2019年,被告刘强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12月14日刘强、贾晓芳夫妻俩因购房需要向父母亲刘振德、于瑞兰借50万元。同年,被告刘强、贾晓芳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父母亲刘振德、于瑞兰购房款50万元,购昆明市,庭审中,被告刘强认可该《借条》中“贾晓芳”的名字系其代签,且代签行为未征得贾晓芳的同意。 另查明,被告贾晓芳、刘强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8日,被告贾晓芳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刘强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云0103民初8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贾晓芳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晓芳于2020年5月13日再次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刘强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购房款50万元是赠与还是借款 被告贾晓芳对案涉购房款50万元系由两原告支付不持异议,但认为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且案涉借条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中,两原告提交了借条及款项交付凭证,被告刘强对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贾晓芳提出两份《借条》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晓芳提交的录音证据,录音中被告贾晓芳陈述其不要原告的钱,亦表示会将钱还给原告,因此被告贾晓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主张,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案涉购房款5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及所购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的客观事实,应认定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两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两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因此两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两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两被告亦未向两原告归还借款,视为借款已经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仅支持以50万元为基数,自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晓芳、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于瑞兰、刘振德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瑞兰、刘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7元,由原告于瑞兰、刘振德负担2474元,被告贾晓芳、刘强负担7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龙 燕 人民陪审员 邵文会 人民陪审员 侯 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