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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云0111民初1308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12 · 配偶担责 支持

栗法、张焕仙等与栗春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栗法,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张焕仙,女,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悦、袁乾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栗春红,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魏可、李思妍,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琼,女,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惠、农帮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栗法、张焕仙诉被告栗春红、李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宇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栗法、张焕仙是被告栗春红的父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栗春红及李树琼欲购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地块)IG10幢1单元1102号房屋,但因资金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所以二被告请求二原告借款用于购房。2019年5月26日,经二原告与被告栗春红核对确认,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25日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期满后,二原告多次催告,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栗春红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海公馆花园的房屋一套。请求给予一定期限还款。
被告李树琼辩称:1、被告李树琼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原告没有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在房屋拆迁后决定在海公馆花园购买房屋,拆迁款资金充足,完全有能力购买。全款买房1,389,760元,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常年感情不合,即使是签订购房合同当天双方都因为是否在购房合同上加上被告李树琼的名字而发生争执。所以被告李树琼在刷卡支付了50万元以后便离开了售楼部,剩余款项以及办理房屋有关的手续都是由被告栗春红负责。被告李树琼是在起诉离婚后才得知被告栗春红曾经在购房时刷过原告的银行卡。但是对于被告栗春红为什么用原告的银行卡来刷卡,被告李树琼对此不知情,被告栗春红也从未对被告李树琼提起过从其父母处拿钱的事情。实际上也正是因为二被告常年感情不和,被告李树琼才对被告栗春红和父母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均不知情,既不知道被告栗春红是否拿过原告的钱,也不知道被告栗春红是否给过其父母钱。2、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二原告确实在被告购买房屋时出资了,但即使这样也应认定为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系对二被告的赠与。3、关于原告所述与被告栗春红对债务情况,属于二原告与被告栗春红在二被告离婚之际恶意虚构债务情形。签字行为属于被告栗春红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李树琼无关,其意思表示效力不及于被告李树琼。因此二原告与被告李树琼不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二张、POS签购单复印件三张,欲证明二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向二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
2、债权债务确认书,欲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栗春红于2019年5月26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借款内容及还款时间;
3、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表,欲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购买海公馆花园房屋,该房屋已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4、查询无结果通知书二份,欲证明二原告名下无房产,一直租房居住;
5、律师费发票,欲证明二原告支出律师费3万元;
6、栗家村54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借被告借款时具有出借能力,借款来源于房屋拆迁补偿款。
经质证,被告栗春红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树琼对二原告提交的POS签购单复印件三张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二原告与被告栗春红之间形成,对二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栗春红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查询表复印件二张,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中国民生银行定期一本通,欲证明被告栗春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于2015年8月下发,在需要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时并无支付能力,在栗家村拆迁的拆迁款的补偿支付均是通过银行存单存折方式支付,拆迁补偿部门将拆迁款支付至拆迁部门设立的存折中,再将存折拿给被拆迁人。
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李树琼对被告栗春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树琼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张,欲证明被告李树琼因购买海公馆花园房屋支付购房款50万元;
2、栗家村54—1号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树琼以其个人名义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为1,068,869.55元。
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栗春红对被告李树琼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采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形式上系由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开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交的其余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证;二原告提交的POS签购单复印件三张能与二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二张相互印证证明付款事实,本院予以采证;二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形成于二原告与被告栗春红之间,经质证被告栗春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被告栗春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被告李树琼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栗春红系父母子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近年来二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二被告现正在本院诉讼离婚。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树琼签订关于房屋的《官渡区文化生态新城项目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该房屋拆迁的补偿及补助费总计1068869.55元。
2015年4月7日,原告张焕仙签订关于房屋的《官渡区文化生态新城项目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该房屋拆迁的补偿及补助费总计1005892.35元。
2015年6月13日,被告栗春红持原告张焕仙尾号为32035的中国民生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云南招商城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5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栗春红持原告张焕仙尾号为32035的中国民生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云南招商城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85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栗春红持原告张焕仙尾号为90571的中国民生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向云南招商城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李树琼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93×××98的账户向云南招商城投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0元。
2015年8月30日,二被告与云南招商城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房屋开发商购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地块)G10幢1单元11层1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38976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关于购房经过及房款的支付经过,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树琼陈述在购房期间其与被告栗春红已产生矛盾,其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50万元,并于2015年8月30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余购房款及购房后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栗春红支付,购房的后续事项也是由被告栗春红在处理。
2019年5月26日,二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栗春红(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甲方与乙方系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乙方栗春红、李树琼为购买海公馆花园G10—01—1102号房屋,但因存款不足,二人遂向甲方借款。现经甲、乙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如下:一、乙方共向甲方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80,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由张焕仙名下银行卡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30日支付云南招商城投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95,000元、285,000元、100,000元。二、乙方确认上述借款情况属实,并承诺2019年8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共计480,000元。三、如乙方未按期归还款项,甲方有权诉至法院,并要求乙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被告栗春红于2015年8月10日支取拆迁补偿款388,380.62元。现二原告以二被告向其借款48万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树琼主张认为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人的认定?三、被告李树琼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定二被告因购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地块)G10幢1单元11层1102号房屋,被告栗春红持原告张焕仙中国民生银行卡向开发商先后支付购房款共计48万元。对于通过原告张焕仙账户向案涉房屋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48万元,原告主张系出借二被告借款,被告栗春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树琼抗辩认为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树琼关于购房经过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其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支付50万元购房款后,其余购房事项均系由被告栗春红在处理,在此情形下并不能确定原告张焕仙账户向案涉房屋开发商支付购房款48万元时被告李树琼有表示接受二原告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树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焕仙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48万元系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故本院对被告李树琼关于本案二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二原告对二被告赠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定通过原告张焕仙账户向案涉房屋开发商支付购房款48万元,后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后被告栗春红与二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其中明确通过原告张焕仙账户向案涉房屋开发商支付的款项48万元系二原告出借二被告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借款,被告李树琼未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通过本案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通过原告张焕仙账户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48万元系二原告出借的借款,对于借款人的认定,根据合同向相对性原则,因被告李树琼未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故本院认定借款人系被告栗春红。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二原告出借被告栗春红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二被告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的夫妻关系及现二被告正在诉讼离婚的情况,被告栗春红与二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关于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当然及于被告李树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由二被告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二原告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委托本案代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律师费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栗春红、李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栗法、张焕仙借款本金480,000元;
二、由被告栗春红、李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栗法、张焕仙以所欠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栗法、张焕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1元,由被告栗春红、李树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