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云0129民初404号
马尧仙与马成旺、马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尧仙,女,1968年2月21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彦,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成旺,男,1985年12月18日生,回族,住址同上。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魏仆,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丽秀,女,1983年11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尧仙与被告马成旺、马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尧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彦,被告马成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魏仆、马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尧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刻归还借款人民币43万元。2、判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马成旺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2015年上半年,二被告决定在昆明买房子,但是二被告当时刚结婚不久,无积蓄,因此二被告同原告夫妻商量,目的是向原告夫妻借首付款。原告夫妻也无积蓄,但是有一个车库可卖,同时也有条件向银行货款。经协商,决定由原告夫妻将车库卖掉,再向银行货款25万借给二被告买房。2015年5月4日,原告夫妻将车库卖得18万元,次日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贷款25万,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和5月8日交给被告马丽秀,马丽秀再存到被告马成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用于支付买房首付款。二被告借款后,仅在原告丈夫去世后的两个月内代原告还过两个月的银行贷款,原告丈夫于2018年去世,丈夫去世后原告失去了生活来源,还款更是力不从心。因此要求二原告归还借款,以解燃眉之急,然而,原告这是一正当请求,竟然成了二被告婚姻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虽然如此,银行的贷款总不能不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马成旺辩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4月,二被告决定在昆明华宏鑫世界2区买房,但当时我是现役军人,不能向银行贷款,无力支付购房首付。经协商,2015年初,原告与马稳功(其父母)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5万元,18万元出卖了一个车库,共计借给我们43万元支付购房首付款。原本打算用退伍费归还,但并未归还。2018年2月,马稳功脑干出血病逝,原告无收入来源,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2019年初承诺归还。对原告主张借款给两被告本金4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两被告自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已逐月归还了14笔,已共计归还借款42540元。以上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愿意归还。 被告马丽秀辩称:1、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赠与纠纷。2015年5月,两被告在昆明购房凑首付款,原告拿出258000元出来给其子马成旺,当时二被告已登记结婚。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双方之间从未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马成旺是母子关系,原告基于两被告出现婚姻矛盾情况,联合起来共同针对我,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2、原告给其子马成旺凑首付实际金额是258000元,并非43万元。两被告付首付款为43万多元,原告拿出了280000元,其余15万多元是我找其大哥、二哥凑了10万元,在加上结婚时收的礼金35000多元和当时积蓄15000多元,交给被告马成旺去付的首付。到2015年8月交房时我又提取了自己的公某74000元交各种税费,当时原告对二被告说急需用钱,我并从提取来的公某中拿了22000元给原告,故原告给其子马成旺凑首付拿出的实际金额是258000元。3、我认可原告2015年为给两被告凑购房首付款赠与的258000元,如果原告现在不愿意赠与,我愿意退还其中129000元,该款可以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尧仙和马稳功(已于2018年2月病逝)是夫妻,被告马成旺是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马稳功将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馨苑小区)D2幢4-K1号(昆房权证寻字第**)车库以100000元卖给常顺良,当日马稳功账户转账收入180006元。马稳功2015年5月4日两笔取款67000元,2015年5月7日三笔取款113000元。2015年5月5日马稳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5万元,2015年5月6日到马稳功账户,之后马稳功逐月还款。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在云南九泰华宏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住房(房价1099627.00元)和车位(登记房主为马丽秀、共有人马成旺)。2015年5月4日马成旺收入两笔130000元,当日分别取出,2019年5月7日收入113000元;2015年5月8日收入227000元;2015年5月9日取走339626.70元;2015年4月23日马丽秀交定金30000元,2015年5月4日马丽秀付首付100000元。2015年5月9日付首付339626.70元;2015年11月29日二被告通过按揭贷款结清住房和车位款,自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马成旺已偿还马稳功贷款14笔,共计归还借款42540元,期间马丽秀亦凑款参与购房和车位,2015年8月交房时马丽秀提取了自己的公某74000元交各种税费,并从提取来的公某中拿了22000元给原告马尧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马尧仙提交寻甸县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马稳功卡交易对账单、银行还款记录、中国邮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还款记录;马成旺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购、银行交易明细、房发票、商品房购销结算清单、还款明细、马丽秀提交的证人证言、婚礼收入礼单、公某提取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从原告及马稳功的资金来源,马稳功和被告马成旺的银行资金交易时间节点、双方账户收支金额。二被告购房和车位的实际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金额,庭审中被告马成旺的自认行为,代为还贷事实,马丽秀的部分自认行为及还款事实等。虽双方无借款协议或借条等形式要件,但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本金为430000元,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4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已偿还的42540元和22000元(共计64540元)应予以在借款本金中扣减,赔还365460元。 被告马丽秀抗辩的双方是赠与关系,从原告的经济能力、资金来源、金额、赠与习惯等分析,不具有合理性,被告马丽秀亦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马丽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马丽秀的证人(马某1、马某2)证言、婚礼收入礼单、公某提取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凑钱参与购房,不能否定本案借款行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成旺、马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尧仙本金365460元。 二、驳回原告马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马尧仙负担485元,由被告马成旺、马丽秀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路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