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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云01民终5020号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11 · 配偶担责 支持

施维轩、马兆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维轩,女,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迪,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琼,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兆滇,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佳,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嘉,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芹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花,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凌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维轩、马兆滇因与被上诉人马嘉、李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1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施维轩、马兆滇上诉请求:改判由马嘉、李雪花共同归还施维轩、马兆滇借款本金1292586.4元及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系马嘉、李雪花共同购买后用于婚后共同居住使用,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雪花在另案起诉状中已自认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税费全部来源于本案的借款,结合房屋的出资状况、购房目的及双方是否结婚综合分析房屋的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雪花名下未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推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马嘉答辩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对属于婚后家庭生活必须的婚房,机械的将法定无需举证的事实,错误的认定为当事人不能够证明,基于日常生活经验,该借款是为了给马嘉和李雪花购置婚房,且李雪花在其另案离婚诉讼中自认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判决由马嘉一人承担购房借款,人为割裂借款用途和出借目的,导致出现买房借款由马嘉承担,买房成果却由李雪花独享的权利义务不统一;一审判决只关注婚姻法相应的夫妻共同债务分割,而忽略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应当注意到民间借贷乃至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对价交付。
李雪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房屋是马嘉对李雪花在婚前的一种赠与行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施维轩、马兆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雪花、马嘉共同偿还施维轩、马兆滇借款本金1292586.4元;2.判令李雪花、马嘉以借款本金12925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施维轩、马兆滇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马嘉、李雪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6月24日,施维轩通过尾号为0898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直接向盘龙区税务局支付房屋税款12586.4元,向卖房人杨清转账72万元,以及杨清前妻田燕转帐56万元。
2.2019年6月24日李雪花与出卖人杨清就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就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李雪花,不动产权证号:云(2019)盘龙区不动产权第0××2号。
3.2019年7月4日,马嘉、李雪花登记结婚。
4.2020年4月26日,李雪花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嘉离婚并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该案件现在第二审阶段)
5.施维轩、马兆滇和马嘉当庭承认,事后马嘉向施维轩、马兆滇补签了一份《借条》约定:“今向父亲马兆滇及母亲施维轩借款壹佰贰拾玖万贰仟伍佰捌拾陆元肆角(1292586.4元)。上述借款我将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可由母亲施维轩直接转账给卖方。借款人马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涉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关于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中,马嘉向施维轩、马兆滇出具了借条,且施维轩、马兆滇亦向马嘉完成了款项交付的义务,庭审中,施维轩、马兆滇及马嘉均对借贷的事实不持异议,则施维轩、马兆滇与马嘉之间以出具借条形式达成的借贷合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施维轩、马兆滇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马嘉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施维轩、马兆滇与马嘉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马嘉应予偿还。故施维轩、马兆滇要求马嘉偿还借款本金1292586.4元的主张,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至于施维轩、马兆滇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马嘉未在施维轩、马兆滇合理催告后归还借款,实际上造成了施维轩、马兆滇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施维轩、马兆滇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由马嘉支付施维轩、马兆滇以借款本金129258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施维轩、马兆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施维轩、马兆滇诉请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马嘉、李雪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本案的涉案借款,庭审中李雪花并不认可,同时借条中也无李雪花的签字,而施维轩、马兆滇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马嘉、李雪花于婚前共同向施维轩、马兆滇所借,故可以认定马嘉、李雪花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本案涉案借贷发生于马嘉、李雪花登记结婚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要证明所负债务系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本案中,首先,施维轩、马兆滇及马嘉虽称涉案借款系用于施维轩、马兆滇共同购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房屋,但上述房屋系李雪花于马嘉、李雪花登记结婚前购买,施维轩、马兆滇及马嘉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马嘉、李雪花共有。其次,马嘉借到施维轩、马兆滇上述款项,但施维轩、马兆滇及马嘉并未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系用于马嘉、李雪花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施维轩、马兆滇就马嘉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李雪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施维轩、马兆滇及马嘉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李雪花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借款系用于马嘉、李雪花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马嘉的个人债务,由其负责偿还,李雪花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马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维轩、马兆滇借款本金1292586.4元;二、由马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维轩、马兆滇以本金12925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施维轩、马兆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施维轩、马兆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李雪花提交医疗门诊收据以及物业费、电费、燃气费收据等一组新证据,欲证明李雪花居住在昆阳,案涉房屋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施维轩、马兆滇、马嘉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观点,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施维轩、马兆滇支付购房款的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二、如系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施维轩、马兆滇支付购房款的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的问题,首先,施维轩、马兆滇作为马嘉的父母,在其结婚时出资购房,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次,马嘉、李雪花为了结婚而购房,因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一方父母出资购房,虽然房屋落在李雪花个人名下,马嘉基于公平原则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其事后为此确认了施维轩、马兆滇的出资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与社会民众借贷关系形成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并不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以明确双方具有借贷合意。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案涉借款虽系以马嘉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借款用于购买结婚所需房屋,并且婚后马嘉也居住在该房屋,即便李雪花因工作或生育等原因实际居住在石林,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因购房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嘉、李雪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施维轩、马兆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12774号民事判决;
二、由马嘉、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维轩、马兆滇借款本金1292586.4元;
三、由马嘉、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维轩、马兆滇以本金12925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施维轩、马兆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驳回施维轩、马兆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6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嘉、李雪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蔚然
审判员  薛 艳
审判员  贾 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