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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云0103民初1114号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4-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翁某华与吴某和、杨某芳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翁某华,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和,男,1971年6月3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杨某芳,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旭,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翠蓉,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翁某华诉被告吴某和、杨某芳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旭、钱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期至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登记在被告杨某芳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034533)被告吴某和、杨某芳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吴某和、杨某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翁某华与被告刘义、赵树华、吴某和、杨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1月6日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9)云0103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义、吴某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4565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查封了被告杨某芳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034533)。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8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吴某和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1993年2月12日被告吴某和、杨某芳登记结婚,贵院查封的位于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芳名下,二人对该房屋未进行析产,导致该案至今无法执行。原告认为,位于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杨某芳名下,但该房屋系被告吴某和、杨某芳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产权未进行析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被告吴某和、杨某芳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芳辩称,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提起该诉讼的前提条件是案涉房屋是两被告的共有财产,但实际案涉房屋是被告杨某芳出资购买,是被告杨某芳父母出资为其购买后登记在被告杨某芳的名下,系属于被告杨某芳的婚内个人财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不存在。第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现已结案,但是原告未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原告对被告吴某和的债权不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不具备代位析产纠纷的条件,原告无权提起本诉讼。第三,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吴某和欠付原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吴某和的个人债务,该案涉房屋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对提起本案的诉讼,损害了被告杨某芳的财产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和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993年2月12日二被告登记结婚。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杨某芳名下位于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房屋。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贵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五: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贵院受理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吴某和强制执行。
证据六:昆明市不动产档案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位于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房屋登记在杨某芳名下。
被告吴某和在开庭前向法庭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三份材料:一、(2017)云01执1240号执行裁定书。二、债权审核确认表。三、(2022)云0103民初36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杨某芳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房屋买卖合同;2、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本案案涉房屋系由被告杨某芳于2010年5月5日自行出资购买。补充说明的是被告杨某芳的全部购房款系实际是由被告杨某芳父母给予的款项.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案涉房屋所有权仅系被告杨某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房产证上登记的只是被告杨某芳一个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依据本院(2019)云0103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取得对吴某和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云0103民初56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吴某和、杨某芳所有限额价值人民币1735000元的财产。二、2010年5月5日,杨某芳(乙方、买方)与案外人刘彩云、陈晓城(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云南省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房屋,成交价格900000元。同日杨某芳支付房款900000元及契税。三、2010年5月6日,案涉房屋“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9年6月11日,该房被本院依据(2019)云0103民初5600号之一/(2019)云0103执保503号裁定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11日-2022年6月10日。
庭审中,被告杨某芳辩称案涉房屋虽购买于婚内,但系其父母出资,故属于其婚内个人财产。对此,经法庭询问,杨某芳称出资方式是现金给付,没有银行转账流水,其父母也无法出庭作证。二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无书面约定。
另查明,被告吴某和与被告杨某芳于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1日,杨某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杨某芳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所有权70%份额归原告所有。具体为:①由原告所有位于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房屋70%的所有权。②由原告所有奥迪WAUAGD4L(车牌号为:云A5××**)小型越野客车70%的所有权;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节选):此外,在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及奥迪WAUAGD4L(车牌号为:云A5××**)小型越野客车。该部分财产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原告对该部分财产出资较多,该部分财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并且被告经常不回家,也未对家庭对子女尽到应有的义务,而原告对家庭的劳动付出和对家庭生活贡献较多,以及对婚生女的抚养和照顾较多,应当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所有权份额70%归原告所有。2020年8月21日,本院组织杨某芳、吴某和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承办人释明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份额的房屋及车辆被查封,应当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随后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在该离婚案件中对上述财产不进行处理。同日本院作出(2020)云0103民初53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某芳与吴某和自愿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以及原告、被告杨某芳的当庭陈述、本院(2019)云0103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103民初53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吴某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对被告吴某和缺席判决。被告吴某和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房屋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商品房买卖转移登记至杨某芳个人名下,关于购房款来源,被告杨某芳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其单方面出资,且二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无书面约定,结合杨某芳在另案离婚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及陈述,杨某芳在本案中称案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系吴某和与杨某芳共同共有,各享有50%份额。关于保全费在本案中并未实际产生。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昆明市××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属吴某和、杨某芳共同共有,吴某和、杨某芳各享有50%份额;
二、驳回原告翁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吴某和、杨某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学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