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云0103民初4936号
郑宝存、孙丽芳与郑彦林、李晓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宝存,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孙丽芳,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彦林,男,汉族,1991年11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李晓芬,女,汉族,1995年6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兰,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郑宝存、孙丽芳诉被告郑彦林、李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宝存、孙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蓉,被告郑彦林,被告李晓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郑彦林、李晓芬向原告郑宝存、孙丽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65%(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一切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郑彦林、李晓芬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16日,两被告因购房资金短缺,向原告郑宝存、孙丽芳借款20万元,原告郑宝存及孙丽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20万,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在后续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弥补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彦林对二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晓芬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李晓芬的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可。李晓芬没有向郑宝存、孙丽芳借款,本案当中当时买房有十多万,是父母对子女和儿媳的赠予。不是所谓的借款,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郑宝存建行茨坝支行的存折、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4、郑彦林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31日);5、郑宝存、孙丽芳与被告资金出借统计表。二被告无证据提交。经被告李晓芬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借条“李晓芬”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利司鉴所(2023)鉴字第239、240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李晓芬提出借条非本人出具,但鉴定机构对上述借条上李晓芬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为其本人做出,故对李晓芬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晓芬提出借条并非原件,为技术处理彩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借条原件核对,在本院对李晓芬进行释明告知后,李晓芬明确不申请对借条签字是否为手写还是打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郑宝存取现金21000元。2020年10月9日,孙丽芳取现4000元。2020年10月11日郑宝存取现50874.65元。2020年10月16日,郑宝存向郑彦林账户转款24605.2元、5405.93元、71843.9元、24000元。 2020年10月9日,郑彦林账户存入现金6000元、10000元、4500元、200元、700元,共计21400元;2020年10月10日存入现金3100元、2000元;2020年10月11日存入49500元。2020年10月17日,郑彦林上述账户向云南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86312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郑彦林、李晓芬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郑彦林李晓芬因购买房屋,于2020年10月16日向父母郑宝存孙丽芳借款贰拾万元整。 经被告李晓芬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借条“李晓芬”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利司鉴所(2023)鉴字第239、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10月16日借条上“李晓芬”笔记处手印与李晓芬右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捺印形成,签字与李晓芬笔记是同一人所写。李晓芬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彦林与被告李晓芬于201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晓芬于2022年11月29日起诉被告郑彦林主张离婚,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03民初15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郑彦林、李晓芬离婚;……四、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空港经济区××街道××小区××号地块)1栋15层1506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云(2022)官渡区不动产权第0××0号]归郑彦林所有,郑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晓芬支付补偿款188887.98元;……。郑彦林不服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民终9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郑宝存、孙丽芳提交了向被告郑彦林的转款凭证及借条,可证明向被告郑彦林出借借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郑宝存、孙丽芳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郑彦林未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彦林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未对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时间,支持自起诉次日,即2023年4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李晓芬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郑彦林与李晓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郑彦林收到借款后转款情况,可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支付云海天城A9-1-1506房屋相关的费用支付,被告李晓芬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李晓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李晓芬提出款项是赠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晓芬提出借条非本人所出具,借条为彩印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经鉴定,上述借条签字及捺印均为被告李晓芬所作出,李晓芬坚持借条非原件,但在本院释明后不对借条是否为影印件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李晓芬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晓芬提出其未获得房屋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晓芬与被告郑彦林因房屋费用支付导致对房屋价款分配及补偿争议,应由被告李晓芬向被告郑彦林另行主张,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对被告李晓芬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现二被告已离婚,故对于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区分各自比例,故原告主张按各50%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相关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彦林、李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宝存、孙丽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郑宝存、孙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彦林、李晓芬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李晓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