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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云0102民初5349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30 · 配偶担责 支持

何良军与何源皓、金颖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良军,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同昕,云南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仙花,云南富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何源皓,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金颖,女,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圆双,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何良军与被告何源皓、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同昕,被告何源皓,被告金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圆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源皓、金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476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源皓系原告之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在婚前婚后购房、装修及其他支出所需,原告先后多次出借给两被告资金合计804768.52元,至今一直未予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源皓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金颖答辩称:1.我方没有任何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也未实施过任何借款行为,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原告为两被告婚前购房出资的行为,其性质属于赠予;至于装修款,系原告出于爱子心切,出资装修两被告购买的昆明市盘龙区××街道××社区××路××号××期××号楼××号房屋,在我方与被告何源皓的离婚纠纷一案中,已将该房屋判给被告何源皓;3.车位亦是因为原告出于爱子心切出资购买,并非我方向原告借款购买。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源皓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12月1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03民初1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于两被告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街道××社区××路××号××期××号楼××号房屋,产权登记于两被告名下,两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何源皓所有。
另查明,自2018年起,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金颖转款。
再查明,2021年7月9日,被告何源皓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契税钱不够,于2021年7月9日向何良军(父)借款29000.00元整,大写:贰万玖仟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何源皓转款2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案涉款项系原告借款给两被告婚前婚后购房、装修及其他支出,被告金颖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房屋首付款的性质的为借款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良军仅依据其向被告金颖银行账户、微信转账的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金颖辩称原告向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购房款或装修款或车位按揭款,系原告出于对子女的关心自愿出资,其并无向原告何良军借款买房、借款装修、借款还贷的意思表示,该款项的性质应当属于赠与。为此,被告金颖提交了反驳证据,证明装修款、按揭款产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何良军作为被告何源皓的父亲,系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向被告金颖转款,目的在于对资助、扶持两被告的生活,金颖的该项抗辩不悖生活常理,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房屋首付款、装修款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借条》项下的款项,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被告何源皓向原告出具,被告何源皓对该款项无异议,且原告亦提交了转账凭证进行佐证,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对共有物,即分割前案涉房屋的管理、使用,被告金颖对该款项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何源皓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源皓、金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良军归还借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原告何良军负担95%,即5627.8元,被告何源皓、金颖负担5%,即2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符雅琪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冰瑶
书记员 陶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