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云0102民初7416号
李某某与余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媛,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媛,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并承担自2024年1月25日起,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余某某在与原告儿子胡某某恋爱期间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买车,并承诺以后通过每个月向原告还款1000元来还清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20年7月14日通过农行尾号为6669的银行账号两次转账10万元至被告余某某农行尾号为5470的银行账上,同日,余某某即用借款购买一辆本田牌桥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21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儿子胡某某结婚,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12日、2021年3月18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2月28日,共14次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备注还购车款或者还款,共计14000元。在此期间,被告还以购买个人保险为由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称将一并向原告归还。但自2022年3月开始,被告就再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仍差原告借款96000元没有归还。2023年12月27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某某与原告儿子胡某某己解除婚姻关系,余某某借款所购车辆己被判归余某某所有。综上所述,被告为购买车辆及保险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归还,但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在归还14000元后即不再归还剩余借款,并以种种理由推诿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己违反自己的承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10万元借款中,有5万元是被告和原告的儿子结婚时的彩礼钱,另外5万元是被告和原告的儿子结婚的时候原告主动提出的,为被告夫妻2人共同购买车辆的款项,这个款项在原告的儿子也就是被告胡某某因刑事案件被刑拘之后,原告已经主动提出不需要被告再来归还这个款项,而且该10万元的款项直接购买的车辆,经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归被告余某某所有,车已经处理过了,原告是属于重复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1万元的保险钱,这个钱是因为当时原告的儿子胡某某因刑事案件请律师的费用,跟被告余某某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不是借款。所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胡某某辩称:胡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双方的结婚时间是2020年的9月21日,10万元这笔债务是在此之前发生的,车子也是落在被告余某某名下,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10000元钱发生在双方结婚后,被告胡某某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被告余某某和胡某某的结婚证的复印件、购车发票、银行交易账户的明细、出生医学证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民初201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4月8日,余某某和胡某某生育一女孩胡余苒。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4日,胡某某的母亲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余某某转账5万元、5万元,共计转账10万元,被告余某某即用该款购买一辆本田牌桥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2.2020年9月21日被告余某某与胡某某结婚。后被告余某某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12日、2021年3月18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2月28日,共14次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备注“还购车款”或者“还款”,共计14000元。 3.余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2月作出(2023)云0112民初2010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余某某和胡某某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余某某系初婚,胡某某系再婚,车牌为云A3××**的本田轿车登记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余某某。庭审中,余某某陈述该车辆现价值68000元,要求归女方所有,除此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2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1)云0112刑初119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2日13时左右,胡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仍然在昆明市旅游度假区××路××公寓××房××,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嫖娼,本院判决胡某某犯传播××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胡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庭审中,余某某称胡某某婚内多次出轨,为此提交了胡某某与抖音账号为×××12、微信昵称颂美国际思思、陈佳、土土的聊天记录着截屏证实。此外,余某某陈述胡某某对余某某多次实施家暴……”并认为“…关于余某某要求车牌为云A3××**的本田轿车归余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案中,虽然胡某某书面答辩状中提出余某某婚内出轨,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难以认定。鉴于系胡某某的行为导致原、胡某某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余某某在婚内属于无过错方,余某某的该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判决如下:一、准许余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胡余苒(2020年4月8日生),由余某某抚养,胡某某于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向余某某支付胡余苒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胡余苒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云A3××**本田轿车归余某某所有;四、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 4.2021年8月5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余某某银行转账1万元。同日,被告余某某向被告胡某某转账1万元。胡某某犯传播××罪于2021年8月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余某某共计转账10万元以及2021年8月5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余某某转账1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二、如部分系借款,是否为被告余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李某某作为被告胡某某的母亲,在其结婚时出资购车,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且结合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余某某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2月28日,共14次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备注“还购车款”或者“还款”,共计14000元)来看,原告李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余某某共计转账10万元的款项性质系借款。其次,原告李某某作为被告胡某某的母亲,在被告双方结婚后、胡某某犯传播××罪开庭审理前向被告余某某转账1万元,被告余某某随即向被告胡某某转账1万元,在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于2021年8月5日向被告余某某转账1万元的款项性质不应认定为借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借款8.6万元(10万元-1.4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案涉借款虽系直接转到被告余某某名下,但该借款用于购买的车辆在前述生效判决中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云A3××**本田轿车归余某某所有。案涉借款因购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某某、余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并无约定,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决定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余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小坚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饶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