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云0111民初1960号
尹某仙与官某、张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某仙,女,194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祥留、梁铨益,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官某,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张某芳,女,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涓娟,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仙诉被告官某、被告张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祥留,被告官某和被告张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22年10月11日,被告二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7月30日依法作出(2022)云0111民初2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一与被告二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产,二被告共同向被告一母亲(即原告)及被告一的姐姐借款。基于家庭员关系,原告及被告一的姐姐答应了二被告的借款请求。被告一的姐姐答应出借20万元,由其汇入原告的账户,原告答应出借30万元,共计5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将二被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48万元直接转账汇入原房东邱某达的账户内,并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装修等事宜。同日,被告一代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某仙人民币叁拾万整,用于购买房产。借条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借条出具后,原告考虑到二被告养家糊口不易,并没有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2022年,被告二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一离婚,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并将案涉房产判决归被告二所有,但并未处理因购买房屋所欠的债务问题。二被告离婚后,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归还借款一事,被告一表示同意归还,但被告二拒不归还,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婚姻关系共同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官某辩称,本案是属于借款,我是认可的,就是离婚诉讼中我也有提过,判决书上也写了是借我母亲300000元用于购房。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婚了,款项应该进行偿还。 被告张某芳辩称,我方不认可是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该笔出资不属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借贷,原告主张借贷实际系赠与行为,原告因二被告离婚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涉及该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后补行为,没有借贷合意,原告与被告一恶意串通出具借条,有虚假诉讼之嫌。从出资的动机上,父母出资购房应以出资当时明确意思表示为准。原告出资时并未明确系借款,也未要求二被告出具任何借条。本案中原告拿出被告官某个人出具的借条起诉,而被告官某在离婚诉讼中被问到该款项有无借条时,官某的回答是没有借条,显然该借条与先前官某庭审陈述相矛盾,而离婚协议当中也确认了双方并无对外的债务,现在被告官某的陈述与法庭对两个双胞胎孩子的笔录也是相矛盾,也印证了该借条系后补行为。根据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应该视为赠与行为,而且该条款实际上已经较为明确,不管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考虑到父母子女的人身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利益的关联性,仅有原告与被告官某认可的借贷表示,不足以认定这个借贷关系成立。第二,从夫妻购房的初衷来看,购房属于一个重大的决定以及重大支出,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对外的借款也应当是夫妻共同表示。而本案当中被告官某一方给母亲出具的借条,并无张某芳的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而官某在借条中也不能证明官某代表被告张某芳借款,并没有张某芳的任何授权,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张某芳授权其向母亲借款,因而该借条是后补行为,不能形成借贷合意。关于借贷行为,就原告的所谓借贷行为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在起诉状当中陈述该借条系当场出具,而当时原告的女儿向二被告出借款的时候,两被告共同给原告的女儿打借条,约定利息,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如果原告是借贷,那么应当提出借款的表示,而事实上从转账的流水显示480000元的转账均系原告转账,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女儿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的流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女儿出借的200000元的借条,可知300000元是属于赠与行为。而且在长达十年时间里,原告并未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而且在2019年二被告卖房的时候将相关款项还给了原告的女儿,此时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偿还的意思表示,以上均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也能明确其当时的意思为赠与。如官某认为是其与父母之间的存在借贷关系,也与其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的债务相互矛盾,官某如有任何的债务纠纷,均由其自行承担,女方无承担义务。第四,从该房屋的落户情况来看,该房屋虽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但仅有官某的名字,未加上被告张某芳的名字,张某芳也未要求其加名。将产权登记主体与父母出资表示赠与联系起来,更可以看出父母出资购房的真正意图。从起诉动机来看,双方在离婚以后再提起借贷起诉,法庭应考量原告起诉动机,也就是说官某认可该案涉款项向其母亲所借,但由于他们之间是父母子女的特殊关系,不排除因离婚原因母子恶意串通,共同抵制被告张某芳的可能。原告已经76岁高龄,经济富足,是没有太大的个人动机去起诉自己的儿子、儿媳,进一步去伤害两位孙子的权益,而官某一直强调自己失业,并不能排除被告官某以母亲名义起诉的可能,这显然也不利于张某芳的利益保护。我方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而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我方认为更适宜认定为赠与关系。被告张某芳在离婚后一人独自带双胞胎孩子,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身体压力和心理压力,如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不仅对被告张某芳造成更大的生活压力,而且对于两位孩子而言,也会因此造成影响,其与奶奶以及爸爸的关系也会进一步影响孩子的身心发育和健康成长。同时如因偿还该债务,也就是说被认定为借款,被告张某芳将不得已处分房屋,将会使两位孩子和被告张某芳无栖身之所。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该房屋由被告二所有,也是考量其直接抚养两个孩子有较大的生活负担,为了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该判决所考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与此前离婚当中考量的相一致。被告二在接受赠与后也并非坐享其成,目前法院虽然对于出资购房是否为借贷和赠与,虽然判法不一,主要考量的因素在于房价上升,而在有些家庭父母出资背负巨额债务,而子女一方坐享其成,违背了公平正义,而认定为借贷。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高级教师,其配偶也就是被告二的公公都为体制内的处级领导干部,整个家庭或者家族都具备经济实力,此前不仅有经济能力赠与,而且认定为赠与,也不会影响其生活质量。且在该过程当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在男方对外无工作的情况下,在男方对外寻求婚外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二尽心尽力照顾家庭、照顾孩子、照顾老人,获得老人认可,符合中国的传统美德以及核心价值观。赠与恰巧能够反映当年的初衷,不可否认原告在被告官某购房中的贡献,但是被告二感谢原告以及其公公的支持和保护,但不能因二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以后就不顾利益,不顾诚实信用原则以借款来起诉。如原告和被告一坚持认为是借贷,被告张某芳将申请法庭启动鉴定程序来确定借条的形成时间,并以此来确定是否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从而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被告官某认可是其本人书写,被告张某芳没有签名,该《借条》是否为补写书证、是否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三:1.房屋买卖合同,2.公证书,3.房产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官某和被告张某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0月13日购买房屋的事实,以及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房屋出卖人邱某达支付购房款4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2022)云0111民初22443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涉及二被告离婚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官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庭审笔录,是被告官某与被告张某芳在离婚诉讼中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询问笔录,是在被告官某与被告张某芳在离婚诉讼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的询问,未成年子女对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超出其认知范围,故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离婚协议,是被告官某与被告张某芳产生矛盾后所签署,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房屋查档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并以被告官某的名义办理产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据1.户口本,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以及职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答辩状,是被告官某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的书面答辩意见,其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书信和聊天记录,其中书信是在被告官某与被告张某芳在离婚诉讼中对未成年子女对父母感情、家庭生活的书面陈述,未成年子女对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超出其认知范围,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聊天记录是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并没有关于本案借款问题的内容,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判决离婚,对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照片,2.网购照片,3.聊天记录,4.支付记录,内容涉及家庭日常生活的照片以及被告张某芳照顾公公、处理公公殡葬事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官某与张某芳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22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芳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3年7月30日作出(2022)云0111民初2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某芳与官某离婚,并对婚生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2015年10月13日,被告官某与案外人邱某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昆明市**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该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官某名下。同日,原告尹某仙通过个人账户向出卖人邱某达转账支付购房款48万元,加上房屋装修款2万元,合计50万元。购房款中20万元已经由被告官某、被告张某芳向被告官某的姐姐出具借条确认系借款,至今二被告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尹某仙系被告官某的母亲。现原告尹某仙主张上述购房款中的30万元系借款,并要求二被告予以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3日为二被告购房的出资款30万元属于借款,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芳不认可是借款,主张该款是赠与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告官某与被告张某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被告官某的母亲即原告尹某仙向房屋出售人转账支付房款48万元,现原告尹某仙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购买房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仅有被告官某签名,并无被告张某芳签名,在被告官某与被告张某芳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官某陈述其并未向父母出具过借条,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亦载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可见被告官某是因本案诉讼向原告尹某仙补写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在诉争款项发生时存在借款意思表示的依据,也就是说原告在为二被告出资购房时并未与二被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与被告官某是母子关系,现被告官某事后追认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明显有损被告张某芳的利益,该自认和追认行为对被告张某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通过实际出资的行为方式作出了相应的赠与意思表示,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后为二被告购置房屋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某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尹某仙负担,剩余2900元依法退还原告尹某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颜芬芬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