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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云0127民初628号

嵩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举与潘某辉、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举,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系云南兴滇(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辉,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韩某,女,汉族,1993年12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举诉被告潘某辉、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蓉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潘某辉、韩某系原告员工,被告韩某系被告潘某辉前妻,双方于2020年时离婚。2017年3月2日,被告潘某辉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前。2017年3月2日,被告潘某辉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潘某辉因购房需要(购置嵩明县嵩阳镇滨河苑二期22幢一单元60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3月2日,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前,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潘某辉在向原告借款后确实购买嵩明县××镇××期××幢××单元××号房屋,且在购买该房屋后被告潘某辉与其前妻被告韩某均共同居住于该房屋中,2020年二被告离婚时该房屋也归由被告韩某处置,被告韩某至今仍居住于该房屋中。原告认为,虽然向其借款的为被告潘某辉,但被告潘某辉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购买房屋,该房屋为二被告婚姻期间的唯一住房,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满足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此具状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7年3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年利率按24%计算,利息为83239.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5日期间的年利率按13.8%计算,利息为45447.62元,合计228687.12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辉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及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韩某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真实的证据,其用于起诉的借条是伪造的,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款,原告及潘某辉涉嫌虚假诉讼。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王某举与潘某辉伪造的借条,并利用工作及合作关系,虚假借款事实。希望通过向贵院起诉达到其非法占有答辩人资金的违法目的。
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存在明显的不实。
首先,我们就算向父母借款都要写下借条,如果韩某向原告借高达10万元的借款,借款双方之间肯定要签订借款协议,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所提交的借条我从来都不知道,我更没有签过字,显然是原告于潘某辉利用工作及合作的关系伪造的。前次我父母兄弟起诉我们还钱,潘某辉就说他要随便找几十万的账要让我偿还,因此,潘某辉向王某举借款一事并不存在,我认为借条系后期伪造。
2、被告潘某辉与韩某2014年婚后,经被告潘某辉劝说,韩某辞去某某公司工作,也到原告王某举处上班,期间一直未发工资。直到2017年才给潘某辉及韩某结算工资,当时工资及做工程竣工资料费用(寻甸易隆-大花桥、四营路面硬化、杨桥污水管网、小街路面硬化等工程)一共结算了30万左右,韩某及潘某辉买房时向韩某父母及兄弟借款11万元,向潘某辉父母借款7万元。加上之前韩某婚前上班攒下的工资4万元多,还潘某辉及韩某之前做资料结算的资料费7.5万元,结婚时两人所收的礼金2万5千多,已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买房,并不需要向王某举借款,因此潘某辉向王某举借款一事并不存在,借条系后期伪造。原告王某举2017-2020年期间欠我们的工资一直未发,期间王某举没钱去投标,我和潘某辉还拿了1.5万借给王某举,2020年3月我和潘某辉因潘某辉出轨而离婚,我都还没找他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3、《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按照婚姻法的该规定,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此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起诉的借款不应当由被告韩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直到现在都能没听说过有这笔借款,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的起诉。
请求法院驳回王某举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某举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韩某、潘某辉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潘某辉曾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2月17日,原告潘某辉与被告韩某在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3月,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潘某辉与被告韩某共同出资向案外人张海购买了坐落于嵩明县××路××路交叉口(滨河苑二期)××幢××单元××号商品房一套。后原告潘某辉与被告韩某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9日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嵩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潘某辉因购房需要(购置嵩明县嵩阳镇滨河苑二期22幢一单元60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3月2日,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前,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人处签字为被告潘某辉。被告潘某辉提交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3月3日其账户存款185005元,2017年3月3日,向案外人张海账户转入1706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系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系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潘某辉所写借条为证,被告潘某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潘某辉所写的借条中约定为证,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某辉应对以上利息主张承担赔还责任。被告韩某未在借条上签名,也不认可向原告借款,被告潘某辉存款及转款的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100000元的直接关联关系,不能证实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购房,借条中所写的借款原因即购置房屋系被告潘某辉单方所写,被告韩某并未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并无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潘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王某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举对被告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36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某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晓蓉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晁丽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