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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云0113民初15号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3-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袁某某与卢某某、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某,女,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系原告侄女,女,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某某,男,1982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女,1981年11月29日生,回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斌,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婕,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斌、王锐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5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15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卢某某、被告马某甲各偿还一半的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卢某某母亲,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在2006年相识,恋爱3年后于201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夕,二被告打算共同购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号房用作婚后居住,因购房首付款不够且后续还贷压力大,被告卢某某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7年9月24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卢某某出售了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东川区××路××期××幢××单元××室并取得352000元售房款,原告袁某某同意将自己应得的176000元作为借款借给卢某某。2017年12月13日,被告马某甲、卢某某与昆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202号房屋”。因二被告结婚后经济压力大,被告卢某某以偿还房贷为由再次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陆续向被告卢某某出借61700元。原告查询被告卢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流水发现,被告卢某某将借款中的39300元用于偿还202号房屋房贷。二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对202号房屋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卢某某、马某甲,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8)五华区不动产权第0××8号、云(2018)五华区不动产权第0××9号。2022年6月13日,二被告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涉202号房屋被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原告认为,被告卢某某购买婚后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先后向原告借款215300元,房屋也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因此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和被告马某甲结婚后,被告马某甲就以单位发放苹果手机为由,让我母亲暂时帮她承担她应该承担的那部分房贷,因此关于房贷返还部分,我认为被告马某甲应返还的比我更多一些。
被告马某甲辩称,1.原告诉请的215300元金额,实际上包含两笔款项,其中176000元部分,交易发生于我们婚姻登记前,系被告卢某某的个人债务,而被告卢某某转给我的仅有347600元,在支付完房屋首付款320000余元后,房屋登记在我们名下并共同偿还贷款,视为原告将该房屋的首付款赠与我;2.另外39300元部分,我对金额构成无异议,原告主张款项系我和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我认为该主张不符合常理逻辑,也不符合中国传统婚姻家庭伦理道德,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我父母同样存在对我的转账,其实质系父母对孩子的赠与,是对夫妻二人生活的帮衬,不应将该赠予款项的性质扭曲为借款,按照原告诉请和被告卢某某答辩逻辑,只会将双方矛盾激化,造成不必要诉累;3.原告诉称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原告无权在赠予该款项多年后,在无证据证明当初其赠予款项时曾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向我主张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此外,若在法院认为被告马某甲需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应划分具体责任比例。
原告和被告马某甲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房产信息查询摘抄表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工商银行尾号3××9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中信银行尾号1××4交易明细打印件》《五华法院(2021)云0102民初2472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打印件》《昆明中院(2022)云01民终1625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工商银行尾号2××0账户历史明细》。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卢某某至今仍有1760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证据2《袁某甲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袁某某委托案外人袁某甲在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转账3000元。经质证,被告卢某某无异议;被告马某甲对证据1、2三性均不予认可,马某甲认为借条只有卢某某个人签字,借条出具时二被告婚姻关系已终止,而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且没有个人身份信息,说明人也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卢某某在与被告马某甲婚姻关系破裂后,单方向母亲袁某某出具,因双方存在血缘关系,出具借款凭证具有便利性,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证据2,原告未附出具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1《马某甲父母与马某甲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马某甲父母存在多次向马某甲转款用于补贴夫妻日常生活的事实。补充提交证据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359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被告马某甲尾号5××5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证明二被告购买婚房定金20000元系由马某甲支付,且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尾号5××5银行卡系被告马某甲父亲马某丙占有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证明内容;被告卢某某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房屋定金20000元是其转给马某甲购房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有银行电子业务签章和交易相对方,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某系被告卢某某母亲,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原系夫妻。2017年9月24日,为筹备结婚,被告卢某某将与原告袁某某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东川区××路××期××幢××单元××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某甲,所得购房款352000元已于2017年10月24日至25日转入被告卢某某尾号3××9银行卡。
2017年11月4日,被告卢某某通过尾号3××9银行卡向被告马某甲尾号为2××0银行卡转账347600元用于购买住房。
2017年12月3日,被告马某甲通过尾号5××5的银行卡向案外人昆明某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
2017年12月13日,被告卢某某、马某甲与案外人昆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街道××花园××栋××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202号房),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甲通过尾号2××0银行卡支付了案涉202号房首付款326871元,2018年春节期间,二被告入住案涉房屋。
2018年3月2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8年4月24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卢某某3××9银行卡汇款4000元,26日被告卢某某将其中的3700元取现后,存入其房贷中信1××4银行卡扣缴房贷;5月11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卢某某3××9银行卡汇款30000元,当日被告卢某某将其中10000元取现后,存入其房贷1××4银行卡。
2018年7月30日至8月24日,被告马某甲通过其尾号2××0的银行卡,分四次向被告卢某某银行卡转账合计20000元。(其中尾号3××9银行卡5000元、尾号1××4银行卡10000元,其他5000元)
2018年9月,案涉202号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二被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8)五华区不动产权第0××8号、云(2018)五华区不动产权第0××9号。
2019年2月26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卢某某3××9银行卡汇款2000元,当日被告卢某某将上述2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其房贷1××4银行卡并扣缴房贷;3月26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卢某某3××9银行卡汇款6000元,28日被告卢某某将其中48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其房贷1××4银行卡;4月26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卢某某3××9银行卡汇款6000元,被告卢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其房贷1××4银行卡;8月26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卢某某3××9银行卡汇款5000元,被告卢某某将其中的22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其房贷1××4银行卡;5月29日,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卢某某3××9银行卡汇款3000元,当日被告卢某某将其中的28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其房贷1××4银行卡扣缴房贷;2021年7月1日、26日,8月30日、10月31日原告袁某某分四次(每次均为2700元)向被告卢某某3××9银行卡汇款7合计10800元,被告卢某某均于当日将上述款项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其房贷1××4银行卡,上述金额合计39300元。
2021年12月16日,被告马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判决:准许二被告离婚,确认案涉202号房屋由被告卢某某所有,由被告卢某某折价补偿被告马某甲321421.8元。
后被告卢某某不服五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定涉案202号房屋的首付款和定金347600元中有部分系来源于袁某某对卢某某的转款,而该款项由出售登记在袁某某与卢某某名下的房屋所获得,故出售款中有部分属于袁某某,因不宜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故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与数额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并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5月3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购房款352000元中的一半176000元是原告袁某某借给其买婚房的借款。
另查明,二被告在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中,被告马某甲认可被告卢某某向其转款34万余元用于支付购买案涉202号房屋的首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款项交付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情况,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的性质和数额如何认定2、案涉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系借贷还是赠与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款项性质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间接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出资时的意思表示,同时应酌情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长、子女抚养、对案涉房屋出资贡献、关联离婚诉讼中房屋分割等实际情况,最终有效平衡个人财产权益和家庭团体利益间的冲突。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作为被告卢某某的母亲,出售其与卢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同意所获购房款全部转入卢某某银行账户,其目的系为被告卢某某支付购房首付,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同时也寄希望于为子女创造一个稳定的婚姻生活环境,这是着眼于一个长期目标状态的考量,而并非作为一个母亲所应负的法律义务。同时,被告马某甲陈述2018年7月30日至8月24日,其分四次将已收购房定金20000元又转回给了卢某某,说明其亦认可原告及被告卢某某向其支付的购房款并非基于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此外,二被告关联离婚诉讼中,因不宜追加案外人,对案外人出资购房的情况未予处理,被告卢某某事后通过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原告的出资行为,与社会民众借贷关系形成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亦不相悖。因此,在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结合双方陈述,应认定原告该出资系对子女以帮助性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偿还义务。原告出资的金额分为两部分,其一为婚前通过卢某某支付的购房定金及首付款,根据二被告转账记录比对,卢某某转账3476000元给马某甲在先,马某甲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及首付款326871元在后,两者时间相近,金额高度契合,亦符合购房支付款项流程,结合被告马某甲在关联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对收到卢某某转款340000多购买房屋,不予否认”,可以认定马某甲直接收到的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为347600元,因已售东川区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共同共有,购房出资款中50%即173800元可确定为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卢某某的婚前借款;其二为婚后原告出资的39300元,二被告对金额无异议,银行账户内资金虽为种类物,但结合各方银行卡往来记录,原告袁某某每月定时向卢某某转账,卢某某收到款项后,在每月1日前又将部分款项存入1004账户扣缴案涉202号房贷,可以认定原告此笔款项的出资目的系帮助二被告偿还房贷。
争议焦点2,案涉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前所欠债务是否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应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其一原告出资173800元部分,发生于二被告婚姻登记前夕,但出资实际用于购买二被告结婚住房,购房时间与二被告结婚的时间亦非常相近,且所购买案涉202号房实际登记在双方名下并由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其二原告出资39300元部分,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实际用于帮助二被告偿还房贷,因此上述出资均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合计2131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此外,鉴于案涉202号房已被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均等分割,原告和被告马某甲均主张按照二被告各自偿还50%来确定具体还款数额,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实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106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106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2265元,被告马某甲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德民
审判员  赵光文
审判员  孔丽华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