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云0102民初17507号
龙某;陈某;俞某甲;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某,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俞某乙,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北京市君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俞某甲,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俞某乙诉被告陈某、俞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俞某乙,被告俞某甲、陈某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俞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还款792222.44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提供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50044.83(以单笔借款为基数,自借款提供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1%计算,暂计至2025年8月1日);以上款项合计942267.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龙某、俞某乙系被告二俞某甲之父母,被告一陈某与被告二俞某甲于201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包括购置房产、购买车辆、缴纳车辆相关税费及保险、购置家具等),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并实际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具体出借情况如下:为满足二被告购置坐落于昆明市广福小区二区31幢1单元1001号房屋之需,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整);为满足二被告购买车辆(品牌:大众,车牌号:XXX)之需,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除上述大额借款外,二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包括但不限于为其另一车辆(车牌号:XXX,品牌:大众)缴纳税款、购买保险,以及为前述房屋购置家具等事项,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42222.44元,扣除二被告已归还款项,尚余792222.44元未归还原告。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原告作为出借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某、俞某甲与龙某、俞某乙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龙某向陈某转账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而是龙某、俞某乙对陈某、俞某甲婚后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一)龙某于2020年8月30日向陈某银行转账60万元系为资助陈某、俞某甲夫妻双方婚后购买房屋赠与的资金。陈某系龙某、俞某乙的女婿,俞某甲系龙某、俞某乙的女儿,双方于2016年2月经熟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11月11日领证结婚,并于2019年10月育有一女,俞某甲于2020年12月调到安宁市工作。因陈某、俞某甲双方无购房记录,两人名下约25万元公积金也无法提取,为便于陈某、俞某甲双方上下班和龙某、俞某乙帮带小孩,龙某、俞某乙曾提出将位于金色交响家园的房屋变卖后,购置合适的房屋居住,被陈某、俞某甲拒绝,陈某、俞某甲均无依靠龙某、俞某乙卖房再购房的意愿。期间,俞某乙一直在灌输成家一定要有自己的房屋的想法,龙某也一直在为购房的事宜奔走,陈某对此也心存感激,因当时龙某、俞某乙名下盘龙区金色交响家园的房屋距离安宁市较远,龙某、俞某乙现居住的西山区西昌路中央丽城的房屋正在出租中,暂时无法收回,且新装修房屋不利于新生儿居住,故龙某、俞某乙和陈某于2020年8月左右在俞某甲申请调动工作期间就一直在寻找合适房源。随着俞某甲申请调动工作事宜进度的推进,陈某、俞某甲两人名下约25万元公积金也无法提取,后龙某、俞某乙主动提出帮陈某、俞某甲出部分首付款,不够的会想办法找亲戚朋友凑齐,亲戚朋友凑的首付款待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陈某、俞某甲双方名下后,陈某、俞某甲将公积金提取出来再还给帮凑首付款的亲戚,房屋贷款由陈某、俞某甲自己还。如此商定后,龙某于2020年8月30日分两笔转存了40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到陈某卡号为XXX的农行账户中。陈某、俞某甲于2020年10月23日购买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河宏路299号理想红树湾小区31栋1单元1001室的房产(下称“案涉房屋”,购房价格208万元,首付61万元,贷款147万元,分360期偿还,自2020年12月至今,所有贷款均由陈某单独偿还,共计还款58期,还款金额428272.29元)。购房后,龙某、俞某乙一直同陈某、俞某甲共同居住。按照约定,陈某于2020年11月23日从个人公积金账户提取公积金162600元,同日向帮忙凑首付款的龙定华(龙某亲弟弟)转账100000元,向张新蓉(龙某朋友)转账10000元,向何萍(龙某朋友)转账40000元,共计150000元;另俞某甲从个人公积金账户提取公积金并向帮忙凑首付款的亲戚转账。在整个购房及付款过程中,双方之间从未就上述款项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借款约定。陈某、俞某甲从未向龙某、俞某乙出具过借条、欠条等任何债权凭证,双方也从未协商过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借贷关系必备的核心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陈某、俞某甲购买涉案房屋时,因资金紧张,龙某、俞某乙出于对子女的关爱和扶持,主动提出并自愿出资为陈某、俞某甲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龙某的转账是父母为帮助子女安居乐业、改善生活条件的常见赠与行为,是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和亲情关系的无私帮助,完全符合我国社会家庭伦理和人情常理。龙某、俞某乙如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有违诚信,亦与当初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二)俞某乙于2017年5月20日向陈某银行转账25万元系用于购买整个家庭(包含龙某、俞某乙)共同使用的大众牌(XXX)车辆的资金。自2017年初陈某到昆明工作后和俞某甲一直处于异地分居状态, 龙某也临近退休准备前往昆明打工,为周末往返和日常上下班便利,双方一直在商议购买车辆事宜。经反复试车挑选,双方一致同意购买大众牌途观L,经询价,市场价普遍存在需加价提车,陈某单位内部价格优惠市场价2万元,但需全额付款,后因无法凑齐购车款,购车计划一直处于停摆状态。直至2017年5月16日,陈某、俞某甲举办婚礼后,龙某、俞某乙收的礼钱和卖房款凑齐购车款后,俞某乙打给陈某账户25万元用于以单位内部价购买该车辆,因内部购车只能登记在本单位人员名下且两年内不得过户,故该大众牌(XXX)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期间,陈某、俞某甲从未向龙某、俞某乙提出过借款请求,双方也从未有过借款合意。购买车辆后,该车由龙某和陈某上班共用,龙某在长和天城康复医院上班期间,每天由陈某驾车将其送至火车站后由其自行步行至南坝路的医院上班,周末龙某一同乘车往返昆明和东川,龙某和俞某乙还多次驾驶该车前往红河元阳、昆明宜良等地游玩。二、大众牌(XXX)车辆登记于陈某名下,由陈某出资并独自偿还贷款,该车辆自购买时起至今均交由俞某甲和俞某乙使用,龙某、俞某乙主张为该车辆支付费用系因俞某甲、俞某乙向陈某借用该车辆期间自行承担的费用,并非借款。大众牌(XXX)车辆系陈某于2018年6月22日贷款购买,购车价格为12万余元,贷款81000元,由陈某分两年还清,因陈某作为主贷人,车辆落户在陈某名下。该车自购买后交由俞某甲和原告俞某乙使用,俞某甲2020年调往安宁工作后,该车由俞某乙使用,直至2022年10月退休。期间,俞某甲使用大众牌(XXX)车辆上下班。龙某、俞某乙所述的缴纳税款、购买保险等事项亦是使用期间自行产生的费用,陈某无偿将该车辆借给俞某甲、俞某乙使用,本意系家庭成员之间的正常互助行为,借用人自行承担用车成本本身符合常理;但龙某、俞某乙将其称之为“借款”属实与事实相悖。三、龙某、俞某乙主张的“因家庭生活所需”支出的购置家具等其他款项为借款,同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龙某、俞某乙并未明确该项开支的具体金额、构成及计算方式,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和购买凭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2020年购买案涉房屋后,龙某、俞某乙一直同陈某、俞某甲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分担生活费用、共享生活资源是常态,这既是亲情的体现,也是家庭共同生活的必然结果。除非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该部分开支通常视为家庭成员间的自愿承担或赠与。龙某、俞某乙从未与陈某、俞某甲约定过哪些因家庭生活产生的开支需由陈某、俞某甲日后偿还。综上,龙某、俞某乙声称的陈某、俞某甲“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逾期还款”,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纯属无稽之谈,依法应予驳回。龙某、俞某乙的转账行为系其对子女的正常资助赠与,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从未形成借贷合意,龙某、俞某乙亦无法提供有限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俞某甲答辩称,的确是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婚后,陈某家庭条件也不是太好,一直住在俞某甲家,俞某甲家老房子也够住,也提出不要买房,但是陈某就一直PUA俞某甲,说要有一套自己的房子,就让俞某甲去找父母借款买房,并跟父母说等有钱了就归还,当时买房取出公积金还了14万。现在父母身体状况不好,一定会还钱的。当时俞某甲母亲曾提议要写个借条,但父亲说怕伤了和气,就没有答应要写借条,但是这个钱从一开始就是说是借的,从来没有说过是赠与,包括买车的、装修的费用、小车的税费及买房这些全部都是向父母借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事实一:2016年11月11日被告俞某甲与陈某登记结婚。 事实二:2017年5月20日,原告俞某乙(被告俞某甲之父)向被告陈某转账25万元用于购买大众牌(XXX)车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当时系原告要买车,听说被告陈某可用单位内部价购买车辆、享受优惠,但内部购车只能登记在本单位人员名下且两年内不得过户,故该大众牌(XXX)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买了该车辆后因为原告俞某乙不敢开手动挡,故该车由陈某使用。同时,陈某当庭明确该车辆本来就是原告的,其愿意配合返还、变更登记。
本院查明
事实三:2018年6月2日,原告龙某(被告俞某甲之母)在昆明东川团结路支行取现10000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龙某在云南省昆明分行营业室取现25000元;庭审中,原告龙某主张其将该3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某用于支付大众牌(XXX)小汽车的税款;被告陈某认为其仅收到25000元用于支付大众牌(XXX)小汽车的税款;同时,原告龙某、俞某乙主张其分别于2021年6月2日、2023年6月1日、2024年6月8日直接支付到保险公司1992元、2530元、2700.44元为(XXX)小汽车支付了保险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大众牌(XXX)小汽车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但由原告之女即本案被告俞某甲使用。 事实四:原告龙某将其向亲友筹集的60万元分别于2020年8月30日向被告陈某转账40万元、2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共计60万元。被告陈某于2020年11月23日提取购房公积金后向帮忙凑首付款的龙定华(龙某亲戚)转账还款100000元,向张新蓉(龙某朋友)转账还款10000元,向何萍(龙某朋友)转账还款40000元,共计还款150000元;被告俞某甲于2020年11月30日提取购房公积金后向帮忙凑首付款的俞有定(俞某乙亲戚)转账还款50000元。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0月21日原告龙某向被告陈某银行转账5万元,原告主张该5万元系用于被告房屋装修;被告陈某主张该5万元系用于支付房屋首付。原告提交的被告俞某甲与陈某于2025年8月1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以下主要内容,被告俞某甲说:“你把你的诉求发过来我看看。不要见面谈了,没意义,天天都是扯那些,不想扯”,被告陈某回复:“我没有什么诉求,我就是想保留着房子,然后把老人的钱还了,欠着他们的,我心里也过意不去,我们去法院的话还不是要面临着卖房”。 另查明,2025年5月,原告将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原告在录音中多次向被告催要购房款,同时,原告龙某在对话中明确:“…当时是因我本来是我们要买,因为买了然后你爸爸他不敢开大车,所以他就换成小车来开,大车拿给你开,但这个车子是我们的,属于我们的,给是虽然落的是你的名字…”,被告陈某回复:“不要你呢,你放心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被告俞某甲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某甲的父母即本案原告龙某、俞某乙向被告陈某的转账以及向保险公司支付其女儿使用车辆的保险费是否系借款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针对本案用于购房的转账,从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四来看,本案原告龙某将其向亲友筹集的60万元于2020年8月3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某用于支付购房首付后,被告陈某、俞某甲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后有直接向原告亲友还款共计20万元的行为;同时,被告陈某主张2020年10月21日原告龙某向陈某银行转账5万元系用于支付房屋首付,后在被告陈某回复被告俞某甲的聊天记录中亦明确:“……我就是想保留着房子,然后把老人的钱还了,欠着他们的,我心里也过意不去,我们去法院的话还不是要面临着卖房”。高度盖然地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该部分房款转账建立了借贷关系,该部分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俞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60万元+5万元-20万元)。针对本案原告用于购车以及支付车辆保险部分的费用,从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二、三来看,原被告并未对此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主张该部分亦属于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实际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的利息。另外,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还款,但需给予债务人合理准备时间。此时,诉讼时效从原告催款且给予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而非借款发生之日。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5年5月向被告催要过款项,结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某、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某、俞某乙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某、俞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611元,由原告龙某、俞某乙负担3454元,由被告俞某甲、陈某负担3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小坚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饶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