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云01民终305号
苏某某与彭某甲、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198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利,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彭某乙,男,198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张某某,原审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0126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某甲、张某某,原审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某乙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诉称的案涉30万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为买房所用,并非借款。该款分别交付于2019年3月14日、3月18日,上诉人于2019年3月18日向案外人郭某某一次性支付了位于石林县××栋××单元××号房屋的购房款268000元,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郭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3月31日上诉人支付了该房屋的部分装修款5万元,此为案涉款项的真实用途。一审对此事实没有任何评判,也未充分说明不采信该组证据的理由,径直认定该款为借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上诉人经营的石林瑷嘉手作某某吃店经营场所位于石林县××街××坊××栋××层××号××号商铺,上诉人于2020年6月12日与石林同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某某吃店登记于2020年6月23日。被上诉人诉称案涉款项是借给上诉人经营某某吃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3月19日(买房后)至某某吃店开业期间与上诉人之间有款项往来,仅凭一张彭某乙单方签署且是事后出具的《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免儿戏。且彭某乙系被上诉人的儿子,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就存疑,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径直作出错误判决。(三)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只是对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借贷的合意,且彭某乙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借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到的30万元并非借款。本案完全是被上诉人与彭某乙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判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仅以“涉案款项是打入被告苏某某账户,被告苏某某对该笔借款应该是知道的”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转款时间发生于2019年,但彭某乙自认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于2021年9月23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至今未偿还借款,行为持续至起诉之日,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综上,本案系被上诉人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某甲、张某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上诉人彭某甲、张某某与上诉人苏某某及原审被告彭某乙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用于苏某某、彭某乙的家庭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彭某乙系被上诉人的儿子,苏某某与彭某乙二人原系夫妻,因计划经营某某吃店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由彭某乙账户取出后存入苏某某账户内。案涉借条虽然仅有彭某乙的签字,但作为接收借款的苏某某对此理应知晓。其次,案涉借款行为发生于2019年3月,借条出具于2021年9月,由苏某某、彭某乙与他人共同经营的“石林瑷嘉手作某某吃店”注册于2020年6月23日,注销于2022年12月7日,案涉借款用于苏某某、彭某乙家庭共同经营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关于“借条”出具的时间,实际是被上诉人在得知苏某某、彭某乙经营的某某吃店亏损严重,借款可能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其二人出具借条,为此被上诉人还与其二人大吵一架,其二人亦因开店亏损影响到夫妻感情。彭某乙基于与被上诉人的亲子关系,于情感上也不可能拒不承认借款实为被上诉人的养老钱,其据此出具借条完全符合人之常情,反而是苏某某在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的前提下拒不承认借款性质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最后,上诉人称案涉30万元系被上诉人赠与用于购房完全是混淆视听,案涉30万元借款来源于彭某甲、张某某与彭某乙出售名下房屋所得的100万元,该100万元为彭某甲、张某某与彭某乙共同共有,其中绝大部分是彭某甲、张某某的养老钱,而彭某乙所享有的部分为其婚前财产,且该100万元是暂存于彭某乙账户中,作为配偶的苏某某对此是知情的。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将养老钱赠与苏某某、彭某乙二人用于购买房屋。上诉人混淆借款用途其目的系在离婚后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某乙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彭某甲、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19日为29555元,以上共计3295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彭某乙系父母子关系,被告彭某乙、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24年9月30日,被告彭某乙、苏某某经石林法院调解离婚。2019年3月12日,原告彭某甲、张某某和被告彭某乙将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款1000000元存入被告彭某乙账户。2019年3月14日,被告彭某乙从该账户内取出500000元,并于当日将200000元存入被告苏某某账户,于2019年3月18日将100000元存入被告苏某某账户。2021年9月25日,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彭某甲、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爸妈(彭某甲、张某某)二老的养老钱300000元。我和老婆(苏某某)用于开店、经营、周转,并向爸妈承诺待经营稳定后逐步将二老的300000元还清”。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苏某某辩解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因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彭某甲、张某某出具借条,且涉案款项是打入被告苏某某,苏某某对该笔借款应该是知道的,故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在借款发生时,原告明确是无需支付利息的,故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是产生于被告彭某乙、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彭某乙、苏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某乙、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某甲、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苏某某应否归还被上诉人彭某甲、张某某主张的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彭某甲、张某某主张借款债权,提交了彭某乙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存取款回单,结合上诉人苏某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在苏某某与彭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彭某甲、张某某与彭某乙共有房屋售房所得款项中的30万元转入到了苏某某账户,彭某乙向其父母出具《借条》表明该款项系向其父母所借。上诉人苏某某现主张该款项系彭某乙的父母在其与彭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款项用途系用于购房并非《借条》所载经营所需,故其不应归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苏某某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彭某甲、张某某明确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对于上诉人提出《借条》系彭某乙单方出具,彭某乙与两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该《借条》真实性、合法性的主张。本院认为,父母对于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已不再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是否资助成年子女是其自由决定;父母给子女的经济帮助,除父母明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即使本案无该《借条》,在上诉人苏某某无有效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诉人苏某某账户存入的该30万元亦应当认定为交付借款。再次,对于款项用途,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并非《借条》所载开店经营而是用于购房,亦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作为妻一方且系其所述对外订立购房合同的买受人一方,亦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某提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注意到本案借款交付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出具《借条》是在民法典实施行后,债权人主张还款亦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合同法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一审引述的合同法条款与民法典相关条款规定相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未造成不利影响,对判决结论亦未造成影响,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艳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