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桂13民终1091号
黄紫嫣、陈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紫嫣(曾用名黄梦娜),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龙生,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梅,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原审被告:陈小龙,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紫嫣因与被上诉人陈雪梅、原审被告陈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紫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龙生、被上诉人陈雪梅、原审被告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紫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和陈小龙因感情不合,陈小龙为增加夫妻债务,向其母亲陈雪梅书写了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该借条是陈小龙和陈雪梅母子串通、近段时间所写,借款金额不实。二、一审判决的借款金额不属实。根据陈雪梅的第一次陈述,737000元的借款是由两笔现金和一笔转款构成,之后的陈述又变更,而一审判决认定138000元的转款为借款,从而做出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认为,该转款138000元与737000元的借款无关联性,有转账不等于借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家庭共同成员,参与家庭的零配件销售,其中不乏有家庭开支或代为支付借款等情况。且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来看,凡是借款均要向其出示借条。三、400000元是陈雪梅转款给陈小龙的,事后虽然有陈小龙转到上诉人账上的事实,但不等于是借款,也不等于上诉人是知情的,该笔款并非用于购房及装修,且上诉人与陈小龙的有多笔转款交易,并不说明双方之间有借款或共同使用400000元的情况。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雪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从银行贷款后把钱借给陈小龙、黄紫嫣,共出借737000元,其中给上诉人转账三笔共计138000元,给陈小龙转账400000元,陈小龙把这400000元中的200000元转给上诉人,剩余的是现金支付,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支付的现金错误。 原审被告陈小龙述称,同意陈雪梅的一审诉讼请求,本人确实在象州买房,购房款、装修、购买家具的钱均是向陈雪梅借的,上诉人一直都知情,该款项是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陈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小龙、黄紫嫣偿还借款73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雪梅与陈小龙系母子关系,陈小龙、黄紫嫣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陈小龙、黄紫嫣向广西上林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购买了位于象州县(建筑面积178.88平方米)。陈小龙、黄紫嫣购房及装修资金来源主要依赖向陈雪梅的借款,其中138000元是陈雪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黄紫嫣,另有400000元是陈雪梅通过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转账给陈小龙,陈小龙又把其中200000元通过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转账给黄紫嫣,事后陈小龙给陈雪梅书写了一张金额为737000元的借条,上述二笔款项均包括在其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小龙、黄紫嫣为筹办婚事购买商品房属重大生活消费,存在借款的现实需求;购房及装修所需资金中,有据可查的有538000元是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到陈小龙、黄紫嫣的名下,事后陈小龙给陈雪梅书写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雪梅主张借款金额为737000元,因其在诉状及二次开庭中对现金交付的次数、金额、方式等重要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借条仅有其儿子即陈小龙的签名,黄紫嫣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认可,陈雪梅主张的借款金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38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陈小龙、黄紫嫣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陈小龙、黄紫嫣均知道借款的事实,因此,陈小龙、黄紫嫣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小龙与黄紫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雪梅的借款538000元。二、驳回陈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陈小龙与黄紫嫣共同负担7500元,其余3670元由陈雪梅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两组新证据:1.象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2民初683、684、68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夫妻向被上诉人借款,依交易习惯均有上诉人夫妻出具并签字的借条。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夫妻生意间往来账目较多,双方互有转账,且上诉人夫妻有自己的收入、支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买房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陈雪梅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上诉人刚结婚,根本没有资金经营生意。 一审被告陈小龙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子是2014年4月购买,当时没有做生意,该证据无法证明我们自己有能力、有资金买房子。 本院认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认定,且两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认定上均有一定的关联作用,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向被上诉人陈雪梅的信用社账户20×××49发放贷款700000元,2014年4月20日,陈雪梅通过该账户向陈小龙信用社账户20×××19转账400000元,2014年4月22日,陈小龙通过自己的上述信用社账户向黄紫嫣信用社账户62×××19转账200000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是何种性质2.案涉款项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是何种性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赠与,或为家庭共同开支及为经营生意而支付的款项,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了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和陈小龙书所书写的借条,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款项交付时具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实际用款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在法律意义上,父母并无出资给予子女买房的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此时续以关心关爱,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时期,但并非其应负担的法律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综合上诉人夫妻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有多笔借款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从银行贷款后转账支付、上诉人夫妻均认可收到转款、夫妻婚前婚后收入来源及夫妻婚初确有购买房屋、进行装修等重大生活消费支出等实际情况,在无明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赠与或者与上诉人夫妻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形下,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或其他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并判决由上诉人夫妻共同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款项金额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主张借款金额为737000元,借条亦载明该数额,但从款项的支付凭证来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款项为138000元,向一审被告转账的款项是400000元,两项共计538000元,但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夫妻支付了相关款项,故一审法院根据转账凭证认定借款金额为53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紫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黄紫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永勇 审判员 石晓志 审判员 朱卢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玉娟 书记员 李思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