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宾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桂13民终97号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2-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覃寿松、覃剑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寿松,男,瑶族,1938年8月15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梅,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剑兵,男,瑶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芳,女,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相梅,来宾市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寿松因与被上诉人覃剑兵、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8)桂13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覃寿松上诉请求:1.撤销(2018)桂13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蓝芳归还上诉人覃寿松借款25000元,被上诉人覃剑兵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通过柜台将50000元现金直接存入被上诉人覃剑兵的账户,而不是分两次汇入。二、一审混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夫妻财产纠纷的法律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两被上诉人因购置婚房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却定性为赠与,自相矛盾。另,被上诉人对其抗辩属于赠与负举证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进行判决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条或者借据,但借条或者借据并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上诉人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者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剑兵辩称,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是事实的。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蓝芳应当偿还50000元借款中的一半即25000元。
 被上诉人蓝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意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购买房屋。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交依法律规定的借据等材料,只是提供了三份银行交易记录,主要是上诉人向其儿子覃剑兵转账50000元和覃剑兵取款的流水凭证,但均未注明转账和取款的性质和用途,仅凭这三份交易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蓝芳与覃剑兵夫妻与上诉人覃寿松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而在二被上诉人离婚时,上诉人才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故依法不能采信。案涉款项在结婚后存入,即使覃剑兵领取该款用于购买双方的房屋,性质也是赠与。虽然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但是一审判决最终认定是赠与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覃寿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蓝芳偿还原告覃寿
 松借款2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6%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覃剑兵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置婚房,原告分两次汇入被告覃剑兵账户,因为原、被告是亲属关系,因此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8年7月11日,两被告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但是被告蓝芳拒绝承担归还向原告借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就本案来看,原告付给覃剑兵的5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呢二被告结婚后,因购房所需,原告作为父亲,给了儿子覃剑兵50000元用于购房,当时覃剑兵并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与被告蓝芳说明是向其父亲借款。因此明显看出,原告付给覃剑兵的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赠与二被告用于买房。只是在二被告离婚时才提出该款项是借款关系。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其借款,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赠与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蓝芳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覃寿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覃剑兵与蓝芳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诉人覃寿松与被上诉人覃剑兵系父子关系。根据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覃寿松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50000元给被上诉人覃剑兵,用于购买房屋。2018年7月11日,二被上诉人通过法院调解离婚。2018年8月16日,上诉人覃寿松以上述50000元款项为其出借给二被上诉人的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蓝芳偿还上诉人覃寿松25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覃剑兵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诉人覃寿松主张二被上诉人为购置婚房向其借款50000元,其于2014年12月8日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50000元给被上诉人覃剑兵,并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该款项被上诉人覃剑兵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被上诉人覃剑兵亦自认该款项用于购买二被上诉人婚后的共同房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覃寿松系被上诉人覃剑兵的父亲,在二被上诉人结婚后,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且上诉人覃寿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出借给被上诉人覃剑兵的借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蓝芳知道该借款,故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赠与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覃寿松在二被上诉人离婚后提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蓝芳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覃寿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覃寿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翠柳
 审判员  韦正德
 审判员  韦丽芬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敦
 书记员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