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桂13民终1596号
李某升与莫某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升,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河西街道嘉城南岸13栋1206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盛宾,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娜,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定军,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宇,男,1994年2月25日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河西街道嘉城南岸13栋1206号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升因与被上诉人莫某娜、原审第三人李某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升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5758号案件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285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285000元中仅有15000元为借款,其余为赠与,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无论是转账前、转账后,上诉人均无赠与的意思表示。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被上诉人对15000元都需要向上诉人借支,更何况更大额的270000元,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排除其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审第三人明确否认涉案款项285000元为赠与款项,而是借款,同时,上诉人提供了转账记录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如主张案款为赠与款,应举证证明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正如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手机信息对话记录,上诉人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才将285000元借给被上诉人;再次,即使案款全部用于购买房产或用于夫妻双方共同开支,根据权力义务对等原则,父母没有法律义务为成年子女购买资产,那么在父母提供资金给子女,让子女获得相应产权时也就设立子女应返还款项的义务,或许该款项偿没有如同普通民间借贷书写明确的借据并设立了明确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困难时可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若据此直接推定父母的出资行为为赠与,并在父母要求还款时不予归还,有悖于诚实守信及公平原则。涉案款项285000元为上诉人及其妻子大半生积蓄,在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出资时明确表示为赠与情况下,直接认定为赠与,明显对上诉人及其妻子不公。虽然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父亲,但对其抚养义务已全部完成,其成婚后,在其购房时进行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均无赠与意思表示,上诉人交付涉案款项为临时性资金出借,被上诉人负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某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70000元为赠与款正确,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另外的15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款项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因此该款项应该由双方共同偿还。 原审第三人李某宇辩称,其婚后转给莫某娜的钱,加上其父亲所转给她的钱共有500000元,但购房款实际仅有265000元,其父亲借给她的钱不是用于购房;2.房产在离婚时已经进行分割;3.婚后原审第三人夫妇没有大额开销,其不应对被上诉人借其父亲的款项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8.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受理费及原告开具保险保函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升是被告莫某娜前夫李某宇的父亲,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80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0000元,转账均未备注款项性质。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分四笔向第三人李某宇支付宝转账84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通过银行取现50000元,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银行取现138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5日通过微信以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21年3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元。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原告认为其转给被告的款项属于借款,要求被告偿还而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款项285000元,其中270000元已经通过转账、取现等转交第三人李某宇用于购房首付,另外15000元用于被告与第三人李某宇的生活消费。第三人李某宇陈述购房首付款来自被告,签完离婚协议书后,原告才向第三人核实转款去向。 另查明,被告莫某娜与第三人李某宇于2019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内商定购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号楼**号楼**号楼**层**号房,并于2021年5月21日交定金50000元,于2020年5月26日交第一笔首付款83000元,于2020年5月29日交第二笔首付款132001元并签订购房合同。购房时,被告通过微信与开发商工作人员就房屋认购、款项支付进行了沟通,其中,2020年5月29日在工作人员询问“你老公过来没”,被告回复“他去存钱就过去啦、我刚取出来给他”。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10月9日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就财产分割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号楼**号楼**号楼**层**号房(不动产权证编号:QF2020052500617)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男方以分期还款的方式支付女方人民币130000元(分期方式如下:2021年11月15前支付女方人民币6000元,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女方人民币40000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女方人民币44000元,2022年6月30前支付女方人民币40000元),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女方利息,女方同意在得到男方支付的人民币130000元后放弃其他权利。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105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号楼**号楼**号楼**层**号房(不动产权证编号:QF2020052500617),因该房屋双方协商归男方所有,男方同意自行承担该债务。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男方个人向郑楠借款160000元,债权人郑楠于2021年6月23日起诉到青秀法院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剩余债务共计136000元,郑楠与李某宇、莫某娜于2021年8月18日签署协议书,莫某娜、李某宇于2021年12月18日还清借款136000元。因该债务为男方个人债务,现双方协商由男方自行承担,如法院强制执行(2021)桂0103民初15643号案件,女方被执行款项则记为男方对女方债务,男方应于女方被执行一个月内如数偿还女方。如双方名下还有其他债务则各自承担。四、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三条已全部列明,无其他财产,双方均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隐瞒、虚报、转移财产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再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婚变时,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如果当时他不是带你回来我是不会给钱给他买车和做快递,包括后来买房,当时如果不是你说我是不会给钱买房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3月5日通过微信以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21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原告、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与第三人李某宇离婚时,该15000元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应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关于原告2020年5月21日转款80000元、2020年5月25日转款190000元的性质问题。综合转账时间、买房时间、洽谈买房事宜、钱款去向、原告信息内容等分析,该两笔款项属于父母对被告、第三人婚内购房的赠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属于借款,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27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莫某娜偿还原告李某升借款本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手机信息对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转款项是购房款,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转款项转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所转款项已经超过购房款。原审第三人已经否认涉案款项不是赠与款项,而是借款;被上诉人的个人收入与本案无关,是虚假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时相关证据已经经过质证并得到法院支持,双方手机对话记录及聊天记录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要求重新质证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已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对当事人双方争议进行评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升依据转账凭证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上诉人莫某娜提出涉案款项为赠与,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无书面约定,故应明析争议款项的法律性质。莫某娜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查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升将案涉款项转给被上诉人莫某娜、原审第三人李某宇夫妇是用于购房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莫某娜也于转账的当日或次日通过支付宝或取现等方式将款项转交李某宇用于缴纳购房首付款。结合上诉人未能提供转款前和被上诉人商议借款事宜的相关证据,在转款时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在转款后至起诉前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及还款事宜以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并未将案涉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情况来分析,被上诉人莫某娜所举证据对其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案涉两笔款项符合正常的家庭成员间的经济扶助模式,不宜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资金出借行为。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明细查询等证实被上诉人通过微信以交房租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50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某宇的离婚协议中未将该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应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70000元不属于借款,案涉15000元属于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某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巫 云 审判员 黄启锋 审判员 宋曾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田丰收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兰小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