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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桂13民终96号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3-27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甲;曾某甲;唐某;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霄,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广西德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乙,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唐某以及原审被告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4)桂1302民初7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霄,被上诉人曾某甲、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原审被告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因资金不足,无法办理房贷,被告曾某乙向其父母等人筹措资金,……陈某甲回复: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2022年4月9日17:59的聊天记录,所谓的“你昨晚跟你爸商量过了”,并不是为了办理房贷而说,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向曾某甲筹措资金。退一步说,哪怕是双方向曾某甲筹措资金,那也只是筹措100000元,而没有向唐某筹措316155元。二、原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在内的错误。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曾某乙、陈某甲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认定错误。(一)2022年因曾某乙临近结婚,需要购买房屋,唐某知道后或与曾某乙商量之后,唐某于2022年4月29日自行向房开公司支付了316155元的购房款,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短摘要”中记载了“曾某乙、陈某甲3-2602购房”,此事陈某甲并不知情,唐某也未叫陈某甲出具过任何借条等借款凭证。因此,陈某甲与唐某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进一步来讲,唐某向房开公司支付上述购房款,没有明确载明是借款,也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唐某与曾某乙系母子关系,该房屋系唐某为曾某乙、陈某甲双方婚前购置房屋的出资,并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记载“曾某乙、陈某甲3-2602购房”,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在曾某乙、陈某甲结婚前,唐某对双方的赠与。曾某乙、陈某甲于2022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23年5月26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记载:来宾市房屋为曾某乙、陈某甲共同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再进一步讲,既然唐某无法证实316155元是借款的情况下,曾某乙又承认是借款,那也是曾某乙与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与陈某甲无关,不能认定陈某甲是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二)曾某甲系曾某乙的父亲,其2022年4月18日向房开公司支付100000元,附言为“陈某甲、曾某乙3-2602首付款”,结合前述二之(一)所述,其支付的该款项,也是其对曾某乙、陈某甲婚前的赠与。后经曾某乙、陈某甲双方决定,将该100000元支付给曾某甲,但并非是偿还借款。因此,曾某甲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债权人的资格。(三)在被上诉人2022年4月29日出资316155元购买案涉房屋时,曾某乙与陈某甲并没有结婚,原判简单的认为该房屋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唐某出资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某甲、唐某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是不顾事实的捏造理由,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曾某乙之间购房之前有明确的要求借款,然后要求答辩人在转款的时候进行注明。所以说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而捏造上诉理由,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综上所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曾某乙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曾某甲、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16155元,二被告对于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某甲与原告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曾某乙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乙系原告曾某甲、唐某的儿子。陈某甲与曾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22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离婚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
2022年3月前后,被告陈某甲、曾某乙经协商一致决定,出售曾某乙名下位于丽园雅境的房屋,另行购买江滨湾一号的商品房。因资金不足,无法办理房贷,被告曾某乙向其父母等人筹措资金,其中2022年4月9日17:59,被告曾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陈某甲发送了一条信息“跟我哥聊下,看他们公司能不能借三十万我,怎么借”,被告陈某甲回复“你昨晚跟你爸商量过了”,曾某乙回复“早上出门在车里说了一遍,他支支吾吾的没听清楚。一会再说次”,陈某甲回复“哦”。
2022年4月18日,原告曾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开发商来宾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款项,转账备注“陈某甲、曾某乙3-2602首付款”。2022年4月29日,原告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开发商来宾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16155元款项,短摘要备注“曾某乙、陈某甲3-2602购房”。
2022年4月18日,被告曾某乙与他人协商一致,将其名下位于丽园雅境的房屋以388000元的价格出售。前述房款到账后,经协商一致,曾某乙将大部分款项转给了陈某甲,被告陈某甲于2022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曾某甲支付了100000元款项,被告陈某甲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曾某乙发送了一条消息“还了10万到你爸的卡上了”,被告曾某乙微信回复“嗯!”。
2024年10月31日,原告曾某甲、唐某以被告曾某乙、陈某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二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方支付的款项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方以自有资金出借给二被告,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借条或者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或者逾期利息等,借款后被告方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曾某乙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某甲辩解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方支付的款项系对二被告的赠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实。已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作虚假陈述、隐匿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某甲、曾某乙曾协商一致,每月存2000元用于偿还房子的欠款,自2022年7月起至2023年9月期间,被告曾某乙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陈某甲支付了1500元、2000元、4000元、7000元不等的款项,被告陈某甲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了信用卡、交纳房屋契税等。2023年5月26日,来宾市房屋办理了以被告陈某甲、曾某乙为权利人的不动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曾某甲、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案涉款项虽然之前仅存在曾某甲或者唐某名下,但二原告共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各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据此可认定,案涉款项之前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方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陈某甲辩解曾某甲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实际交付为要件。本案中,二被告使用二原告的款项416155元用于购房、二被告于2022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了100000元给原告方是事实,所购房屋亦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否认向原告曾某甲、唐某借款,并抗辩案涉款项系原告方赠与被告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扶助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被告陈某甲在购房时知晓无法办理房贷的情况下,明知被告曾某乙多次寻求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在购房后亦多次与被告曾某乙协商存款用于偿还“房贷”的欠款,原告曾某甲、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被告曾某乙予以认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为416155元,被告方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16155元。
原告曾某甲、唐某出借416155元给被告曾某乙、陈某甲用于购房,且案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当事人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曾某甲、唐某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曾某乙、陈某甲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返还尚欠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乙、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曾某甲、唐某借款本金316155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甲、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陈某甲、曾某乙均未提交新证据,曾某甲、唐某提交证据有:陈某甲、曾某乙在2022年3月17日到4月18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记录截图。证明在2022年3月17日时,陈某甲、曾某乙二人还没有购买案涉房子,因为没有购房资金,他们二人商量向二被上诉人借款,并打算卖了他处房子再还借款的事实。在4月18日的聊天内容中,陈某甲就明确指出来“如果不是曾某乙的汇款,记得备注陈某乙3-2602号购房款”,这是陈某甲指示曾某乙要求被上诉人在转款时进行这样的备注。所以说,陈某甲、曾某乙存在共同商量向二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经质证,曾某乙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存在的,认可证明目的,2022年4月18日的内容是陈某甲转发给曾某乙的,是陈某甲和房开的聊天记录。陈某甲认为,对微信聊天内容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先从第一张开始说上面所画的红线“现在不是差首付跟他们借,卖了房子再还给他们”所谓的他们并不是说是被上诉人;2022年4月18日圈的聊天内容,查看头像跟陈某甲头像不一致,不是陈某甲本人所说的,故对该聊天内容三性不认可,从查看原始聊天内容当中不能点开这个图片,所记载的“不是你的银行卡汇款的话,记得备注陈某甲,3-2602号购房款”,这个是曾某乙的个人截图,点不开就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微信聊天内容,曾某乙、陈某甲均认可真实性,虽陈某甲对于2022年4月18日聊天内容不认可是其本人头像,但从双方聊天内容来往分析这是陈某甲转发给曾某乙的内容,因此,可认定双方存在微信聊天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曾某甲、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甲、曾某乙共同偿还尚欠案涉借款316155元,该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作分析如下:
本案中,曾某甲、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甲、曾某乙系夫妻关系,曾某乙系曾某甲、唐某的儿子。陈某甲、曾某乙经协商决定向开发商来宾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买的位于来宾市,该房屋产权已经办理登记在陈某甲、曾某乙的名下。在购房时,曾某甲、唐某根据曾某乙要求转款备注内容已各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100000元、316155元。之后,曾某甲、唐某以儿媳二人借款购房尚未还清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案件纠纷。
根据在案微信聊天内容记录分析,陈某甲、曾某乙在购房时曾通过微信协商需向家人寻求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且曾某甲、唐某根据曾某乙要求转款备注内容已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合计416155元,曾某乙对于向父母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应予确认。过后,陈某甲也于2022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某甲实际偿还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316155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属于父母赠与行为以及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曾某乙认可向父母借款以及陈某甲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认定陈某甲、曾某乙向父母借款用于购房,案涉房屋已登记在二人名下,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并不违反一般常理,应予确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甲、曾某乙返还尚欠借款31615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必要证据支撑,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2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覃奇明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邓舒恬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叶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