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10民终2040号
董莉、王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莉,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阳区北旺乡初级中学教师,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麻文静,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芬,女,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廊坊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松,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执法局职工,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莉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芬、王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董莉、王岩松与王德芬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王德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王德芬提供的借据仅有王岩松的签名,并没有董莉的签名,王德芬与王岩松系母子关系,借据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疑问。另外,董莉与王岩松离婚诉讼已经起诉至广阳区人民法院,王德芬此时起诉借贷案件,明显是为了协助王岩松转移财产或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王德芬虽然提供了转账凭证,但从金额、时间和转入账户来看,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一分不差,是王德芬夫妇为让王岩松和董莉更好的生活,为王岩松、董莉购房支付的首付款,不能证明是借款。第二,本案应为赠予法律关系。王德芬在董莉与王岩松婚后曾明确表示为二人出资购房,由二人偿还银行贷款。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本案王德芬所付购房首付款应为赠予,而非借贷。本案仅依据借据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虽不是离婚诉讼,但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王德芬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即使王岩松出具借据的时间与借据载明的时间一致,其在出具的时候未征得董莉的同意,事后也未取得董莉的追认,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何况本案款项为赠与,而不是借贷。
被上诉人辩称
王德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过程中王德芬提供了书面的借条、付款凭证,双方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岩松答辩称,董莉、王岩松向王德芬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王岩松向王德芬出具了借据,王德芬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而且上诉人董莉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德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6563元整及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王岩松与董莉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德芬系被告王岩松的母亲。2015年7、8月份,二被告婚后因购买尚都新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701室的房产,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元,被告王岩松于当日向原告王德芬书写借条。后又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王德芬借款,原告王德芬通过个人银行卡直接向上述房屋开发商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06563元,被告王岩松于当日向原告王德芬出具借条,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视频资料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借款436563元,并提交了被告王岩松在收到款项当日所书写的借条,两者相互印证,且被告董莉亦认可收到了该款项,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董莉辩称该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原告王德芬及被告王岩松陈述及视听资料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二被告王岩松、董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芬借款共计436563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王岩松、被告董莉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德芬提交了其支付406563元购房款款项来源的银行明细记载单,证明其支付的406563款项均为王德芬的个人财产。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岩松、董莉婚后购买尚都新苑小区10号楼1单元1701室房产,被上诉人王德芬共出资436563元。当事人双方对出资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王德芬主张涉案款项系借给王岩松、董莉夫妻二人,出借用途是为王岩松、董莉夫妻购买住房,并提供了王岩松所出具的借据及转账记录为凭。王岩松对于被上诉人王德芬所述均予认可。上诉人董莉则主张该款系王德芬对王岩松、董莉二人的赠予。当事人双方对于涉案款项性质分歧较大。本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行为,赠与需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上诉人董莉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岩松、董莉与王德芬之间就涉案款项达成了一致的赠与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董莉主张涉案款项系王德芬对王岩松、董莉的赠与,不能成立。王德芬与王岩松虽系母子关系,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亲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虽然董莉主张王岩松所提供的借据上没有董莉签名,且亦主张未得到其追认,但董莉认可王德芬支付款项的事实,且所涉款项系用于王岩松、董莉夫妻共同购房,应当认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借据等相关证据认定王岩松、董莉与王德芬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王岩松、董莉偿还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董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上诉人董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李成佳 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