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1025民初1891号
吉进池与吉留芳、随娅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进池,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留芳,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随娅南,女,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进池与被告吉留芳、随娅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进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被告吉留芳、随娅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进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月,原告向被告吉留芳(原告之子)、随娅南(吉留芳之妻)出借购房及装修款共计141万元,2018年8月16日、2019年4月4日,被告随娅南两次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与吉留芳离婚,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吉留芳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96万元购买了大城县新城区正大阳光9号楼2单元403室,另借款45万元用于装修,该借款应予偿还。 被告随娅南辩称,其确实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要求分割的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出资系来源于吉进池的赠予,并非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吉留芳、随娅南与尹广旗、李巧霞在房产经纪机构(大城县帮帮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尹广旗、李巧霞将大城县正大阳光小区9号楼2单元403室卖与吉留芳、随娅南,房屋成交价格为70万元,另有车库一间价款26万元,被告吉留芳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手续,贷款金额5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2017年2月25日,原告吉进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向尹广旗付购房款22万元,通过账户62×××16向尹广旗付购房款10万元,2017年3月15日,吉进池又通过账户62×××16向尹广旗付购房款5万元,尹广旗向本院证实除上述37万元银行转账外,其还收到吉进池现金4万元,收到中国银行转款55万元。原告吉进池提供2017年4月18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尹广旗于当日收到大城县帮帮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转吉留芳贷款55万元。被告吉留芳通过借记卡62×××38于2017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分别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本息3590.64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吉进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转到吉留芳的借记卡62×××38中55万元,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剩余本息。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尹广旗的书面证明、中国银行二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住房贷款还款明细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随娅南提出,车库价款应是70449元,而非26万元,且该款系吉留芳直接向尹广旗交付,提供廊坊市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日期记载为2006年8月20日,内容如下:“今收到吉留芳车库款7044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亦记载为2006年8月20日,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栏中记载的是7号车库,建筑面积30.63平方米,价款70449元。被告吉留芳称随娅南所述不属实,其是上述合同及收据的经办人,因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不包括车库,经其要求,开发商才为其出具了上述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实其对所购车库享有权利。关于车库位置以及价款,均以2006年8月20日尹广旗购买房屋时的内容为准,只是将买受人的姓名更正为吉留芳,其当时并未另外向尹广旗支付车库款70449元。被告吉留芳称所购房屋已经登记在其与随娅南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该房屋而借吉进池的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而所购车库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随娅南认为车库是随同楼房共同购买,且收据中登记购买人为吉留芳,应是共同财产。 2017年7月9日,被告吉留芳另外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吉进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将该借款支付到吉留芳账户62×××60中。原告为此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吉留芳对此予以认可,称购买房屋后,就地面、墙面、室内房顶、厨房、卫生间均做了全面装修,并购买家用电器及生活必须用品,支出费用均来自于上述45万元借款,为此提供装修设计图纸、装修清单、购买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票据及支出费用银行明细,本院结合购物发票及银行支出明细,能够认定自吉留芳账户62×××60中支付装修及购买生活用品的有如下7项,共计98047元: 1、2017年8月29日,自吉留芳账户62×××60支取现金3000元,用于自老金土产日杂店购买生活用品支出2587元。 2、2017年9月3日,购买欧派衣柜,自吉留芳账户62×××60支出55000元。 3、订购北京豪门木门,2017年9月4日自吉留芳账户62×××60支出5000元。 4、2017年10月20日,订购晾衣架,自62×××60账户中支取1000元,支出660元。 5、2017年10月28日,购买净水机一台支出2680元,洗衣机一台支出2790元,电视一台支出5999元,格力空调一台支出6799元,共计18268元,其中5268元为现金支付,3000元为微信支付,10000元为支付宝支付,后两笔均来自吉留芳的62×××60账户。 6、2017年11月2日,购买海尔冰箱一台,自62×××60账户中支出4800元。 7、2018年2月14日,自62×××60账户中向常寿松支付装修款17000元。 另查,2018年8月16日,随娅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吉留芳离婚,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冀1025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随娅南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4日,随娅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上述法庭调查事实及原、被告三方诉辩意见,本院就案件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吉进池向被告吉留芳提供的购房款金额是70万元,还是96万元,被告随娅南与原告吉进池意见不一。 根据吉留芳、随娅南与尹广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尹广旗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向尹广旗的转款记录及吉进池向尹广旗的银行转账明细可知,购房款为70万元,车库款为26万元,共计96万元,均系吉进池出资。被告随娅南所称吉留芳向尹广旗支付车库款70449元的意见,不仅与尹广旗的证言相悖,而且吉留芳作为经办人已就“2016年收取车库款70449元”的收据作出了合理解释,该收据应系廊坊市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吉留芳出具的用以证明享有车库使用权的凭证,而非吉留芳向尹广旗支付70449元车库款的依据,故本院对随娅南的意见不予采纳。 2、原告吉进池为二被告购房的出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予,原告吉进池与被告随娅南双方持不同意见。 原告吉进池称,随娅南和吉留芳婚后没有经济收入,其为二人在大城锦域蓝湾租赁了房屋,但随娅南总是要求买房,并为此闹别扭,最后提出必须买房,否则这日子就过不了了。为了维护二人的婚姻,2017年春节过后,其与家族兄弟叔伯商量先帮助吉留芳买房,因其还有一子吉东方,故购房款算做借款,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待将来分家时再做清算。原告提供的证人吉某1、吉某2、吉某3出庭证实吉进池所述属实。被告吉留芳对证人所述事实无异议,称当时其父吉进池确已向其讲明帮助购买房屋的出资先算做借款。被告随娅南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应为赠与,而非借款,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其与吉留芳婚前即承诺买房而未买,之后其多次提出买房要求后,原告才于2017年履行承诺出资购房。第二,其与吉留芳因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而没有工作,故没有能力借款购买房屋,吉进池也没有向其说明是借款买房,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借款关系。第三、吉进池为其余子女在北京均购买了房屋,故原告所称因有两个儿子而将购房款先算做借款,待将来分家时算账的理由不成立。第四、所购房屋已登记在其与吉留芳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原告吉进池为二被告购买房屋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赠与。第五,原告主张出资款系借款,应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仅凭出资事实,不能认定出资款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进池为二被告购买房屋出资是既定事实,该出资性质的认定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吉进池向本院提供了96万元的转账凭证,完成了其基本的举证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随娅南认为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关系而主张该出资为赠予,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赠与事实的存在,以供本院判断能否排除上述购房出资款是借款的可能性,但被告随娅南对其辩称赠与的理由仅提供了其与吉留芳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他理由均为其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实,而该产权证亦仅能证实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不能直接证实赠与关系的成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受赠人”应举证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即应证实“赠与人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该条款应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另外,由该条款中“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知,父母明确的意思表示效力高于法律的推定,而本案原告在为二被告出资购房前已明确向吉留芳及家族叔伯兄弟表示出资算做借款,只是出于父母子女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也没有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故本院对被告随娅南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出资款为赠与的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吉留芳于2017年7月9日向原告吉进池的借款45万元,能否认定为吉留芳与随娅南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吉留芳称该笔45万元是为装修房屋而借,但其提供的装修支出与借款账户(62×××60)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的金额仅有98047元,其余支出没有证据证实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45万元借款中仅有98047元可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余351953元应系吉留芳的个人借款,原告吉进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45万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吉进池为了维护二被告的婚姻稳定,向二被告出借购房款而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虽有别于通常民间借贷的形式要求,但符合当今社会父母帮助子女购房的常态,而且法律规定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故被告随娅南仅基于原告与吉留芳的父子关系而将购房出资视为赠与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出资应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借款人吉留芳负有偿还义务,因96万元出资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和车库,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且被告随娅南当庭主张对车库的所有权,故该笔借款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该笔96万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吉留芳向原告吉进池另借的45万元,因仅有98047元用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9804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借款351953元为被告吉留芳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58047元,被告吉留芳个人偿还借款3519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留芳、随娅南共同偿还原告吉进池借款1058047元。 二、被告吉留芳偿还原告其余借款35195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吉留芳负担6871元 ,由被告随娅南负担35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留芳负担2500元,由被告随娅南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学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庄萧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