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1082民初1626号
史建敏与李福东、张伊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建敏,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东,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伊一,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史建敏与被告李福东、张伊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李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岭,被告张伊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30万元及利息15.90万元(按本金530万元、月息3%自2019年1月9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福东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人民币5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李福东承诺每月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现被告李福东已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福东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伊一对借款事实知晓,故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福东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李福东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与事实不符,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案外人大厂农商银行的主任王爱国,涉案借款均用于王爱国进行银行倒贷,原告也是知情的,故上述借款应由王爱国偿还;被告李福东与被告张伊一早已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伊一离婚之后,其并没有把从原告处的借款转移至张伊一名下,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 被告张伊一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有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且借款时并无被告张伊一签字,也未得到其事后追认,应属于被告李福东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伊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并且原告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向被告李福东提供借款,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8年2月22日在三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李福东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7张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2018年3月1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李福东今向史建敏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本人承诺于2018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每月付叁分利息。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史建敏于2018年3月1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李福东转款2000000元;2018年5月9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李福东今向史建敏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还剩余贰佰贰拾万元整,本人自愿每月付叁分利息。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史建敏于2018年5月9日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李福东转款2600000元;2018年7月17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李福东今向史建敏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每月付叁分利息。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史建敏于2018年7月17日一次性向被告李福东转款300000元;2018年9月7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李福东今向史建敏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每月付叁分利息。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史建敏于2018年9月7日一次性向被告李福东转款200000元;2018年11月17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李福东今向史建敏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每月付叁分利息。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史建敏于2018年11月17日分十次共计向被告李福东转款5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李福东今向史建敏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每月付叁分利息。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史建敏于2018年12月18日一次性向被告李福东转款700000元;2019年1月7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李福东今向史建敏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每月付叁分利息。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史建敏于2019年1月7日一次性向被告李福东转款200000元。以上借款金额共计为650万元。被告李福东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均系被告李福东本人签字、捺印,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李福东之间虽然存在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但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七笔向被告李福东转账金额高达650万元,而且在第一笔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向被告李福东继续转款,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法庭应就原告的资金来源、从事的工作、收入情况及被告李福东从事的工作、收入情况充分调查核实后作出综合判断。被告张伊一表示: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李福东之间的借贷关系过于频繁,金额过高,且在上一笔借款未能及时归还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提供所谓借款,不符合常理。2、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完整,不能充分反映出被告李福东与原告之间的全部资金往来。3、原告缺乏本案借款的支付能力。4、本案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如2018年3月1日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李福东于借款当天支取现金6万元交给原告作为利息;2018年7月17日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李福东当即转给原告9000元作为利息;2018年12月18日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李福东当即转给原告21000元作为利息。5、原告与被告李福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原告与多人保持高额资金往来且过于频繁,足以表明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盈利性,属于从事非法经营业务行为。原告表示其并没有预先扣除借款利息。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双方的工作情况,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李福东均系房产销售人员,属于两个不同的房屋中介机构,原告于2016年6月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自己经营融满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人通过房屋销售认识并成为朋友,在借款之前原告与被告李福东已相识了两、三年;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张伊一相识。被告李福东表示: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张伊一并不是通过被告李福东认识的,二人以前就认识;其于2015年年底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顺心置地工作了两个月,之后去了福成二手房工作,现在在三河市燕郊久阳信业二手房销售公司工作至今。被告张伊一表示:其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河北银行燕顺路支行工作至今,已经有三年多时间。 关于原告借给被告李福东650万元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原告表示:上述借款的资金大部分是自己的,另外一部分是其父母及亲戚朋友的,借给被告李福东是用于其资金周转,具体用途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李福东表示:其并不清楚原告的资金来源,但当时告诉了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给被告李福东的亲属王爱国用于银行倒贷。被告张伊一表示:对原告的资金来源及用途均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李福东产生借款关系时,被告李福东与王爱国已经不是亲属关系了。 关于被告李福东向原告借款后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原告表示:被告李福东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已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已偿还至2019年1月7日。被告李福东表示:原告给其银行转账金额共计为650万元,原告所述其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80万元均属实;另外其在2019年1月7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的利息6000元,是给付的2019年2月7日前的利息,自2019年1月12日王爱国被刑事拘留之后就没有给付过原告利息了。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1、户名为李福东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李福东共计转给被告张伊一288万多元,被告张伊一共计转给被告李福东100多万元,折抵后被告李福东转给被告张伊一的款项为180多万元;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双方离婚后仍存在多笔数额较大的银行交易记录,即使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双方财产依旧混同,其协议离婚的目的明显是为了逃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进行的虚假离婚。2、户名为李福东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福东在向原告借款期间全额出资购买原房主为李林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一套,该房产现登记在二被告的婚生女李雨桐名下,证明二被告有能力偿还所欠原告部分债务。3、视频光盘一份,内容为被告李福东承认其全款购买了上述房屋。被告李福东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三个银行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被告离婚是真实的,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审核且加盖公章,并颁发离婚证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离婚在前,从原告处借款在后,所以涉案借款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登记在案外人李雨桐名下的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视频中有一段车里的视频是在王爱国出事后几天拍摄的,因当时钱已经都在王爱国手中;另一段求婚的视频是其和出轨的女性断了往来之后想跟被告张伊一复婚,后来被告张伊一发现其还有别的女人就不同意复婚了。被告张伊一表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完全反映客观事实,其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被告之间的转账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关,被告李福东给其转账只是在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时李福东作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大额转账也是对张伊一的赔偿或补偿,而且张伊一也并未实际收取,款项已基本给李福东转回;本案所谓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合法离婚之后,被告张伊一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其和被告李福东离婚是因为李福东婚内出轨,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且李福东婚内出轨的事实被张伊一的父母、张伊一本人及其婚生女分别在河北燕达医院、燕郊永旺购物中心亲眼所见,给其和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其没有必要帮助一个伤害过自己的人逃避债务。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伊一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询问,被告张伊一承认离婚后其与被告李福东之间仍存在大量的银行交易往来,其中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李福东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张伊一共计转款2315200元,被告张伊一自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福东共计转款672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告李福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伊一共计转款659100元,被告张伊一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福东共计转款378000元;证明二被告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在经济和生活上均有密切联系,同吃同住同游,银行往来密集,数额巨大,因此二被告离婚的根本目的在于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福东表示:对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伊一所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该笔录也可以证明李福东向张伊一进行汇款是用于支付孩子十三年全部的抚养费及向被告张伊一偿还的借款,与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的条款及被告李福东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而且其为女儿李雨桐购买商住两用房的款项也不包括在上述转账记录中;对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对被告李福东说:“你一直都跟我说放银行嘛”,证明原告知道上述借款是用于银行倒贷。被告张伊一表示:对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转账属于日常花销,离婚后的转账属于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且其基本又将上述款项转回给被告李福东;对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李福东提交:1、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9年3月1日给其发送的短信通知,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涉案借款作为刑事案件向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大队短信通知其于2019年3月4日接受调查,故在公安机关没有将该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并决定是否立案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与被告李福东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语音一段,证明原告对涉案款项用于王爱国银行倒贷是事先知情的;原告在2018年6月1日就知道被告李福东给孩子买房,并且买房款并不是使用的原告的资金。3、2019年1月12日下午原告史建敏、被告李福东及王爱国等人的视频录像,证明被告李福东知道王爱国出事后的第一时间就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找王爱国讨要说法,说明原告对涉案款项用于银行倒贷是知情的。4、王爱国分别为李秀丽、李春利、李春华、李福军、李福东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除李福东以外的上述四人也与原告一样是通过李福东将借款给付王爱国,王爱国当时给上述四人及原告和李福东均出具了借条,王爱国是本案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本案借款应由王爱国偿还。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福东就涉案借款已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456000元,原告汇入被告李福东账户的借款都是预先扣除了利息。6、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证明王爱国是本案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本案借款应由王爱国来偿还;原告汇给被告李福东的借款均是用于王爱国的银行倒贷,从原告汇款给被告李福东开始往后的银行转账证据链可以证明最终都汇入了王爱国之子王浩的银行卡名下。原告史建敏表示:1、对被告李福东提交的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9年3月1日给其发送短信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确实在2019年1月中下旬以李福东诈骗为由向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该大队说需要调查,并没有正式立案。2、对被告李福东提交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语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3、对被告李福东提交的视频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福东陈述王爱国出事后的第一时间就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找王爱国讨要说法,明显表明原告与被告李福东发生借贷关系时原告并不知道王爱国此人,也不知晓被告李福东用于资金周转的具体用途。4、对被告李福东提交的五张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李福东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束的是原告和被告李福东,至于被告李福东和王爱国或者其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借出现金,被告李福东收到现金后理应归还;5、对被告李福东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体现出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原告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6、对被告李福东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张伊一表示:被告李福东提交的前四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事先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仍然提供,所以该借款行为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通过被告李福东当庭播放的微信语音来看,原告提到张晶找其垫资一事,证明原告明知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张伊一;对被告李福东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存在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另外,被告李福东收到原告转账后都立即转给了王爱国倒贷环节的相关人员,足以表示被告张伊一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张伊一提交2018年2月22日其与被告李福东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也到三河市民政局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的离婚档案。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子女抚养一项约定:婚生女李雨桐(2013年10月1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男方每周至少可以看望一次;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一项约定: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聚龙园32-3-302房产归女方所有,此房产为贷款购买,购买此房产生的贷款归女方偿还。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华泰忆江南小区B2-202房产归男方所有,此房产为贷款购买,购买此房产生的贷款归男方偿还。男方承诺在2018年给女方买一套在燕郊地区的面积60-80平方米的房产,首付款由男方出资,贷款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此房产登记时须登记在女方张伊一和女儿李雨桐两人名下,待女儿李雨桐成年后,过户到女儿李雨桐名下,归女儿单独所有,女方不得单独出售此房产,如若出售,须告知男方。奥迪Q5车一辆,车牌号:津NXXXXX,归女方所有,车辆为贷款购买,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不得故意拖延偿还贷款导致女方征信逾期。凯迪拉克XTS车一辆,车牌号:冀RXXXXX,归男方所有,车辆为贷款购买,贷款由男方偿还。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债权债务一项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伊一表示:该协议证明被告李福东购房是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另外二被告离婚时无共同债务,被告张伊一对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称双方之间有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登记在李雨桐名下的房产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福东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同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如果上述房产系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李福东购买的房产,也应在李福东支付首付款后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而被告李福东全款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张伊一及其婚生女李雨桐存在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被告李福东表示:对被告张伊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二被告离婚真实、协议约定内容真实,不可能存在避债;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在李雨桐名下房产的购房款的来源就是原告给付被告李福东的借款。被告李福东与被告张伊一离婚的原因是因其婚内出轨喜欢上别的女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其承诺2018年给张伊一在燕郊买一套60-80平方米的房产,首付由其出资,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后来因其离婚时隐瞒了资产,张伊一跟其吵闹,而且其当时手里有钱,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由其出首付款购买的房产最终由其全款购买,登记在了二被告女儿李雨桐名下,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总价款为160万元左右;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购买的是住宅房,后来其全款购买的是小产权的商住两用房,这两套房产的价格差不多,只有这样才能将房屋登记在其女儿名下,因为其女儿不是本地户口,而商住两用房没有限购条件,且其购买此套房产时原告是知情的,原告还说其是个负责任的父亲,故登记在案外人李雨桐名下的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离婚后要和别人领取结婚证时想把其女儿18年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此后再无瓜葛,但其给被告张伊一转的钱有一部分已经转回来,张伊一说让其欠她一辈子。其和张伊一离婚后有时会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张伊一借钱,其有时坐飞机去外地是张伊一用她自己的支付宝帮其购买的机票,之后其再把钱还给张伊一。 被告张伊一另提交其名下尾号为6980的河北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其基本将被告李福东转来的大额资金转回,同时也向李福东出借了部分款项,共计194万元,足以表明被告张伊一不存在所谓的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的行为。本院也依法调取了二被告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显示出被告李福东与被告张伊一之间自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双方离婚后仍存在频繁、数额较大的现金交易往来,但不能体现出被告李福东所称一次性给付李雨桐抚养费这一事实;二被告离婚后现金交易往来密切,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福东表示: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张伊一已经基本将被告李福东转账至其名下的钱款转回到李福东名下,另外从转账的时间可以看出,所有转账均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且原告所诉涉案借款也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所以不可能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与被告李福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出借人将钱款给付借款人之后,借款人对借款的用途不论是再次借贷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出借人之间均不存在还款义务。另外通过转账记录也可以看出,李福东不但与张伊一有转账记录,与其他人也有转账记录,据此也可以体现出其他人对原告同样没有还款义务。再有上述银行转账记录中也包含其转给婚生女李雨桐十三年的抚养费78万元,但不是一次性给付的,是分两三次、三至四个月内付清的。 被告李福东另表示:在其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的期间内,其还向其他多人借过款,来回周转大约几千万元以上,都系用于为王爱国银行倒贷。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第20页显示:2018年7月16日其向贾德龙、张春兴、姜凯等人共计借款14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第13页显示:2018年8月31日其向张春兴借款50万元、向刘佳萱借款160万元,2018年9月7日其向杨阳、贾德龙、任海波等人共计借款7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第23页显示:2018年10月24日其向杨阳、王亚光、贾德龙等人共计借款23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第5页显示:2018年12月29日其向唐岳强借款80万元。原告史建敏和被告张伊一均表示对被告李福东陈述的上述向他人借款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福东为其出具的借条和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看,被告李福东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分七次从原告史建敏处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其已分两次偿还本金120万元,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福东限期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福东约定按月息3%即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福东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原告不必返还,但尚未支付的利息,计算时应不超过年利率24%。关于原告是否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被告李福东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看,原告在每次向被告李福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支付借条中的借款后,就于当日按月息3分收取了当月的利息,证明原告并非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而是提前一个月收取了借款利息;现双方均认可所有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1月7日,故被告李福东实际已支付的利息应延迟计算一个月,即应计算至2019年2月7日,自2019年2月8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尚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系王爱国,上述借款应由案外人王爱国偿还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福东从原告史建敏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也将借款实际转到了被告李福东的名下,故应由出具借条的借款人被告李福东偿还;至于被告李福东将上述借款又给谁使用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伊一是否应与被告李福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李福东从原告史建敏处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伊一与被告李福东离婚之后,虽然离婚后二被告之间仍有频繁的大额银行转账往来,但在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李福东承诺在2018年给女方购买房产一处,登记在女方张伊一和女儿李雨桐两人名下,此承诺发生在被告李福东从原告处借款之前,被告李福东为被告张伊一及女儿李雨桐购买房屋也是履行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的承诺;其次二被告之间互有频繁转账,而非被告李福东一方单方向被告张伊一频繁转账,且如果被告李福东果如原告所述向被告张伊一转账系为了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其也没有必要采取银行转账等有据可查的方式进行,完全可以以给付现金、通过第三人转账等方式进行;再次在被告李福东从原告处借款的同一时间段内,被告李福东还从其他多人处陆续借款,总金额至少在几百万元以上,故无法证明被告李福东是使用从原告处的借款支付的购房款,且被告李福东同期还向除被告张伊一、原告史建敏之外的多人转过款;最后同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福东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的借款应由出具借条的被告李福东偿还,至于被告李福东将上述借款又给谁使用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伊一与被告李福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伊一也无需使用包括其和女儿李雨桐名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建敏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并以5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8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13元,由被告李福东全部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史建敏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双领 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贺祥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