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冀1082民初4059号
付某永、王某珍与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永,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王某珍,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梁某,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林(系被告父亲),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永、王某珍诉被告付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永、王某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英、被告付某、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梁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永、王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8534元;2.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918元(以75853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付某永与原告王某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和被告梁某曾系夫妻关系(现法院已经判决离婚)。被告付某因结婚原因向父母即二原告借款买房,二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通过原告付某永支付购房首付款300000元,其中260000元转账支付,40000元现金支付。后二原告又替被告付某支付了印花税、契税5060.1元,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43473.9元,被告付某于2013年3月24日向二原告补写了《承诺书》,承诺上述所借款项一定归还。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诺房屋归二被告共同所有,房屋贷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因二被告经济困难,又向二原告借了33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2019年9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此后二被告就一直以感情不和为由闹离婚,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二被告对有关借款的数额认可。现二原告目前已无任何积蓄,看病都无钱支付,二被告也迟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12年的348534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0月28日被告自原告银行卡支取的33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并按月偿还贷款,每月还款额不到2000元,并没有太大的经济压力。而被告之所以提前一次性还清银行房贷,是因为接受了原告赠与的一笔数额为330000元的赠款,手里有富余钱才提前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2019年9月5日,付某永转给付某的80000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如果330000元是借款,付某应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共同承担。综上,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本案诉讼本质显而易见是二原告与被告付某进行的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铭博抚养权依法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冀1082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付铭博由被告梁某抚养,原告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方式:一年一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婚生子付铭博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共计14000元,2020年12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寓××公寓××房屋(房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1×**)归被告梁某单独所有,涉案房屋内的奥克斯空调、统帅空调、创维电视、美的水机亦归被告梁某所有,电瓶车、仙人掌一盆、虎皮兰一盆归原告付某所有。被告梁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70万元,同时原告付某协助被告梁某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登记在原告付某名下车牌号为京QQ××**凯美瑞牌汽车归原告付某所有;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付某给付被告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五、原告付某个人物品(详见后附物品清单)归其个人所有,原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被告处予以取回,被告梁某予以配合;上述三、四项折抵后,被告梁某实际应向原告付某支付65万元。六、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后付某及梁某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冀10民终25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即“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付铭博由被告梁某抚养,原告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方式:一年一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婚生子付铭博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2020年12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付某给付被告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六、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二、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寓××公寓××房屋((房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1×**归被告梁某单独所有,涉案房屋内的奥克斯空调、统帅空调、创维电视、美的水机亦归被告梁某所有,电瓶车、仙人掌一盆、虎皮兰一盆归原告付某所有。被告梁某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70万元,同时原告付某协助被告梁某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登记在原告付某名下车牌号为京QQ××**凯美瑞牌汽车归原告付某所有”、“五、原告付某个人物品(详见后附物品清单)归其个人所有,原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被告处予以取回,被告梁某予以配合”。三、涉案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寓××公寓××房屋内的奥克斯空调、统帅空调、创维电视、美的水机亦归被告梁某所有;电瓶车、仙人掌一盆、虎皮兰一盆归原告付某所有。四、上诉人付某个人物品(详见后附物品清单)归其个人所有。 原告梁某与被告付某、第三人王某珍、付某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寓××公寓××房屋归原告梁某单独所有,原告梁某给付被告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5万元。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冀1082民初9085民事判决,判决: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寓××公寓××房屋归原告梁某单独所有,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上述房屋的折价款73.5万元。 原告提交《承诺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完税证明、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300000元及相关税费48534元系其出资,应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付某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梁某对《承诺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完税证明及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提交转账明细、《公证书》、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的330000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及家庭支出,8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上述款项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某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330000元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另80000元其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300000元(其中260000元转账,40000元为现金)已在本案(2021)冀1082民初908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被告付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该部分诉请系重复起诉,本案不再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8日给付二被告330000元,但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鉴于在给付款项时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特殊关系,该款项更符合赠与行为的特征。关于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被告付某转账的80000元,被告付某认可该款项为借款,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故该80000元应系被告付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付某理应予以偿还。因原、被告就上述8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付某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永、王某珍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付某永、王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3元,由原告付某永、王某珍负担5093元(已预交),由被告付某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玉民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