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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冀1022民初487号

固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09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伟。
被告1:白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林某,女,1989年7月4日出生,住址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北京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北京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白某、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强、关某伟,被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卜谋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18.6%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白某两次购买房屋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开始,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合计600万元。分别为:2011年10月11日借款200万、2013年8月13日借款200万、2018年7月27日借款100万、2021年8月5日借款100万,共计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一白某借款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于2021年8月14日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由二被告共同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23年12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还款通知书》,但二被告至今并未依法偿还上述款项。
综上,二被告未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经营困难,故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无异议,答辩人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且自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过被答辩人任何款项。
二、解释一下答辩人借款过程及用途。
答辩人因在北京工作,为了生活工作的便利决定购买一套房产,2011年10月11日向被答辩人借款200万元;之后答辩人基于自身经济能力,本想购买一套小户型房产,但林某当时作为答辩人的女友,要求购买大户型,因为资金不足,便开始筹措购房资金。至2013年8月选中马东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层××座××室(以下简称2601号房屋)二手房屋一套,经协商确定房总价款795万元,在林某知情的情况下,答辩人再次向被答辩人借款200万元,答辩人以两次借款加答辩人部分个人财产以及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马东娟购房款。此时该房屋属于答辩人个人婚前财产,同时答辩人因购买2601号房产存在巨额债务,其中包括欠被答辩人的400万元。2015年2月14日答辩人与林某登记结婚。婚后林某决定卖掉天兆家园2601号房屋换一个大一点的房子,并以林某自己的名字购买,因资金缺口比较大,2018年7月答辩人再次向被答辩人借款100万元,至2019年5月确定以林某的名义购买××庄××#××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价值2415.6102万元。后答辩人将向被答辩人所借的第三次借款的100万元以及向金艳群所借300万元,悉数作为304房屋的购房款转给林某支付购房款。2019年10月答辩人将2601号房屋做抵押,向张跃勇借款100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林某账户用于购买林某名下的304号房屋购房款,2021年5月将绝大部分属于答辩人个人婚前财产的2601号房屋出售,所得1450万元房款在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76万元后其余房款也用于购买304号房屋。为了偿还购买304号房屋的借款以及偿还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019年11月6日向滕书婷借款300万元转到林某名下,2021年2月8日向冀永杰借款50万元偿还滕书婷借款,2021年8月5日,答辩人再次向被答辩人借款100万元,借款到账后,分别偿还冀永杰50万元借款,其余50万元均转账至林某账户用于偿还304号房屋的按揭贷款。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债务应为答辩人与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愿意偿还债务但目前无能力偿还。
答辩人购买2601号室房屋系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因购房向被答辩人所借款400万元债务未偿还。答辩人与林某婚后,林某为了换大一点的房子,决定将2601号房屋出售,后将2601号房屋的房款除去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外的部分全部用于购买304号房屋,相应的因购买2061号房屋所欠债务应连同转移至304号房屋价值中,其后向被答辩人两笔200万元借款也用于交付购买304号房屋购房款或者偿还购买304号房屋向其他人的借款,也同样转至304号房屋价值中。因此答辩人婚前财产及债务、婚后与林某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发生混同,均成为为购买婚内共同财产304号房屋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对此林某也是这样主张的,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债务应由答辩人与林某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均用于购买2601号房屋及304号房屋,且林某坚持2601号房屋的卖房款也与答辩人与林某的婚后财产混同,因此对于对被答辩人的借款及利息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请法庭核实当时的LPR具体的规定,是否超过LPR的四倍,如果超过答辩人不予偿还。
被告林某辩称,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是原告与另一被告白某恶意串通进行的一场虚假诉讼,借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原告诉讼请求应该全部被驳回。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应该首先进行虚假诉讼排查,并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一,本案的事实背景表明原告与白某相互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很大,人民法院应该深入调查。
据答辩人自2015年婚后至今所了解的事实,从未听说白某及其父母白某江、卢某芳跟固安某某房地产公司有过任何借贷行为。答辩人曾多次亲眼目睹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即所隶属的固安某某建筑集团实际控制人、借据单签署人汪树新频繁宴请接待白某江、卢某芳、白某等人,多次出资招待白某江、卢某芳夫妇在三亚某酒店长期疗养,多次出资招待白某在北京打高尔夫球高消费和出资雇专职教练陪同。白某的父亲曾任固安县政协主要领导,曾经凭借自己的关系资源为原告介绍工程并从中获利。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林某有理由认为原告与白某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而是存在比较紧密的合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600万元借款实际应为白某及其家人与原告合作所获得的收益,而非借款。2018年7月所谓的借据上有“卢某芳、白某是一家人”字样,证明款项实际是白某江、白某一家人与原告及其实控人合作所获得的收益。
某甲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固安某某建筑集团控制人汪树新于2021年8月14日签署了合作协议,共同成立私募基金,汪树新出资1000万占股95%,白某不出资占股5%。白某在同一天写了假的借款声明,恰恰在这之前几天即8月5日某乙房地产公司给白某汇款100万。也就是说,白某未出资却可以享有基金的股份,被告不但不要求白某出资,反而向其汇款100万元。这明显不合常理,有利益输送之嫌。
林某和白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财产分割争议主要为一套价值2000多万元的房子。在离婚案件审理的过程当中,白某主张为购买该房产借了大量的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林某对此不予认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白某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仅仅是一些借条和转账记录等等,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离婚诉讼当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且对方又不予认可,审理离婚诉讼的法院通常对这样的债务也不予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故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于白某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的债务一律不予认可。在这样的情况下,与白某一家多年来紧密合作的原告对白某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并把林某列为共同被告,很明显原告与白某相互恶意串通,共同损害林某的权益。
第二,原告和白某对于涉案债务的相关行为违反常理,符合虚假诉讼的特征。
原告材料显示第一次“借款”为2011年,至今长达13年之久,原告从未催款,后续又多次给白家人支付多笔大额款项,明显有悖于常理。直到林某和白某2021年离婚时白某才和原告补了一份借款合同。白某故意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不符合常理。白某与某某公司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诉讼前签署高息借款协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以上事实表明,白某为了在与林某的离婚诉讼中夺取更多的财产,与原告恶意串通签署《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制造虚假婚内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这种情况下签署的《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第三,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打击虚假诉讼,审理此案首先应该进行虚假诉讼排查,并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原告和被告的行为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虚假诉讼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均明确规定要严厉整治虚假诉讼,包括离婚纠纷衍生出来的虚假诉讼。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应该严厉排查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被告林某保留向政法部门或者信访部门反应的权利。
二、《借款补充协议》中2011年10月11日的200万元款项是白某江(白某父亲)签名收款、2013年8月13日200万元款项是卢某芳(白某母亲)签名收款,均不系白某收款,与答辩人无关。
1、该两笔款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11日借款,其没有提交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可见,该笔款项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该笔借款的出借是汪树新,而不是原告,原告对此借款无诉讼资格。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收款人为卢某芳,并非白某,且没有借款合意的证据,白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2、白某、林某结婚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间均为二人相识之前,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三、2018年7月27日的款项借贷关系未成立,林某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婚内生活,答辩人并未从该100万元中受益。该款项与答辩人无关。
1、在原告记账凭证上写明是白某(卢某芳)借款、借款单上写的是白某卢某芳是一家,所以原告在白某借款当时明知是以卢某芳名义借款,债务人系卢某芳。同时,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100万元实际支付,所以原告与白某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
2、小瓦窑房屋项目2019年6月两人才了解,答辩人于2019年6月29日才支付第一笔款定金,将一年以前的所谓借款硬生生说成是为一年后购买小瓦窑房屋,显然有悖常理,属恶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行为。
综上,原告除了白某单方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以外,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林某有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其要求答辩人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该100万元林某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四、白某于2021年8月5日的借款100万元,系打入白某个人账户,此时答辩人已经与白某分居,此款项并未用于答辩人相关生活,以及偿还答辩人名下小瓦窑房产银行贷款,此款项与答辩人无关。
1、2018年5月25日《借款协议》与2021年8月14日的《借款补充协议》系白某单方与原告签订。林某对该债务并不知情,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
2、《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该1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8月5日,显然已经超过借款期限,借款协议已经终止。所以,该100万元的支付并非基于借贷关系,白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3、白某在《借款补充协议》上表示该100万元系用于偿还购买小瓦窑房屋时其他借款,但是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债务证明,也没有提交被偿还的债务用于购买小瓦窑房屋的证据。林某并未从该100万元中获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当庭补充)据女方了解2021.8.5的款项用于白某父亲白某江于2021.8在固安永定河孔雀城泊心园购买了七期六排-5-101联排别墅。
五、林某不应承担18.6%/年的利息。
鉴于原告所诉600万元债务,答辩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在2021年8月14日的《借款补充协议》出现之前,原告与收款人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
而在北京市海淀法院审理林某、白某婚姻纠纷诉讼过程中,从未出现的补充协议,在海淀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第一次出现,足以见得系原告与白某双方恶意串通制造了18.6%的年化利率假约定,双方有刻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请人民法院重点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现正在离婚诉讼办理中。案外人白某江系白某之父、案外人卢某芳系白某之母。汪树新系本案原告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76.59%,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被告白某欲在北京购置房产,其父白某江向本案原告股东汪树新提出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1日为原告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汪树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款人白某江。之后,被告白某又欲买更大户型的房屋,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款于2013年8月13日由某某公司转账至被告白某母亲芳秀芳名下。被告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层××座××室房屋一套。被告白某与被告林某于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8年双方决定卖掉天兆家园2601室房屋更换更大一点的房屋,2018年7月27日被告白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白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并注明“今收到汪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白某”。2019年5月份,二被告购买了××庄××#××楼××层××号房屋,2021年8月5日被告白某因偿还购房时的其他借款及房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现金借款单1份,内容为“白某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集团领导某某签字审批。
2018年5月23日被告白某作为借款方(乙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一、甲方(原告)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甲乙双方同意本次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到2021年5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到期一次还清。甲方汪树新,乙方白某。2021年8月14日被告白某作为甲方(借款方)、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出借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1份,一、借款时间及事由:甲方因购房需要资金四次向乙方借款,分别为:1、2011年10月11日借款200万元。2、2013年8月13日借款200万元,此两笔借款用于甲方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3、2018年7月27日借款100万元,此借款用于甲方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街××院房屋。4、2021年8月5日借款100万元,此借款用于甲方偿还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街××号院房屋时其他借款。二、借款本金:甲方向乙方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佰万元(6000000)整。三、借款期限: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自2023年12月31日止。四、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6%,计息方式按照借款金额及实际使用天数计息,不计复利等相关内容,甲方白某签字,乙方某某公司加盖公章。
上述案涉6000000元按原告与被告白某所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到期一进未能偿还,经协商未果,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中鼎公同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借款补充协议》1份、《借款协议》1份、借款单及记账凭证1组、固安县某某联社回单1份,现金借款单、农行回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现金借据1组、白某江出具的借据1份、指令明细1份、《还款通知书》1份;被告白某向本院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601号房屋的不动产证书1组、卢某芳建行交易明细及工商银行存款回单1组、二被告结婚证1份、白某银行流水及与林某聊天记录1组、银行转账记录6页、某某银行账户明细7页、白某工行卡明细4页;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公司股权出质页及固安县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质页1组、某某银行支付明细1组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白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通过本院所采信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各自的证材料,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白某江出具的《借据》以及收款单位为卢某芳的《指令明细》和《借款单》,能够证实案涉借款6000000元中的4000000元系白某江及卢某芳所借,且发生在二被告婚前。2021年8月14日原告与虽被告白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白某父母所借的4000000元其自愿负责偿还,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前被告白某父母所借,即使债务存在也应属白某江与卢某芳的个人债务,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27日、2021年8月5日白某的两次借款各10000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白某出具的《借款单》、固安县某某联社的电子对账单、《现金借款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二被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能够证实该借款2000000元系二被告婚后向原告所借,且借款用途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即购买黄庄九雅嘉园6号楼1层304号房屋所用,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其中2018年7月27日借款1000000元,虽标注“今收到汪树新现金壹佰万圆整(¥1000000)”,因汪树新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占股76.58%,且在《现金借款单》中明确标注“白某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白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给付,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8.6%,被告白某提出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4倍LPR标准,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该月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为3.85%,4倍计15.5%。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应为:其中1000000元自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LPR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1000000元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LPR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白某提出先前所欠原告的4000000元婚前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层××座××室(以下简称2601号房屋)所借,在以林某名义购买××庄××#××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时,将出售2601号房屋的售房款除云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外的部分全部用于购买304号房屋,现原告及被告白某均主张二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债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发生混同,案涉债务应由二被告夫妻偿还,但原告与被告白某均不能证实出售2601号房屋及购买304号房屋存在必然联系,且两者之间产生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及被告白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提出本案原告与被告白某恶意患通进行虚假诉讼,其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庭审中已明确示明被告林某如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林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1000000元自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LPR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1000000元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LPR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固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白某、被告林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珉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艳桥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