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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冀10民终2669号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7-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徐某、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段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吴朝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024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4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香河县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该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案件事实问题。上诉人徐某对537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无异议,即“2021年4月9日,原告徐某(系被告张某甲姨妈)分两笔向被告张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81009127113876账号转款,数额分别为50万元和14万元,共计64万元……被告张某甲于2021年4月9日收到原告徐某上述64万元转款的当日……2021年4月10日,该账户被银行扣款2040289.64元,用以清偿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尚欠的全部银行借款本息……上述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系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所得,该房屋按揭贷款2220000元……2021年4月10日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清偿完毕,银行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结清证明,2021年4月28日解除抵押。”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明,一审被告张某甲从上诉人徐某处借得款项后,用途为偿还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按揭贷款。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孙某、一审被告张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而产生的债务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37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其它部分事实与上诉人此次借款行为无关,即“2021年4月30日,上述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再次设定抵押登记……2021年6月1日,上述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再次设定抵押登记(一并抵押登记的还有被上诉人孙某名下的其他三套房屋)……2021年4月9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前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父母徐某苹、张某兴之间有频繁转账,其中徐某苹、张某兴向原告徐某转账数额和原告徐某向徐某苹、张某兴转账数额,均远远超过本案原告徐某主张的6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徐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徐某出借给一审被告张某甲的款项来源于出卖香河县××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价款,这与上述查明的事实无关。“徐某苹、张某兴向原告徐某转账数额和原告徐某向徐某苹、张某兴转账数额”与本案徐某出借的64万元款项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二、判决认为理由牵强,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被告张某甲的借款用途系提前清偿了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为一审被告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其性质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共同财产对应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但是,5378号民事判决认为“但在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被提前结清后……2021年6月1日,房屋再次办理抵押登记……即原告转给被告张某甲的64万元,通过两次抵押贷款的形式,转入了被告张某甲父母名下的账户。现建设银行已起诉二被告,判决确认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该房屋抵押贷款且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以确认基于房屋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实际得到清偿,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父母有亲属关系且存在长期大额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应认定原告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用于清偿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矛盾明显之处在于,“但在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被提前结清后”,此处认定了上诉人徐某出借的款项已经完成,用途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原告转给被告张某甲的64万元,通过两次抵押贷款的形式,转入了被告张某甲父母名下的账户”,该认为依法不成立。货币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上诉人徐某出借64万元进入一审被告张某甲的银行账户内,所有权人即为张某甲,其偿还银行借款后,64万元的所有权属性已经转移为银行所有。那么,何来的“即原告转给被告张某甲的64万元,通过两次抵押贷款的形式,转入了被告张某甲父母名下的账户”一词一审法院此认为荒唐至极;“现建设银行已起诉二被告……由此可以确认基于房屋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实际得到清偿”,该认为实属牵强。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被提前结清后”,由此说明,银行按揭贷款已经结清,银行按揭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此后,张某甲、孙某与建设银行的借款属于产生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按揭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那么,一审法院是如何认为“由此可以确认基于房屋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实际得到清偿”的说辞一审法院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依法不能成立;“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父母有亲属关系且存在长期大额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应认定原告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用于清偿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认为更为荒诞。上诉人徐某与一审被告父母存在亲属关系并存在长期大额经济往来,这与一审被告张某甲的此次借款有何关联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其已经分户独立生活,因其自己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是否均由其父母承担。法律依据何在。本案已经查明,张某甲在取得借款后,用途是偿还了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那么,又何来“应认定原告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用于清偿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为,事实依据何在。“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认为属于法官主管臆造,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5378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严重不符。该判决结果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孙某辩称:一、徐某提起诉讼的款项不是借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徐某向张某甲转款是客观事实,但有转款记录并不代表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张某甲与孙某于2022年10月份分居、11月份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5月28日经法院判决双方已经离婚。自双方分居后,张某甲父母徐某苹、张某兴和张某甲串通针对孙某提起的5个诉讼,均是将过往的转账记录补打借条,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企图使孙某离婚后不仅分不到财产还要背负巨额债务,达到损害孙某利益的目的。除本案外,张某甲父母起诉2537.09万元【(2022)冀1024民初5743号、(2023)冀10民终3832号、(2023)冀1024民初5848号、(2025)冀10民终954号】、本案原告徐某的儿子孔杰起诉500万【(2023)冀1024民初6083号】;张某甲弟弟张某乙起诉660万【(2023)冀1024民初5380号】、张某甲的表弟张喆起诉本息270万元【2023冀10**民初6366号】。目前除孔杰案件判决孙某承担责任外,其他三起案件均与本案相同驳回了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徐某苹的案件二审已经判决驳回全部上诉请求。因本案以及其他案件法院调取了大量银行账户,已经从中发现孔杰的转款倒贷的过程,孙某已经准备提起再审。本案也是徐某苹父母、张某甲恶意串通,为了损害孙某利益而引发的诉讼。将不是借款的转款捏造成借款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第一条规定的“采用虚假陈述的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全部构成要素和主要表现形式。从现有证据看徐某就是倒贷的环节之一,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徐某名下的几个账户,再结合其他案件调取的银行账户可以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因为一审未判决孙某承担责任,孙某没有上诉。但虚假诉讼是法院主动审查的事宜,孙某仍然申请法院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二、法院在几个案件中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徐某与张某甲以及张某甲的父母之间有众多往来,同时也可以显示徐某、张某甲均是徐某苹、张某兴倒贷的环节之一,这些银行流水均不是借贷,是倒贷的结果。一审中徐某主张存在借款关系除了转款凭证、借条以及张某甲的承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但借条是徐某与张某甲为了让孙某背负巨额债务串通伪造,不能作为证据;张某甲本人是参与伪造证据的人之一,其承认当然不能证明徐某与张某甲、孙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转账记录只是反映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各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徐某苹和张某兴、徐某、张某乙三个案件中法院调取了当事人的部分银行流水,这些流水基本可以反映(法院未调取这些主体间全部的银行流水,无法完整反映这些主体之间资金的往来)徐某苹、张某兴倒贷款、倒资金的过程。他们利用孙某、张某甲、徐某等人的账户贷款,贷款下来后转给了徐某苹或徐某苹的客户、亲属、员工、公司的账户用于生产经营、偿还其他贷款、高息出借等。因为贷款实际上由徐某苹使用,后续由徐某苹从本人、亲属、员工等人账户转款偿还贷款。比较典型的是孙某尾号4252账户,自从办卡之后都是由徐某苹持有,每次贷款都是徐某苹让怎么办就怎么办,孙某就是跟着去签字,贷款发放后都是由徐某苹或其会计将贷款转到了徐某苹会计或者其公司中使用。孙某从来没有使用过贷款的款项,也没有偿还过贷款。后期徐某苹通过张某兴、刘欢、殷宏艳等人账户给孙某转款均为偿还贷款的款项,并不是借款;再比如张某甲的尾号6788银行账户、尾号1060账户,也是专用于贷款和还款的账户。一审中孙某提交证据证明徐某8430账户也是典型的徐某苹、张某兴控制的贷款账户。2021年2月5日以徐某的名义贷款290万元,以××路××楼××号楼××号门市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发放到8430账户后徐某转入张某乙6503账户,由张某乙6503账户转入张某兴、徐某苹账户。而到2022年还款时是由张某乙开办的策达家俱转入资金还款。2022年、2023年该账户发放贷款后全部转入徐宝程账户,同日又由徐宝程账户转入张某兴的3847账户【见孙某一审第一组证据】。一审中孙某从法院调取的账户中梳理了徐某与张某甲以及张某甲父母之间的往来,显示徐某向张某甲及张某甲父母、张某乙转款共计22244900元,而张某甲及张某甲父母、张某乙共计向徐某转款26140600元。这还不包括倒贷集团其他成员与徐某之间的往来,如该账户内显示的从孔杰、张某乙、李洪利、常亮等人账户汇集资金后,分别通过张某乙、孔杰账户转入到徐某苹、张某兴账户的情形。各案中调取的银行账户还可以反映徐某苹、张某兴利用周围大量人员、主体的账户进行倒贷的过程,孙某对于这些银行账户进行整理倒贷涉及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亲属张某乙和妻子王薇微、张喆、徐某、徐宝程、徐宝珍、徐宝霞、赵广栋、孔杰、张书军、孙某;徐某苹公司的会计刘欢、殷宏艳、金秀菊、孟凡杰、张忠彬等;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张某甲)、香河县大通物流园有限公司(徐某苹)、香河县诚信沙发材料有限公司(徐某苹)、香河家具城老金地毯销售处(张某兴)、香河嘉亿龙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徐某苹)、香河家具城策达家具销售处(张某乙)。这些人员、主体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无法说明资金往来原因。值得说明的是,这些银行账户只是冰山一角,通过这些银行账户反映前述人员还有更多的银行账户,在徐某苹案件一审中孙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前述主体80个银行账户的流水以查明倒贷事实的存在,进而查明转款并不是借款但法院没有调取。但仅以现有银行账户也可以说明银行转账不是借款的事实。三、徐某转的64万元确实用于清偿了富运园10-6-101的贷款,但不代表是借款,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富运园的房子原本是张某甲父母赠予张某甲和孙某,徐某苹承诺过每生一个孩子给两套房子(徐某苹是在香河当地有名的企业家,年收入过亿,其有能力做出承诺。而且每次买房都是两个儿子以及徐某苹夫妻两人一起买并不是只给张某甲买)因此房子是张某甲父母赠予两被告。这也是为何在一审中孙某一直强调徐某苹夫妻与徐某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一审法院查明富运园房屋贷款以及贷款去向的原因。徐某是徐某苹夫妻倒贷集团的一员,其往张某甲账户转款也是倒贷行为,根本不是借款。2021年时张某甲父母需要资金,就动员周围所有亲戚去银行贷款。2021年6月份这一次贷款用了10多套房子,有张某甲、孙某名下房产还有徐某、孔杰等人名下房产均用于了贷款。当时富运园的房子上有贷款,于是由张某甲父亲张某兴2021年4月9日转入120万元、徐某转入64万元、4月10日张某甲父母转入219000元后偿还了富运园房子的按揭贷款,4月28日解除抵押。2021年4月30日富运园房屋再次设定抵押,以张某甲名义向工商银行香河支行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张某甲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签订的《网贷通循环贷款合同》(编号:00××××021个人网贷通贷0000377)明确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为徐某苹会计刘欢6212260410015079842的账户。2021年5月19日本次抵押登记撤销。2021年6月1日张某甲的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作为贷款人、张某甲作为共同贷款人与建行香河支行签订2021年房字0**《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贷款490万元。该笔贷款抵押了张某甲名下富运园别墅(抵押价值475.29万元)、孙某名下珠光御景小区两套房产(抵押价值248.8万元)、孙某名下蓝山庭苑小区房产(抵押价值89.95万元)。该贷款于2021年6月7日发放至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在建行开立的尾号为1611账户内,并于当日转到徐某苹的亲戚徐宝程6217000210009417428的账户内,徐宝程当日转入张某兴账户【见孙某第二组证据】,之后一直由张某兴往尾号1611账户转款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关于徐某转入64万元与富运园房屋的关系。徐某是徐某苹倒贷集团的成员之一,本次徐某苹从包括徐某在内账户归集资金偿还富运园房贷是为了用富运园房子继续贷款。因此,虽然64万元转入后确实是归还了富运园的房贷,但从结果看也是徐某苹为自己进行的偿还。2021年6月1日贷款的490万元由徐某苹和张某兴实际使用,贷款也是由张某兴在偿还。2023年徐某苹、张某兴停止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建行以紫光阁、张某甲、孙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追偿贷款,法院判决孙某对于4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如果不能还款,则抵押的四套房子将被法院处置。所以孙某事实上并未实际使用贷款资金、最后也无法获得房产,不应当承担偿还房贷的款项。请法官注意的是,在徐某苹和张某兴上诉时[(2025)冀10民终954号]也主张2021年4月9日转给张某甲的120万元用于偿还富运园房屋按揭贷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张某甲以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名义从建设银行香河支行贷款4900000元进行了抵押,该贷款发放后又转入了张某兴账户,结合该120万元款项的用途及富运园小区房屋设定抵押的情况,无法认定该120万元系张某甲、孙某夫妻共同债务【见二审证据(2025)冀10民终954号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某甲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判决书主文第3页正数第7行)中写到“2021年4月30日,上述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再次设定抵押登记,对应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循环借款额度为4800000元,出借人为工商银行香河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张某甲,共同借款人为孙某,合同中约定该笔贷款的指定收款账户为案外人刘欢(被告张某甲之母徐某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香河县诚信沙发材料有限公司的出纳)在工商银行开立的9842号账户。2021年5月19日,本次抵押登记撤销。”该查明事实错误,在徐某苹、张某兴起诉张某甲、孙某民间借贷案件中,已经查明上述贷款根本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法院认定中关于上述“2021年4月30日,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再次设定抵押登记”等的认定推断均是错误的,所以本案判决结果错误。第二,2021年6月7日,张某甲与孙某二人用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及孙某名下三套房屋的贷款490万元是用于偿还向张某兴借款521万元,与向徐某借款64万元用于偿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房贷是两个法律关系,钱款来源与用途不同,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本案中向徐某64万元借款是用于偿还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的购房按揭贷款,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甲、孙某二人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成立,但确认为属于张某甲一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债务,显然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按照法院判决内容,是否可以理解为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属于张某甲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改判由张某甲、孙某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440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9日,原告徐某(系被告张某甲姨妈)分两笔向被告张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28481009127113876账号转款,数额分别为50万元和14万元,共计64万元。同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2021年4月9日分两笔打入张某甲账号里,一笔伍拾万元,一笔壹拾肆万元。如徐某用钱,张某甲需在10天内偿还。借款人:张某甲”。被告张某甲于2021年4月9日收到原告徐某上述64万元转款的当日,还曾收取到其父张某兴的转款120万元,后又于次日即2021年4月10日收取到其父张某兴、其母徐某苹共计219000元转款。至此,被告张某甲账户余额为2082336.59元。2021年4月10日,该账户被银行扣款2040289.64元,用以清偿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尚欠的全部银行借款本息。被告张某甲该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在清偿上述2040289.64元借款本息之前,该账户曾分别于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每月正常偿还房屋贷款本息11000余元。上述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系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所得,该房屋按揭贷款2220000元,2017年12月10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2021年4月10日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清偿完毕,银行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结清证明,2021年4月28日解除抵押。2021年4月30日,上述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再次设定抵押登记,对应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循环借款额度为4800000元,出借人为工商银行香河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张某甲,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孙某,合同中约定该笔贷款的指定收款账户为案外人刘欢(被告张某甲之母徐某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香河县诚信沙发材料有限公司的出纳)在工商银行开立的9842号账户。2021年5月19日,本次抵押登记撤销。2021年6月1日,上述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再次设定抵押登记(一并抵押登记的还有被告孙某名下的其他三套房屋),对应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额度为4900000元,出借人建设银行香河支行,借款人为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负责人为被告张某甲),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张某甲,合同中共同借款人配偶声明处为被告孙某签字捺印。2021年6月7日,建设银行香河支行将约定的4900000元向借款人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负责人为被告张某甲)转账支付。本次抵押登记尚未涤除,且就上述借款纠纷,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2日作出(2024)冀1024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借款人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已于2023年8月30日注销,故判决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人建设银行香河支行借款本金4899423.50并支付罚息等;判决被告孙某对上述张某甲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另对建设银行香河支行就案涉借款合同抵押房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确认;等等。建设银行香河支行将约定借款4900000元转入借款人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账户后,该笔4900000元于当日转入徐宝程账户(备注:材料款),徐宝程于当日通过转账将该笔4900000元款项转入张某兴(被告张某甲父亲)账户。2021年4月9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前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父母徐某苹、张某兴之间有频繁转账,其中徐某苹、张某兴向原告徐某转账数额和原告徐某向徐某苹、张某兴转账数额,均远远超过本案原告徐某主张的6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曾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5月28日协议登记离婚;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再次登记结婚,后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3)冀1024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孙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转款明细、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于2021年4月9日向被告张某甲账户转款64万元,后被告张某甲用该笔款项提前清偿了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系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但在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被提前结清后,被告张某甲在该房屋解除抵押后二日即2021年4月30日再行将该房屋设定抵押进而自银行处取得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由银行直接转入被告张某甲母亲徐某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香河县诚信沙发材料有限公司的出纳刘欢账户。2021年6月1日,房屋再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所得借款在转入借款人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账户后,又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徐宝程账户将款项转至被告张某甲父亲张某兴的银行账户内。即原告转给被告张某甲的64万元,通过两次抵押贷款的形式,转入了被告张某甲父母名下的账户。现建设银行已起诉二被告,判决确认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该房屋抵押贷款且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以确认基于房屋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实际得到清偿,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父母有亲属关系且存在长期大额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应认定原告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用于清偿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甲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6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由被告张某甲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徐某借款6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40000元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4.08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提交廊坊中院(2025)冀10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苹、张某兴倒贷的事实认定,且对于张某兴主张的2021年4月9日转入张某甲账户120万元用于偿还富运园房屋按揭贷款,法院没有认定为借款,该判决还查明了五个案件起诉的相关情况。徐某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954号案件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张某甲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该判决内容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立法目的,既认定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又认定了借贷是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及家庭生活支出,但却只判决由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于我国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精神相悖。而且在原一审案件中孙某在答辩中承认和知情向徐某苹、张某兴借款事宜,也认可该转账用于家庭生活,但他们认为是赠与,明显与事实不符。几千万的财产不是轻易赠与的,与客观事实相悖,而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认定是否为赠与,仅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我方认为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二审期间,张某甲提交张某兴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张、张某甲建行交易明细1张、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建行明细1张。证明:1、2021年5月8日张某甲、孙某向张某兴借款521万元用于偿还二人签字向建行贷款7014972.22元。2、张某甲、孙某于2021年6月7日用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及孙某名下三套房屋向建行抵押以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名义贷款490万元用于偿还向张某兴借款521万元(汇入徐宝程账户,再有徐宝程账户转账给张某兴账户,并标注为还款)。3、张某甲2021年9月9日向张某兴转账30.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521万元。以上可以证明2021年6月7日,张某甲与孙某二人用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及孙某名下三套房屋的贷款490万元与向徐某借款64万元用于偿还富运园别墅房贷是两个法律关系,钱款来源与用途不同,不存在关联性。向徐某借款64万元用于偿还富运园别墅房贷是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甲、孙某二人共同偿还。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认可,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于490万元贷款用途查明事实错误。孙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兴与张某甲之间的转款是借款,更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存在过701万元贷款,更无从证明521万元是偿还701万元贷款。2、64万元虽然用于偿还了富运园的贷款,但是这是徐某苹急需用该房屋进行贷款融资而指令徐某转入资金进行的清偿房屋贷款,新的贷款发放后也并没有由孙某和张某甲使用,所以该64万元不能与后面的贷款切割开,必须是整体连续分析该64万元性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徐某依据张某甲出具的借条向张某甲、孙某主张偿还借款,但孙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对债务事后追认,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就案涉借款已与孙某达成合意。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甲虽然用案涉借款提前清偿了富运园10-6-0101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但其随后即将上述房屋连续通过两次向银行抵押贷款的形式,最终将银行贷款4900000元转入其父张某兴账户,张某甲辩称系偿还张某兴的借款,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张某甲、孙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法认定案涉借款系张某甲、孙某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张某甲认可徐某的主张并同意还款,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自治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甲还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赵志勇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