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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冀10民终954号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4-1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兴、徐某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兴,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苹,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系张某兴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苹,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段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兴、徐某苹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4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兴、徐某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1024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夫妻借款809.35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584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且就已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判决认为、结果不相符合,严重属于枉法裁判。一、事实不清的部分。购房不符范围: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官别墅一栋,合同价格3246781元,其中装修支出300余万元(庭审中已经明确);武清区杨村镇颐安花园西区16号楼5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52.7平方米约定房屋价款为92万元实际支出购房款270万元(92万元系网签备案价格,实际成交价为270万元,有购房合同及交易记录为证)。现在,被上诉人孙某、一审被告张某名下所有的房屋价值已经超过110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不清。一审被告张某向被上诉人孙某的资金流向问题:2013年4月30日至2022年10月25日张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6222********,向孙某持有的银行账户多次转款,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孙某,账户6222********、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孙某,账户6228********、6228********、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孙某,账户6212********、沧州银行,户名孙某,账户6214********、中国银行,户名孙某,账户6217********、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孙某,账户6228********,共计转款559.0852万元(其中,2015年5月6日向孙某妹妹孙婕转款7万元,银行账户6222********)2013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28日,张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40********向孙某持有的银行卡共计转款159.9028万元(其中,2015年10月7日、2017年12月4日二次向孙某妹妹孙婕转款25万元,银行账户6217********、6222********);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0日张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向孙某持有的银行卡共计转款7.2776万元。款项合计167.1804万元。2015年4月1日前,张某持有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共向孙某持有的各个银行账户转款计51.6万元;4月1日后,向孙某账户内转款642.6657万元。被上诉人孙某各个银行资金流向问题: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河北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沧州银行开有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2********记录表明,支取现金70.2067万元、消费支出54.1490万元、转账汇款9.6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记录,支取现金27.93万元、消费支出11.5176万元、转账汇款146.1601万元、转入孙某股票账户180.1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记录,支取现金1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记录,消费支出155.644万元、转账汇款86.3978万元、偿还借款本息110.9050万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8********记录,消费支出188.6597万元;沧州银行,账户6214********记录,支取现金218.0499万元、消费支出122.9254万元、转账汇款167.6912万元。孙某在各个银行支取现金总额329.1866万元、消费总额534.5713万元、转账汇款579.9091万元、转入股票账户180.1万元、偿还借款本息110.905万元金额流动支出合计1734.672万元。资金来源不清。孙某身份系国家公职人员。庭审中,其拒绝回答所有的资金来源。因此,其各个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不能对抗因借贷关系而取得。二、认定的事实部分也与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明显属于错误的判决认定。5848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当事人自行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上述资金流向如下:1、原告徐某苹在2015年4月1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30万元,进账后,张某通过手机银行、ATM交易、POIS交易等渠道转出和消费,原告徐某苹在2015年5月5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40万元,进账后,张某通过柜面交易、ATM交易、POS交易、手机银行等渠道转出和消费,其中交易额较大的有转给被告孙某3.1万元、转给孙某妹妹孙捷7万元、转给案外人杨建松2万元、转给案外人靳宝伶5万元、转给张某其他账户20万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徐某苹再次向张某该账户转入12万元,该款于当日转入张某(曾用名张珂胤)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27××××9557账户,然后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3、原告在2015年6月4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20万元,于次日转入张某(曾用名张珂胤)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27××××9557账户19万元,然后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原告徐某苹2015年6月7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160万元于次日转入徐某苹6210××××3012账户142万元,转入张某(曾用名张珂胤)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27××××9557账户18万元,然后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4、原告徐某苹在2015年7月6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联户50万元该款于当日转入张某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27××××9557账户,然后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5、原告在2015年9月12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21.5万元,转入张某4340××××8334账户14.1万元,原告徐某苹在2015年12月10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25万元,该款于2015年12月14日转入张某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27××××9557账户然后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9、原告徐某苹在2017年10月16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50万元,该款于当日转入张某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27××××9557账户,然后转入张某在证养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10、原告徐某苹在2018年1月30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50万元,被告张某向自己的其他账户转款40.2万元然后将其中的35万元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6228××××3876账户120万元,被告张某该账户显示在该款进账后又陆续收到徐宁、徐某苹、张某兴转账,至2021年4月10日账户余额2082336.59元,当日贷款还款2040289.64元后,账户余额为42046.95元。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可以得知:一审被告张某将借得的款项用于投资理财部分为308.1万元,偿还别墅贷款120万元,合计428.1万元。被上诉人孙某与一审被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理财行为以及偿还共同房贷行为均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行为,该部分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其一;其二:原告张某兴在2018年3月8日转入被告孙某6235××××4252账户300.75万元。被告孙某该账户显示在2017年3月13日贷款银行向该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次日由原告徐某苹以孙某代理人的身份将该款项转给案外人香河嘉亿龙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备注信息为支付租金。这里需要明确的是,2010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注册成立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香河嘉亿龙家具城,经营者为张某,现已注销;2013年7月5日,被告张某注册成立香河家具城大森家具销售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香河嘉亿龙家具城,经营者为张某,现已注销。2017年2月17日,被告孙某注册成立香河家具城奇嘉联家具销售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香河嘉亿龙家具城,经营者为孙某,现已注销。被上诉人孙某与一审被告张某曾经登记注册过三个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家具销售,租用的场地均为香河嘉亿龙家具城(香河嘉亿龙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支付租金,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的结果,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3月8日,张某兴向孙某银行账户300.75万元,用于偿还其借款本息,性质应当属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借贷)。原告徐某苹在2021年5月7日转入被告孙媛6212××××0466账户80.5万元,被告孙某该账户显示其于当日偿还个人贷款80.4839万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贷款系被告孙慢购买“蓝山庭苑“房屋的购房贷款,被告孙某该账户系还房贷账户,贷款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贷款金额93万元。由此可知,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房贷,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已经查明的部分基本事实(款项用途),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孙某与一审被告张某夫妻共同借款金额为428.1+300.75+80.5=809.35万元。但本案当事人自行提供的以及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相关银行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本案当事人、家族成员、家族企业之间,资金往来周期长、交易频繁、数额巨大,不排除在原、被告、家族成员、家族企业之间存在经营资金周转、资金拆借、利润分配、亲情赠与等多种可能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37.0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为的结果纯属臆造。在本案当事人、家族成员、家族企业之间,资金往来周期长、交易频繁、数额巨大,不排除在原、被告、家族成员、家族企业之间存在经营资金周转、资金拆借、利润分配、亲情赠与等多种可能性的认为依法不能成立,“可能性”系推断用语,在已经能够查明的部分事实的情况下“可能性”不能适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结果的推论。依据庭审中查明的证据,一审被告张某向被上诉人孙某转款数额642.6657万元、被上诉人孙某各个银行卡支出高达1734.672万元,还有大部分转款记录并未在本案中提供。另外,该些转款也并未在本案应当认定的借款数额范围内。因此,据已查明的事实,所借的809.35万元款项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依据该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但是,5848号民事判决在逃避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只是存在假想依据的“可能性”,得出案件的全部“结论”,明显于法无据。故此,应当依法撤销58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孙某、一审被告张某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809.3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事实上上诉人与张某之间也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完全是二上诉人与张某炮制的虚假诉讼,上诉人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时我方已经多次强调,本次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809.35万元与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区别,都是虚假诉讼的一部分,而且也不能证明与孙某之间形成了夫妻共同债务。另,补充:一、徐某苹和张某兴提起诉讼的全部款项均不是借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徐某苹和张某兴向张某转款是客观事实,但有转款记录并不代表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张某与孙某于2022年10月份分居、11月份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而两上诉人与张某在2022年11月份为2015开始发生的转账补打借条,这一行为明显就是徐某苹、张某兴、张某恶意串通,企图使孙某离婚后不仅分不到财产还要背负巨额债务,达到损害孙某利益的目的。除本案外,张某表弟、张某三姨徐宁的儿子孔杰起诉500万【(2023)冀1024民初6083号】;张某弟弟张策起诉660万【(2023)冀1024民初5380号】、张某三姨徐宁起诉本息80多万元【2023冀10**民初5378号】;张某大姨的儿子张喆起诉270万元【(2023)冀1024民初6366号】。案件事实方面与本案相同,将原本不是借款的转账由张某打借条,提起诉讼。目前除孔杰案件判决孙某承担责任外,其他三起案件均与本案相同驳回了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以及其他案件法院调取了大量银行账户,已经从中发现孔杰的转款倒贷的过程,孙某已经准备提起再审。两上诉人与张某捏造借条将不是借款的转款捏造成借款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下简称“工作指引”)第一条规定的“采用虚假陈述的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全部构成要素和主要表现形式。两上诉人与张某炮制的借条上借款用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资金走向及用途完全不符,也可以证明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为一审未判决孙某承担责任,孙某没有上诉。但虚假诉讼是法院主动审查的事宜,答辩人仍然申请法院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二、孙某、张某与徐某苹、张某兴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前所述,所有的转款均不是借贷。一审中徐某苹和张某兴主张存在借款关系除了转款凭证、借条以及张某的承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但借条是徐某苹、张某兴与张某为了让孙某背负巨额债务串通伪造,不能作为证据;张某本人是参与伪造证据的人之一,其承认当然不能证明徐某苹和张某兴与张某、孙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转账记录只是反映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各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一审以及在张喆、徐宁、张策案件中法院调取了当事人的部分银行流水,这些流水基本可以反映(法院未调取这些主体间全部的银行流水,无法完整反映这些主体之间资金的往来)徐某苹、张某兴倒贷款、倒资金的过程。他们利用孙某、张某的账户贷款,贷款下来后转给了徐某苹或徐某苹的客户、亲属、员工的账户用于生产经营、偿还其他贷款、高息出借等。因为贷款实际上由徐某苹、张某兴使用,后续由徐某苹、张某兴从本人、亲属、员工等人账户转给孙某、张某款项偿还贷款。比较典型的是孙某尾号4252账户,自从办卡之后都是由徐某苹持有,每次贷款都是徐某苹让怎么办就怎么办,孙某就是跟着去签字,贷款发放后都是由徐某苹或其会计代理将贷款转到了徐某苹会计或者其公司中使用。孙某从来没有使用过贷款的款项,也没有偿还过贷款。后期徐某苹通过张某兴、刘欢、殷宏艳等人账户给孙某转款均为偿还贷款的款项,并不是借款;再比如张某尾号6788银行账户和尾号1060的账户(用天津房产做抵押贷款),也是专用于贷款和还款的账户。除张某、孙某外,一审中调取的银行账户还可以反映两上诉人利用周围大量人员、主体的账户进行倒贷的过程(见证据7)。这些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亲属张策和妻子王薇微、徐宁、张喆、徐宝程、徐宝珍、徐宝霞、赵广栋、孔杰、张书军、孙某;徐某苹公司的会计刘欢、殷宏艳、金秀菊、孟凡杰、张忠彬等;利用的主体有: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张某)、香河县大通物流园有限公司(徐某苹)、香河县诚信沙发材料有限公司(徐某苹)、香河家具城老金地毯销售处(张某兴)、香河嘉亿龙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徐某苹)、香河家具城策达家具销售处(张策)。这些人员、主体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无法说明资金往来原因。这些银行账户只是冰山一角,通过这些银行账户反映前述人员还有更多的银行账户,在一审中孙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前述主体80个银行账户的流水以查明倒贷事实的存在,进而查明转款并不是借款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一审法院根据现有银行流水反映的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徐某苹、张某兴与张某和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提出的三项费用孙某不应当予以承担。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的逻辑是认定徐某苹、张某兴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张某和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而驳回其针对孙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于张某自认的债务,孙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两上诉人主张孙某对于张某自认债务中的809.35万元承担责任没有依据。1、两上诉人主张转入张某股票账户的308.1万元由孙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两上诉人起诉时每张借条都写明了借款用途,既然是后补的借条,为何借条的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更加证明借条的虚假、不合法性,两上诉人不能依据虚假的借条提起诉讼;其次,从现有银行流水看这些款项进入了张某的股票账户,但两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入张某股票账户的这些款项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不应当承担责任。2、两上诉人主张2021年4月9日转入张某3876账户的120万元、2021年5月7日转到孙某账户内的805000元由孙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徐某苹承诺过每生一个孩子给两套房子(徐某苹是在香河当地有名的企业家,年收过亿,其有能力做出承诺。而且每次买房都是两个儿子以及徐某苹夫妻两人一起买并不是只给张某买)因此120万元用于清偿了富运园别墅的房屋贷款、805000元归还了蓝山庭苑房子的房贷,是徐某苹履行赠与承诺的结果并不是借款。更为重要的是,两上诉人是为了利用两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而提前还清房贷转入的款项。富运园房屋在贷款还清后,办理了两次抵押(见证据1)。2021年4月10日张某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取得贷款信用额度480万元。张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签订的《网贷通循环贷款合同》(编号:00××××021个人网贷通贷0000377,见证据2)明确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为徐某苹会计刘欢6212260410015079842的账户,张某、孙某都没有使用借款。2021年6月1日张某的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作为贷款人、张某作为共同贷款人与建行香河支行签订2021年房字0**《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见证据3),贷款490万元。该笔贷款抵押了张某名下富运园别墅(抵押价值475.29万元)、孙某名下珠光御景小区两套房产(抵押价值248.8万元)、孙某名下蓝山庭苑小区房产(抵押价值89.95万元见证据4)。该贷款于2021年6月7日发放至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在××号为1611账户内,并于当日转到徐某苹的亲戚徐宝程6217000210009417428的账户内(见证据5)。之后一直由张某兴往尾号1611账户转款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因此徐某苹、张某兴偿还房贷是为了用张某、孙某名下的房子继续贷款,而提前偿还房贷的款项不是借款;因此,虽然120万元和805000元确实是归还了富运园和蓝山庭苑房子的房贷,但从结果看也是徐某苹为自己进行的偿还。本次贷款的490万元由徐某苹实际使用,贷款也是由张某兴在偿还。2023年徐某苹、张某兴停止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建行以紫光阁、张某、孙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追偿贷款,法院判决孙某对于4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如果不能还款,则抵押的四套房子将被法院处置(见证据6)。所以孙某事实上并未实际使用贷款资金、最后也无法获得房产,不应当承担偿还房贷的款项。3、两上诉人主张2018年3月8日转入孙某河北银行尾号4252账户的300.75万元由孙某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如前所述,孙某河北银行尾号4252账户(见一审孙某证据2)是由徐某苹使用的贷款账户,该账户内共发放了4笔贷款,贷款发放后均由徐某苹本人或徐某苹的会计代理将款项转出,孙某从来没有使用过贷款的款项,也没有偿还过贷款。本次张某兴转入的300.75万元,即是为了提前归还2017年3月13日发放的DK17031100002700001贷款。而DK17031100002700001贷款发放之后直接转入了徐某苹控制的香河嘉亿龙家具博览中心账户,由该中心实际使用了贷款资金,因此也应当由徐某苹、张某兴偿还贷款。徐某苹主张贷款之所以转到香河嘉亿龙家具博览中心,是用于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徐某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香河嘉亿龙家具博览中心与张某、孙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没有租赁面积、租金的支付标准等支持其主张;其次,银行流水中备注的信息不真实,4252账户内共发放4笔贷款,2016年贷款300万元发放后转出时用途写的租金、2017年3月份300万元发放后转出时用途又写的租金,每年300万元租金根本不现实。嘉亿龙家具博览中心场地租赁是以押三付一的形式,每月一缴,没可能一次性缴纳三百万租金。上诉人提到的大森家私实际经营人是王聪,只是从张某处转租的场地,以张某的名义进行的注册。大森家私销售处在嘉亿龙中心占据了800平方米最好的位置,2016年时租金才6.1万元/每月,每年才73.2万元;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位置不如大森,即使参照大森位置计算每年租金不到30万元;奇嫚家具销售处是徐宝平私自以孙某的名义2017年2月才注册成立,后来被孙某发现后责令其于2018年8月6日注销,该商户并不存在实际经营,也没有在家具城租赁过场地,孙某本人更未与家具城签署过任何合同,不可能支付租金;更重要的是两年租金都是300万元,但2016年时奇嫚家具销售处尚未成立,不可能在未成立时就交租金。以上事实证明4252账户转款备注的转款用途并不准确,不能代表资金真正的用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将本案认定为虚假诉讼错误。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孙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徐某苹和张某兴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某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兴、徐某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37.09万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兴、徐某苹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生育有二子、长子张某、次子张策。张策于2006年登记结婚。被告张某、孙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张某、张策分别从原告张某兴的家庭户中迁出,另立为两个新的家庭户。二被告之子张耀泽于2018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23)冀1024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二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30万元,打入张某6222××××9701账户,落款日期2015年4月1日,2021年3月8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徐某苹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02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1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30万元。2、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52万元,打入张某6222××××9701账户,落款日期2015年5月5日,2020年5月30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徐某苹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02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5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40万元,2015年6月2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12万元。3、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221万元,打入张某6222××××9701账户,落款日期2015年6月7日,2021年3月8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徐某苹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02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4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20万元,2015年6月5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41万元,2015年6月7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160万元。4、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50万元,打入张某6222××××9701账户,落款日期2015年7月6日,2020年3月8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徐某苹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02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月6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50万元。5、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21.5万元,打入张某6222××××9701账户,落款日期2015年9月12日,2021年1月3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徐某苹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02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9月12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21.5万元。6、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25万元,打入张某6222××××9701账户,落款日期2015年12月10日,2021年1月2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徐某苹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02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2月10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25万元。7、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67万元,打入张某6222××××1125账户,落款日期2017年2月23日,2020年1月31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徐某苹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02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2月23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1125账户67万元。8、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117万元,打入张某6222××××1125账户,落款日期2017年2月22日,2020年1月2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徐某苹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02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2月22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1125账户117万元。9、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50万元,打入张某6222××××9701账户,落款日期2017年10月16日,2020年9月8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徐某苹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02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0月16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50万元。10、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50万元,打入张某6222××××9701账户,落款日期2018年1月30日,2021年2月1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徐某苹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02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月30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50万元。11、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190万元,打入张某6222××××1125账户,落款日期2019年1月8日,2022年1月3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徐某苹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02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8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2××××1125账户190万元。12、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181.5万元,打入张某6212××××6788账户,落款日期2017年2月13日,2020年1月5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张某兴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384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2月13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12××××6788账户181.5万元。13、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20万元,打入张某6228××××8976账户,落款日期2017年2月24日,2020年1月31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确认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张某兴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384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2月24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8××××8976账户20万元。14、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300万元,打入张某6212××××6788账户,落款日期2019年10月23日,2022年8月1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注明天津买房,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张某兴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384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0月23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12××××6788账户300万元。15、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301万元,打入张某6212××××6788账户,落款日期2019年1月8日,2021年12月1日被告张某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张某兴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384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8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12××××6788账户301万元。16、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120万元,打入张某6228××××3876账户,落款日期2021年4月9日,该借条注明借款用途为还别墅房贷。原告提供张某兴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384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4月9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28××××3876账户120万元。17、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240万元,打入张某6212××××6788账户,落款日期2021年1月8日,该借条注明借款用途为还别墅房贷。原告提供张某兴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384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1月8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张某6212××××6788账户240万元。18、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徐某苹现金150.34万元,汇入孙某6235××××4252账户,落款日期2019年1月3日,2021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至今未结。原告提供张某兴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341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1月3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孙某6235××××4252账户150.34万元。19、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50万元,打入孙某6214××××3202账户,落款日期2018年2月6日,2021年1月6日被告张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未结。原告提供张某兴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384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6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孙某6214××××3202账户50万元。20、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300.75万元,打入孙某6235××××4252账户,落款日期2018年3月8日,2021年1月8日被告张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未结清。原告提供张某兴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384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3月8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孙某6235××××4252账户300.75万元。21、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苹借款80.5万元,打入孙某6212××××0466账户,落款日期2021年5月7日。原告提供徐某苹工商银行嘉亿龙支行6222××××7027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5月7日自该账户转入被告孙某6212××××0466账户80.5万元。原告徐某苹在本案原一审提交的《说明》中认可上述21张借条均是在2022年11月15日由被告张某补签。当事人自行提供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上述资金流向如下:1、原告徐某苹在2015年4月1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30万元,在该款进账前,张某该账户余额为59.71元,进账后,张某通过手机银行、ATM交易、POS交易等渠道转出和消费,至2015年4月18日,账户余为498.73元。2、原告徐某苹在2015年5月5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40万元,在该款进账前,张某该账户余额为6694.58元,进账后,张某通过柜面交易、ATM交易、POS交易、手机银行等渠道转出和消费,其中交易额较大的有转给被告孙某3.1万元、转给孙某妹妹孙捷7万元、转给案外人杨建松2万元、转给案外人靳宝伶5万元、转给张某其他账户20万元。至2015年6月1日,账户余额为68.78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徐某苹再次向张某该账户转入12万元,该款于当日转入张某(曾用名张珂胤)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27××××9557账户,然后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3、原告在2015年6月4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20万元,于次日转入张某(曾用名张珂胤)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27××××9557账户19万元,然后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原告徐某苹在2015年6月5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41万元,于次日全部转入徐某苹6217××××3012账户。原告徐某苹2015年6月7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160万元,于次日转入徐某苹6217××××3012账户142万元,转入张某(曾用名张珂胤)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27××××9557账户18万元,然后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4、原告徐某苹在2015年7月6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50万元,该款于当日转入张某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27××××9557账户,然后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5、原告在2015年9月12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21.5万元,被告张某该账户于2015年9月14日又进账24.4956万元后,余额45.9224万元,张某通过柜面交易、ATM交易、POS交易、手机银行等渠道转出和消费,其中交易金额较大的有转入张某6222××××8677账户30836.4元、转入张某6217××××4517账户25000元、转给案外人谢建春18000元、转给案外人杨建松24万元、转入张某4340××××8334账户14.1万元,其中转至张某4340××××8334账户款项于进账当日转给了被告孙某妹妹孙捷,至2015年10月7日账户余额为415.72元。6、原告徐某苹在2015年12月10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25万元,该款于2015年12月14日转入张某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27××××9557账户,然后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7、原告徐某苹在2017年2月23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1125账户67万元,被告张某该账户显示在收到该进账后,于当日向原告徐某苹6222××××7027账户转款81.25万元,已经将此款返回。8、原告徐某苹在2017年2月22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1125账户117万元,被告张某该账户于同日又自孔杰账户进账16万元后,连同以前余额共计余额151.8187万元,当日转给谢福金(香河县大通物流园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徐某苹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81.25万元,转给案外人孙玉敏52.5万元。9、原告徐某苹在2017年10月16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50万元,该款于当日转入张某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27××××9557账户,然后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10、原告徐某苹在2018年1月30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9701账户50万元,被告张某向自己的其他账户转款40.2万元,然后将其中的35万元转入张某在证券公司的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账户作为投资理财;被告张某向案外人陈振恒转款2.5万元,其他去向不明。11、原告徐某苹在2019年1月8日转入被告张某6222××××1125账户190万元,连同被告张某该账户之前余额共计余额209.8688万元,次日被告张某该账户向案外人周成杰转账150万元,向原告徐某苹转账50万元。12、原告张某兴在2017年2月13日转入被告张某6212××××6788账户181.5万元,被告该账户显示在2016年3月1日,贷款银行向该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该贷款转给案外人殷宏艳使用,然后再由殷宏艳、原告张某兴等人按月将还款资金打入被告该账户,贷款银行按月扣划还款,2017年2月13日,原告张某兴向被告张某该账户转款181.5万元,香河县诚信沙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该账户转款120.1863万元,后偿还贷款本息。13、原告张某兴在2017年2月24日转入被告张某6228××××8976账户20万元,被告该账户显示2017年3月7日自该账户向原告徐某苹转款25万元。14、原告张某兴在2019年10月23日转入被告张某6212××××6788账户300万元,被告该账户显示在2019年2月18日贷款银行向该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该贷款转给徐宝程使用,然后再由原告张某兴等人按月将还款资金打入被告该账户,贷款银行按月扣划还款,2019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兴向被告张某该账户转款300万元,后偿还贷款本息。15、原告张某兴在2019年1月8日转入被告张某6212××××6788账户301万元,被告该账户显示在2018年2月2日贷款银行向该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该贷款转给徐宝程使用,然后再由原告张某兴、张策等人按月将还款资金打入被告该账户,贷款银行按月扣划还款,2019年1月8日,原告张某兴向被告张某该账户转款301万元,后偿还贷款本息。16、原告张某兴在2021年4月9日转入被告张某6228××××3876账户120万元,被告张某该账户显示在该款进账后又陆续收到徐宁、徐某苹、张某兴转账,至2021年4月10日账户余额2082336.59元,当日贷款还款2040289.64元后,账户余额为42046.95元。被告张某该账户自2016年2月25日开户至偿还贷款之前,每月都有定额11782.13元还房贷记录,以后再无还房贷记录。被告张某该账户是其贷款购买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别墅的还房贷账户。17、原告张某兴在2021年1月8日转入被告张某6212××××6788账户240万元,被告该账户显示在2020年10月27日贷款银行向该账户发放贷款240万元,后该贷款转给刘欢(原告徐某苹公司出纳)使用,然后再由原告张某兴等人按月将还款资金打入被告该账户,贷款银行按月扣划还款,2021年1月8日,原告张某兴向被告张某该账户转款240万元,后偿还贷款本息。18、原告张某兴在2019年1月3日转入被告孙某6235××××4252账户150.34万元。被告孙某该账户显示在2017年2月22日贷款银行向该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次日由原告徐某苹以孙某代理人的身份将该款项转给案外人殷宏艳,备注信息为购买商品。2019年1月3日,原告张某兴向被告孙某该账户转款150.34万元,后偿还贷款本息。19、原告张某兴在2018年2月6日转入被告孙某6214××××3202账户50万元,被告孙某该账户显示此款于2018年3月19日转给了原告徐某苹。20、原告张某兴在2018年3月8日转入被告孙某6235××××4252账户300.75万元。被告孙某该账户显示在2017年3月13日贷款银行向该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次日由原告徐某苹以孙某代理人的身份将该款项转给案外人香河嘉亿龙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备注信息为支付租金。2018年3月8日,原告张某兴向被告孙某该账户转款300.75万元,后偿还贷款本息。21、原告徐某苹在2021年5月7日转入被告孙某6212××××0466账户80.5万元,被告孙某该账户显示其于当日偿还个人贷款80.4839万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贷款系被告孙某购买“蓝山庭苑”房屋的购房贷款,被告孙某该账户系还房贷账户,贷款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贷款金额93万元。自2017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由被告张某父母张某兴、徐某苹、被告张某弟弟张策,以及其他人员殷宏艳、张书军、刘欢等人按月向孙某该还房贷账户转入6100元,然后由贷款银行扣划当月应还贷款本息。2021年5月7日被告孙某使用原告徐某苹转来的款项将剩余购房贷款一次性还清。2016年3月6日,被告张某与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大运河孔雀城英国宫别墅一栋,合同价格324678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026781元,剩余2220000元采取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于2017年12月10日取得房产证,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该房屋于2021年6月1日设定抵押。2012年6月26日,被告孙某与香河珠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珠光御景小区13号楼1单元303室(房款49.386万元)和304室(房款49.7962万元),二套房均为按揭贷款购房。2013年4月14日,原告徐某苹将303室的剩余房款19万元交清。上述两套房屋在2015年取得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于2021年6月1日设定抵押。2017年2月20日,被告孙某与香河县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蓝山庭苑小区5号楼1单元403室,购房款为116.7万元,贷款93万元。该房屋于2018年11月13日取得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该房屋于2021年6月1日设定抵押。2020年5月7日,被告张某与高翔宇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其出售的武清区杨村镇颐安花园西区16号楼5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52.7平方米,约定房屋价款为92万元。2010年4月,被告张某(曾用名张珂胤)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车价款60万元。2011年9月,被告张某购买宝马汽车一辆。2014年9月,被告张某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车价款107.2万元。该车贷款75.04万元,分36期还款。2018年4月,被告张某购买别克牌汽车一辆。2010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注册成立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香河嘉亿龙家具城,经营者为张某,现已注销。2017年2月17日,被告孙某注册成立香河家具城奇嫚嘉联家具销售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香河嘉亿龙家具城,经营者为孙某,现已注销。2013年7月5日,被告张某注册成立香河家具城大森家具销售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香河嘉亿龙家具城,经营者为张某,现已注销。2021年被告孙某与他人合伙成立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孙某占股35%,后于2023年9月5日退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名下各个银行账户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且累计数额巨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买车辆销售合同、机动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登记证书、出生证明、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2023)冀1024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张某出具的二十一张借条和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为依据,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537.09万元未还,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某不认可原告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张某签字,但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借条是被告张某在2022年11月15日补签;与借条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加盖有相关银行印章,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的事实,但本案当事人自行提供的以及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向相关银行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本案当事人、家族成员、家族企业之间,资金往来周期长、交易频繁、数额巨大,不排除在原、被告、家族成员、家族企业之间存在经营资金周转、资金拆借、利润分配、亲情赠与等多种可能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37.0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并表示愿意还款,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此利息应当自本案原审一审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兴、徐某苹借款人民币2537.09万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二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6日(本案原审一审立案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兴、徐某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5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5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提交证据一、富运园房屋产权证,证明:2021年4月9日还清贷款后4月30日即设定抵押,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抵押;并于2021年6月1日再次设定抵押。证据二、《网贷通循环贷款合同》编号:00××××021个人网贷通贷0000377,证明:2021年4月10日张某以富运园房产做抵押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4月30日设定抵押),贷款发放至徐某苹会计刘欢6212260410015079842的账户。证据三、《不动产产权情况表》、20211年房字0**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证明:2021年6月1日张某以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名义向建设银行香河支行贷款490万元,贷款发放账户为紫光阁尾号为1611账户。证据四、2021年1年房字066-2号、21年1年房字066-3号额抵押合同,证明:前述490万元贷款张某和孙某提供了富运园房屋、珠光御景两套房屋和蓝山庭苑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证据五、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尾号1611账户交易明细,证明:490万元贷款2021/6/7发放到紫光阁1611账户后当日转到徐某苹的亲戚徐宝程6217000210009417428的账户内,贷款被徐某苹实际使用。证据六、(2024)冀1024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判决孙某对4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判决建行香河支行对于抵押的四套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意味着孙某房子也将被拍卖。证据七、《倒贷账户统计表》,证明:在法院已经调取的26个银行账户中统计出频繁出现的人员的账户信息,可以证明这些账户之间的往来是倒贷的款项不可能是借款。证据八、张某兴3847账户,证明:2021年6月7日徐宝程收到490万元贷款后,又转入张某兴3847账户。徐某苹、张某兴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富运园房屋第一次设定抵押后实际并未放款,第二次设定抵押是用张某、孙某名下的三套房产做的抵押。证据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是张某签订的合同。证据三至证据六均与我无关,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关于证据一、二中合同并未实际发生,只是当时张某与孙某因经营需要想办理贷款,并向工商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并未实际贷款成功,对于证据三、四、五均是张某及孙某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由二人共同签字并向银行办理的相关贷款手续。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举证目的不认可。张某及孙某在2012年复婚时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二人后期为了家庭生活开支及购房、购车、做买卖等向上诉人、亲属及银行多次借款,且借款都是孙某、张某二人协商一致后并向银行签订各项借款协议。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孙某自制表格,只能证明存在银行转账行为,而不能证明所谓的倒贷行为。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孙某在原一审庭审中答辩,其认可和知晓原告给二被告是用于家庭买房和生活开支,只是认为是赠与关系,而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及孙某所提供的张某和孙某二人签字向银行贷款记录,可以证明二人根本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完全依靠向原告及亲属和银行借款来进行日常生活开支购房、购车、经营性开厂做买卖及炒股、投资,只不过是一直赔钱造成借款无法偿还的局面。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6月1日,张某以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名义向建设银行香河支行贷款4900000元,贷款发放账户为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尾号为1611账户,张某、孙某提供了包括蓝山庭苑房屋、富运园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2021年6月9日,建设银行香河支行将4900000元转入借款人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账户后,该笔4900000元于当日转入徐宝程账户(备注:材料款),徐宝程于当日通过转账将该笔4900000元款项转入张某兴账户。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2日作出(2024)冀1024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借款人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已于2023年8月30日注销,故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借款人建设银行香河支行借款本金4899423.50并支付罚息等;判决被告孙某对上述张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另对建设银行香河支行就案涉借款合同抵押房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确认。另,已生效的(2023)冀1024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孙某自202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张某兴、徐某苹虽依据其子张某出具的借条向张某、孙某主张偿还借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兴、徐某苹主张的出借款项于2015年至2021年期间转账,张某补签借条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跨越时间较长,且张某兴、徐某苹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在该期间向张某、孙某主张过权利。而张某与孙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22年11月开始分居,张某于2023年10月27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孙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孙某对债务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张某兴、徐某苹就上述款项已与张某、孙某达成了借款合意。
二审中,张某兴、徐某苹仅对其诉讼主张中的809.35万元提出上诉,包括张某兴、徐某苹分多笔向张某转账的308.1万元、张某兴向张某转账的120万元、张某兴向孙某转账的300.75万元、徐某苹向孙某转账的80.5万元。关于张某兴、徐某苹分多笔向张某转账的308.1万元,该部分款项有的用于张某消费支出,有的用于张某投资理财。基于张某兴、徐某苹与张某之间的父母亲子关系,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张某兴、徐某苹与张某、孙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张某兴向张某转账的120万元,该款项虽用于偿还了富运园小区房屋的贷款,但该房屋已为张某以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名义自建设银行香河支行贷款4900000元进行了抵押,该贷款自发放后又转入了张某兴账户,结合该120万元款项的用途及富运园小区房屋设定抵押的情况,无法认定该120万元系张某、孙某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张某兴向孙某转账的300.75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300.75万元用于偿还了孙某该账户于2017年3月13日贷款的本息,而该笔贷款于发放的次日即被徐某苹转入其担任股东的香河嘉亿龙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故不能证明该笔300.75万元款项系向孙某出借。关于徐某苹向孙某转账的80.5万元,该款项虽用于偿还孙某名下“蓝山庭苑”房屋的购房贷款,但该房屋已为张某以香河家具城紫光阁家具销售处名义自建设银行香河支行贷款4900000元进行了抵押,该贷款自发放后又转入了张某兴账户,故结合该80.5万元款项的用途及“蓝山庭苑”房屋设定抵押的情况,无法认定该80.5万元系张某、孙某夫妻共同债务。
鉴于张某认可张某兴、徐某苹的主张并同意还款,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自治原则,一审法院判令由张某还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兴、徐某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4.50元,由张某兴、徐某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李成佳
审判员  赵志勇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