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冀10民终1374号
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宇,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6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宇,被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6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贷关系真实性存疑。上诉人始终坚持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不具备真实性,理由如下:涉案《借款协议》由被上诉人曹某单方签署,上诉人事前未获告知,事后亦未予追认。且上诉人与曹某自2020年开始已经分居,那时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该笔借款金额高达157万余元,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债权人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情或同意。资金来源不明:被上诉人刘某乙虽主张出借巨额资金,但未能说明其资金来源,亦未提供完整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具备相应出借能力。上诉人合理怀疑该笔资金并非被上诉人自有,可能存在他人代转或短期拆借情形,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核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未对借贷关系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9638号判决中对该笔债务性质作出认定,但该认定系基于离婚诉讼中表面证据,并未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资金来源等基础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作为独立的民间借贷纠纷,文安县人民法院应全面、独立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而非直接援引他案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乙辩称,刘某甲,曹某原本是夫妻。2018和2019年,上诉人刘某甲的父母拿出款项作为刘某甲和曹某用于支付购买北京房产的部分资金。2021年秋,上诉人刘某甲的父母将其子刘某甲及儿媳曹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过二级法院审理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辽宁二民中5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刘某甲和本案的被上诉人曹某偿还上诉人刘某甲父母的借款157.2万元。判决生效后不久,刘某甲的父母提起了执行程序。对被上诉人曹某采取了冻结和查封措施并列为被失信人员。从曹某的银行账户执行走部分款项。由于曹某财产及支付手段被限制且被列为失信人员,致使工作以及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曹某为了履行生效的判决,也为了刘某甲不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利益考虑,曹某向答辩人借款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在2023年9月26日,答辩人直接将执行款1576166.5元支付到了执行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账户。曹某向答辩人借款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义务2日后的28日,上诉人刘某甲的父母以全部被执行款项执行完毕为由,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执行结案申请书;一年后的2024年9月29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9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上述涉及的两份判决在案可查。下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发表意见如下:一、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借款,并不是原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在一审中用于支持认为涉案的款项存疑的唯一证据,是一份并不完整的、不能证明通话双方主体的、不能证明通话一方,明确否认与被上诉人曹某认识结论的音频资料。对此,原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第10行始有明确的记载:“审:刘某甲针对本案是否有证据提交被(刘某甲)代:提交2024.8.13日刘某甲之前代理离婚官司的律师(赵某)与刘某乙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是赵某给对方打的,赵某的电话不详。证明通过录音内容体现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曹某并不认识,且借款发生在该录音成立之前,所以借贷关系存疑。审:原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刘某乙)代:首先被告应该向法庭提交该段录音的原始载体,证明该证据的完整性,第二,被告刘某甲应当证明录音当中两个男性声音的真实身份,是不是所谓赵某和刘某乙,第三,贵院已经向双方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当庭以此种方式提交该录音,符合权利义务告知书规定的义务。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执业不得隐瞒身份,退一步讲,即使是所谓的赵某提供的该录音也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为这份证据是非法的,同时,提醒法庭注意该份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9638号案件的时候已经对这份录音给予否定的评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不需要我方提出反驳的证据。上述意见并不代表我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我对该证据是拒绝发表意见的。法庭也不应当组织质证。”;一审庭审笔录第七页第十五行:“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原(刘某乙)代:请法庭注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9638号判决第14页第5行开始到15行,已经否认了被告刘某甲的录音证据。按照常理如果对方不表明身份,会带有警惕性的回答”。上诉人刘某甲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否定以及被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非原始、双方主体不明、隐瞒执业律师身份而取得该证据的来源非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不能支持主张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答辩人无需举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9638号《民事判决书》不仅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401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涉案借款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的共同借款,而且在该判决的第16页第10行有如下的叙述:关于借款一节。(2022)辽02民终5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曹某偿还刘某丙、冯某借款。“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曹某向刘某乙借款1576166.5元,用于偿还上述判决认定的夫妻债务。故该借款及利息为曹某与刘某甲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刘某甲主张该借款系曹某个人的虚假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根据上述的民事诉讼证据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上述判决才能达到上诉人的上诉目的。但是,关于涉及该笔借款经过了北京法院的二级法院审理及文安县人民法院的审理,均一致认为向答辩人的借款系上诉人刘某甲和被上诉人曹某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每次均称,对该笔借款有“怀疑”。不得不说的是,怀疑并不是证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的表。首先,上诉人刻意地转移了该笔借款的缘由。该笔借款是用来偿还上诉人的父母以民间借贷为由通过诉讼后,被法院判令彼时还是法定夫妻的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父母的借款。为了履行生效的判决,才产生的本案的借贷;同时,该笔借款不仅达到了上诉人父母债权确实实现的目的,也因为法律规定生效的判决必须履行,该笔借款的产生客观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不仅如此,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会产生日万分之1.75的迟延履行金。那么,如果答辩人没有出借款项给上诉人及本案的被上诉人曹某,上诉人父母的债权可能至今得不到实现。同时,如果上诉人及曹某对上诉人父母的债务没有履行,按照法律规定的日万分之1.75计算,每天将产生275.1元的迟延履行金。仅仅截至2025年的12月31日,累计至2195万元。那将不是上诉人出借1576166.5元能够实现生效判决被履行的法律后果。其次,答辩人出借的款项实际上是用来偿还上诉人刘某甲父母用来给包括上诉人刘某甲购买北京房产的款项。上诉人在北京购买房产,是否是家庭生活需要答案显然是肯定。因为生活包括衣食住行。显然购买房产的目的就是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用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上诉人不能够取得北京房产35%的权利、不能够享受北京房产的出租所得部分利益,而不承担因购买房产所需要支出的金钱费用。如果依上诉人所称,涉案的债务与其无关,那么北京房产35%的份额从何而来北京市一中院判决中房产的收益上诉人依据什么取得上诉人不能够一方面取得利益,一方面转过头来又拒绝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三、上诉人欲意窥探答辩人的个人财产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没有调查答辩人的资金来源。该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曾对答辩人的支付能力进行调查。上诉人刘某甲对答辩人从事原粮收购后向粮食加工厂供应的陈述并未有任何异议。同时,答辩人系文安县当地人,随着多年的经济发展,文安县藏富于民是不争的事实。在案的,答辩人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用途明确的转账记录已经证明答辩人不仅有支付能力,而且该款项也为上诉人刘某甲摆脱了被执行的诉累和负担。其次,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也不能支持上诉人的抗辩主张。该条的适用前提存在法定的十种情形。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属于上述法定情形。仅仅以个人认为的“存疑”,来否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文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目的不可能实现。再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将出借款项直接支付到执行法院及上诉人的父母出具执行结案申请的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及曹某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意图借此案来达到侵犯答辩人个人经济隐私的目的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四、上诉人从未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所谓答辩人的银行流水。上诉人要求调取答辩人银行流水未被一审法院允许一说,更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特意阅读了庭审笔录,没有发现有任何相关记载。对此,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同时,如果需要调取银行流水,要看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否则,不能以此为由,窥探答辩人的经济状况和隐私。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无中生有的指责,足以得出其缺乏基本诚信的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采取主观臆测的思维和方式,以不合法律规定的逻辑,试图推翻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曹某辩称:我和刘某甲原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的父母曾出一部分钱款用于给我和刘某甲购买北京的房产。当时并没有说是借款。后来刘某甲让我给他父母出个欠条。再后来刘某甲的父母就把我和刘某甲在大连起诉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了(2022)辽宁二民中5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让刘某甲和我共同偿还刘某甲父母157.2万元。判决后不久,刘某甲的父母申请法院执行。在通过银行账户划走我一部分钱款的同时将我银行账户查封,冻结,也被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我曾和刘某甲沟通商量如何还款的问题。但刘某甲明确表示没有钱还。但我知道法院判决必须要履行。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同时被限高,工作和生活受到很大影响。也考虑到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对我和刘某甲都是负担的加重。无奈向刘某乙借钱还账。由刘某乙直接将钱款支付到了大连法院。这就是整个事情的过程。关于向刘某乙借钱的这笔账,北京海淀区法院和北京中院依法认定了是我们两个人的共同债务。事实上这个钱也是用于购买位于北京的房产。北京的这个房产,我和刘某甲共同拥有70%的产权。如果刘某甲主张不承担债务,他那35%的房产产权从何而来所以说,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分别按照50%的比例,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76166.5元及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暂按照人民币40万元计算)(庭审中变更利息从2023年9月25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按份承担因不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在庭审中放弃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5日,被告曹某曾向原告刘某乙借款1576166.5元,被告曹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刘某乙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出借人同意出借人民币1576166.5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陆仟壹佰陆拾陆元伍角),用于借款人履行已经生效的(2022)辽02民终5145号判决涉及的法定义务及依法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二、借款人指定出借人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到执行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账户名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账号:)。三、借款期限2个月,出借时间:自出借人将出借资金全额支付到上述人民法院账户之日起,至出借款项到达人民法院账户再次月的相同日期止。四、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应如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如借款人逾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曹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刘某乙在出借人处签字。原告刘某乙于2023年9月26日分两次以其尾号为3818的银行账户将976166.5元、600000元转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账户内,其中转款数额为976166.5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备注的交易用途中为22-执3738,被执行人曹某、刘某甲,交款人刘某乙。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曾于2023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曹某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08民初401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2019年3月18日,刘某甲、曹某与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共有产权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部地区整体开发西北旺镇亮甲店村HD00-0404-600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HD00-0404-6006地块12#住宅楼6层1单元-603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价款3328360元,其中贷款1130000元。刘某甲、曹某于2021年取得6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单元号110108103001GB00581F00060168).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刘某甲、曹某70%,政府30%)603号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刘某甲称于2017年5月30日出卖自己婚前个人所有的大连房屋共向曹某转账478000元用于支付购买603号房屋的首付款,购买603号房屋时另向自己父母刘某丙、冯某借款157.2万元,提供了:1、大连市房地产权证、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2、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5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曹某偿还刘某丙、冯某借款157.2万元。曹某不认可刘某甲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并称自己也曾向刘某甲转账,刘某甲的父母虽在二人购房时出资部分款项,但已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认定刘某甲对购房出资较多。曹某另称其向刘某乙借款1576166.5元用于偿还(2022)辽02民终5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夫妻债务,该借款及利息为其与刘某甲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提供了:1、曹某与刘某乙于2023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曹某向刘某乙借款1576166.5元用于履行(2022)辽02民终5145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刘某乙直接将借款支付到执行法院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如曹某逾期偿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2、向法院共计转账1576166.5元的转账凭证(备注刘某乙);3、刘某丙、冯某出具的结案申请。刘某甲称不认识刘某乙,自己不知情也不同意曹某借款偿还债务,应为曹某的个人债务。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曹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刘某乙借款1576166.5元用于偿还(2022)辽02民终5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夫妻债务,故该借款及利息为曹某与刘某甲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最终判决:一、刘某甲与曹某离婚。所欠刘某乙借款1576166.5元及利息,由刘某甲与曹某共同负责偿还。后刘某甲、曹某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京01民终96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关于借款一节,(2022)辽02民终5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曹某偿还刘某丙、冯某借款,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曹某确向刘某乙借款1576166.5元用于偿还上述判决认定的夫妻债务,故该借款及利息为曹某与刘某甲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刘某甲主张该借款系曹某个人的虚假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案申请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96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某乙按照与被告曹某的约定将借款转至指定账户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曹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曹某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时间为2023年9月26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故本案借款的期限应至2023年11月2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既包括借款期内利息亦包括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曹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如借款人逾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7616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9月26日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曹某与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曹某与刘某甲曾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曹某向刘某甲父母刘某丙、冯某借款购买房屋,后原告刘某乙向被告曹某出借本案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刘某丙、冯某上述借款,故该借款及利息应为曹某与刘某甲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被告刘某甲关于本案借款不真实,应由曹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分别按照50%的比例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76166.5元及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甲、曹某应分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8083.25元(1576166.5x50%=788083.25)。并分别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788083.2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788083.2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88083.2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曹某返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788083.2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88083.2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5.5元,减半收取949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92.7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7246.37元,被告曹某负担7246.3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曹某提交2023年9月26日其与上诉人的短信记录截图,证明上诉人表示没钱偿还其父母债务,曹某无奈举债还款,且证明这笔债务是共同债务。刘某甲质证称,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通过该截图无法核实双方身份信息,即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曹某承认与被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之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某乙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据刘某乙本人所述这是曹某与其协商借款过程中,曹某也向刘某乙出示过内容相同的短信记录,当时曹某称是协商偿还辽宁大连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债务,需要向他人借款,该短信内容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知晓涉案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是要求由曹某个人先行垫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刘某甲、曹某夫妻共同债务,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刘某甲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护。刘某甲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1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盖秀红 审判员赵志勇 审判员李成佳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