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七民初字第40083号
满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满某某,女,汉族,1978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69年出生,军马场职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满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也和我父母发生冲突,甚至发生暴力,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不负责任。我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没有悔改的意思,我认为双方实在没有办法在一起生活,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9200元(按800/月支付,自立案之日到林某乙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甲辩称,因为孩子太小,过早的进入单亲家庭,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伤害,所以不同意离婚。不是我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我自始至终对家庭都很负责任,婚前婚后的投入不说,我现在背负近70万元巨债,我感觉我已经做得很好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还可以,和她父母产生矛盾,不是我单方面的原因,我原本不打算离婚,但是原告坚持离婚,我可以满足原告的要求,婚前婚后的财产以及我所背负的债务都要依法分割。因为我有固定的工作和养老金,能够保障孩子的生活需要,孩子应当由我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1年7月5日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满某某曾于2013年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林某甲不同意离婚,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家庭矛盾加剧,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9200元(按800/月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孩子林某乙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林某甲表示因原告坚持离婚,故同意离婚;因为其年龄较大,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能够保障孩子的生活需要,孩子应当由其抚养;因原告在婚前购买了一处商铺,其曾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购买商铺的购房款、其为了结婚花费了6至7万元彩礼、且婚后为了家庭生活和承包山丹军马场的土地等,单方负有债务67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和债务,要求原告返还结婚的彩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月出资329000元购买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一套,其中215000元购房款系以原告满某某之名分别向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满某甲、王某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支付。该房屋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满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均表示以上借款均未归还。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经协商,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3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间缺少沟通和理解,不能理性对待家庭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在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林某乙年仅2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母亲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8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对此,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因被告未直接抚养孩子,其应当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参考2014年甘肃省人均消费水平的标准,依法酌定被告林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林某乙的抚养费600元。同时,被告林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林某乙的权利,原告满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330000元,但双方未能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满某某所有。原告满某某向被告林某甲支付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65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共借款215000元,且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原、被告各承担婚后共同债务107500元。虽然被告林某甲当庭只认可借用了姚某某的2万元、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2万元及马禄山的借款,其余借款均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被告当庭辩称婚前其为原告支付了购买商铺的10万元房款、为结婚花费了6万元至7万元彩礼、婚后其为了家庭生活和承包军马场的土地单方负有债务67万元,但其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彩礼是男女双方为了缔结婚姻而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予对方的金钱或者物品,现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前、婚后的财产及债务、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仅有其口头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满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林某乙(2012年5月10日出生)由原告满某某抚养,被告林某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林某乙的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林某乙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林某甲每月可以探望孩子林某乙两次,原告满某某应当予以配合。具体的探望方式、探望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 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室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归原告满某某所有。原告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林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165000元。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7500元。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满某某、被告林某甲各负担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廖艳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