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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甘0103民初1619号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3-15 · 配偶担责 支持

马兰琴与马金岚、马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兰琴,女,回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马金岚,女,回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马智文,男,回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兰琴诉被告马金岚、马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被告马金岚、马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兰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7日被告马兰琴向原告借钱购买住房,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1月8日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0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二人将借款用于购买了汽车。2016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被告二人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金岚辩称:借款属实,支付买车首付83000元,其余的钱给马智文的父亲买了手机,给他母亲买了10克的金戒指,还给马智文购买手表一只,其余的钱用于家庭支出。
 被告马智文辩称:我们没有借原告的钱,借款事实不存在,买车的钱是马金岚父母赠予马金岚的,款打在了马兰琴的卡上,马兰琴是马金岚的姐,她父母在工林路186号的房子被拆迁,给马金岚姐妹每人100000元,由她姐姐马兰琴具体分发。买车的花费总价140000元,其中银行贷款60000元,80000元由马金岚从她的兰州银行卡上支付,这80000元是她父母给的,我们于2016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车的贷款由我还,我在3年内还清马金岚8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7日被告马金岚贤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马金岚于2015年11月7日因买房向马金岚借款100000元;2、兰州银行存取款凭条,证明原告马兰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金岚汇借款100000元;3、银行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被告马金岚购买车时通过银行支付车款共计80621.71元;4、兰州佳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马金岚支付车款共计80621.71元;5、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购车以后原被告购买的保险;6、购车发票,证明购车款总价118700元;7、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用车消费信贷回复书,证明原被告购车贷款金额为59000元;8、在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马金岚借款购买车后,该车登记在被告马金岚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9、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马金岚、马智文离婚时经双方协定购买汽车归男方所有(甘A3M700),购车所产生的贷款,由马智文承担,对购车款80000元,由马智文从2016年起计算分三年退还马金岚。其中对共同债务没有分割,该协议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金岚、马智文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11月7日,被告马金岚向原告马兰琴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后马金岚将100000元中80621.71元用于购买东风牌轿车,并贷款59000元。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二被告协定,购买汽车归马智文所有(甘A3M700)购车所产生的贷款由马智文承担,对购车款80000元,由马智文从2016年起分三年退还马金岚。被告马金岚在庭审中陈述,借款100000元除支付买车款8万余元后,还给马智文的父亲买了手机,给其母亲买了10克的金戒指,还给马智文购买手表一只,其余的钱用于家庭支出。对被告马金岚陈述,马智文认可这100000元用于上述支出,但认为这100000元系马金岚父亲所赠予,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金岚给原告马兰琴所写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因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汽车、戒指、手机等家庭支出,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10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因被告马智文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兰琴父亲赠与马兰琴100000元,故对被告马智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民政局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进行处理,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金岚、马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马兰琴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金岚、马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宫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