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甘0102民初10137号
金福娟与金让伟、曹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福娟,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锋,系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让伟,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曹娟娥,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孝,系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福娟与被告金让伟、曹娟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锋、被告金让伟、被告曹娟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63000元(截至2020年7月31日),之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因购房、装修及购买家具向其借款900000元。2019年10月,被告金让伟给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9年底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月1%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借款用于购买住房、装修及购买家具,且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房屋也由二被告共同居住,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金让伟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曹娟娥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赠与。其与被告金让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金让伟系兄妹关系。2018年底,原告全家答应,如其与金让伟结婚,就给他们全款购买新房一套作为婚房。2019年3月11日,其与兰州居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斡旋合同,由该公司代为寻找房源。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斡旋金40500元,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2019年3月14日,房屋中介居间成功,房屋买卖合同签订。2019年4月4日,其与金让伟办理结婚登记,此后的4月7日、8日购房款全部付清,其和金让伟与出卖人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登记在其与金让伟名下。原告全程参与购房,但自始未表明购房款是借款,也未要求其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被告曹娟娥因购买房屋与兰州居园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斡旋合同》,原告代为支付斡旋金40500元(后退回16000元)。2019年3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订。2019年4月7日、4月8日,原告代为支付购房款800000元。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登记为金让伟、曹娟娥共同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19)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2019年10月30日,金让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我在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为购买住房、装修住房、置买家具共向金福娟借款90万元。我保证在2019年底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期内没有利息,逾期不还的,每月按照1%的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让伟系兄妹关系,金让伟与被告曹娟娥于2019年4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原告提供的《委托斡旋合同》、收款收据、2019年3月11日的微信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动产权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结合可以证明在被告金让伟、曹娟娥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时,由原告支付824500元。原告与金让伟认为该部分款项是借款,曹娟娥认为是赠与,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房不同,在曹娟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基于赠与支出824500元的情况下,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因此认定该824500元系借款。所购房屋登记为金让伟、曹娟娥共同共有,该824500元因此属于金让伟、曹娟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还提供了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的转账凭证13份(金额57750元)及金让伟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及利息计算依据。金让伟认可原告的主张,但曹娟娥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金让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57750元属于金让伟、曹娟娥的夫妻共同债务,金让伟认可的债务可由其负责偿还,曹娟娥不承担还款义务。同理,金让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对曹娟娥无约束力,原告可以要求金让伟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即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但无权要求曹娟娥承担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让伟、曹娟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金福娟借款本金824500元; 二、被告金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金福娟借款本金57750元; 三、被告金让伟向原告金福娟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882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共61757.50元。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优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2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金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金福娟承担966元,被告金让伟、曹娟娥承担5749元。金让伟、曹娟娥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