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甘01民终6933号
于学雅与石斐、段维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雅,女,汉族,1992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斐,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青,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维杰,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学雅因与被上诉人石斐、段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学雅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由段维杰自行承担全部债务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不承担该债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斐、段维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段维杰与石斐借款并写下《借条》……借款目的系用于购买房屋,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未及时向上诉人送达石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情况,认定现金借款事实错误。石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且现金借款的事实与常理不符,借款真实性存疑;借款行为与上诉人和段维杰在离婚纠纷中已定的事实存在逻辑矛盾;借款行为与段维杰家境实际情况不符。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段维杰与石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防止虚假诉讼。(一)石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且现金借款的事实与常理不符,逻辑自相矛盾,借款真实性存疑。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借款人配偶提出有事实依据异议或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但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一审法院并未严格审查借贷相关的事宜,并未审查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这种不符合常理行为的原因及必要性。导致其调查得出的事实不清楚,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2020年3月14日石斐在银行提取现金并于当日转交给段维杰父亲,2020年3月15日与段维杰签署《借条》,段维杰父亲于当日将款项汇给段维杰。暂且不说这种复杂的行为和模式与常理不符,既然段维杰可以和石斐签署《借条》,为何不直接支付且在无其他证据材料、微信记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借条》和段维杰、石斐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就借款事实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但一审法院却在二被告均未出庭且未向上诉人及时送达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片面判定借款法律关系。试问一审法院是如何得出石斐取现的款项与段维杰之同存在借款因果关系,并认定石斐取现的款项是案外人转账给段维杰的款项根据段维杰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的交易收支平衡,均在120万元左右,间接表明其不存在巨额支出未收回的情况。此外,石斐在明确知道段维杰与上诉人存在离婚纠纷时也仅是口头要求段维杰偿还。在信息如此发达的社会中,对于巨额款项潜在风险时,不是以留痕方式而是以无痕方式支付、催讨,这于情于理都难以自洽。石斐在2020年10月即得知段维杰与上诉人在进行离婚诉讼,在借款将到期(2021年3月份)的情况下,其理应尽快主张,但是石斐直到段维杰与上诉人离婚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基本逻辑。段维杰与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上诉人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为父母赠与。段维杰与上诉人离婚之前其从未提及借款事宜,直到与上诉人离婚时才突然提出借款,明显与基本事实不符,涉嫌恶意为之。石斐在上诉人与段维杰离婚后才以诉讼方式来主张现金借款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和基本逻辑。如上,所谓的借款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和基本逻辑,上诉人不排除石斐与段维杰之间恶意串通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为此,上诉人保留在二审期间就《借条》申请鉴定的权利。(二)石斐与段维杰之间的现金借款事实与段维杰和上诉人离婚纠纷中已定的事实存在逻辑矛盾。离婚案件中,段维杰并未明确段建军转账为借款,法官亦未就借款事宜予以回应,表明法官对该借款行为存疑。根据《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第7页:“被告(段维杰)确认曾于2020年8月7日向其母亲转款100000元,但是归还原、被告(段维杰)为购房向被告母亲借款的一部分。根据被告(段维杰)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段维杰)于2020年3月15日收到段建军转款200000元,2020年3月27日收到张彩霞转款100000元。”段维杰提出其母亲转账为借款,但未提出段建军转账的性质。根据《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庭审笔录第7页:“被告(段维杰)从未向原告说过借款一事,原告不知情,也不认识被告(段维杰)主张借款的出借人,该组证据是被告(段维杰)为了诉讼目的而伪造的,并不是共同债务,对于石斐20万元大额往来采用的是现金交付是不合理的……交易模式不合理的。”对此,法院未对所谓的“借款”予以认定或回应。换言之,离婚纠纷案件法官对借款的基本事实和真实性存疑。根据常理,当时上诉人与段维杰仍属于夫妻,若巨额借款将作为购房负债,段维杰理应告知另一方。然而在无任何紧急性或特殊性的情况下,段维杰一直未将所谓的巨额“借款”事宜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案件中明确说明不知晓“借款”事宜。(三)段维杰的家境优渥,其现金借款的行为与其家境实际情况不符。且段维杰在婚姻存续期间明确表明案涉首付款为其父母赠与,不存在借款一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亲相爱一家人微信聊天记录》,段维杰家境优渥,名下有多套房产,经济条件良好,完全具有自行购房甚至是全款购房的经济实力和能力,没有借款的必要性。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翻译件》,段维杰的父子为公职人员,段维杰的母亲明确表示将倾尽所有支持二人的生活,赠与儿子的款项也是赠与儿媳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段维杰微信聊天记录》,段维杰表示其完全有全款购房能力,其父母将全力支持购房,不存在会为购房首付款向第三方借款的情况。如此,段维杰向石斐现金借款的行为,明显与段维杰家庭基本事实逻辑相悖,也与段维杰曾向上诉人明确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为父母赠与的事实不符。如前所述,上诉人不得不怀疑段维杰与石斐本次现金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防止段维杰与石斐恶意串通利用司法程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即使段维杰与石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将超过日常生活所需的单方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超过日常所需的单方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二审法院亦应当依法改判由段维杰自行承担全部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确立“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具体为: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虽为夫妻一方签字,但另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段维杰单方向石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前述《民法典》规定的三种情况。首先,段维杰单方签字借款的行为,上诉人既不知晓借款的存在,也不存在任何事后追认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其次,段维杰单方借款20万元,该金额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最后,段维杰单方向石斐采取现金借款,其借款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一审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的存在。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和支付宝流水》《银行流水》证据材料,上诉人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定金以及部分的首付款。如前所述,段维杰单方向石斐借款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由段维杰自行承担全部债务。三、一审法院未及时向上诉人送达石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教提出副本。”即明确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副本材料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予以提交,间接明确法院应当将相关的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判决书后才了解到石斐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详见一审判决第2页:“原告石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庭审笔录。”但上诉人并未收到相关证据材料。为进一步了解案件的情况,上诉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多次致电一审法院请求送达相关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未送达,要求上诉人前往领取。一审法院未及时向上诉人送达石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如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及时送达证据材料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同时,上诉人认为,根据石斐提交的证据文件是无法有效证明该现金借贷的基本法律关系,更无法证明该现金借贷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现金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向上诉人送达石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段维杰与石斐之间的现金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即使在借款真实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段维杰单方向石斐巨额借款的行为也不属于应由不知情另一方共同承担的情形。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段维杰自行承担全部债务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不承担该债务。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石斐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一)段维杰与于学雅在201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次年,2020年5月10日在广州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村街××村××道××号××栋××号××#××3402房)。(二)在购房前期,段维杰因资金紧张,向石斐借款,石斐基于与段维杰的朋友关系,同意出借200000元款项给段维杰,帮助段维杰渡过难关。2020年3月14日,石斐在银行提取现金,在当日交给段维杰父亲,2020年3月15日段维杰向石斐出具借条一份。(三)段维杰将前期筹借的资金都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村街××村××道××号××栋××号××#××3402房。综上所述,石斐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2020年3月15日段维杰给石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住宅,……出借人石斐取现金200000元,交给段维杰父亲段建军。”(2)该记载内容与石斐出示的证据“客户姓名:石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云翔什子支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客户姓名:段维杰,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相互印证,即段维杰父亲段建军在2020年3月14日收到石斐交付的200000元现金后,于次日2020年3月15日将款项汇入段维杰工商银行账户。(3)石斐给段维杰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20年3月14日,段维杰与于学雅在广州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20年5月10日,从时间上看,符合客观逻辑,也即段维杰确实将从石斐处借的该款项用于广州买房。所以,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等情况纯属其为了逃避债务,从而肆意想象、杜撰出来的。二、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的部分事实与理由,石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段维杰实际家庭条件状况无关联性。段维杰属于一般的工薪家庭,广州的房价对段维杰家庭来说属于天文数字,在广州购买房屋使其家庭陷入困境,迫切需要向他人筹借资金,结合(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充分说明段维杰曾为购买房屋四处向他人筹借资金属于客观事实。因此,为了使段维杰夫妻二人在广州幸福生活,石斐作为朋友给段维杰一些帮助。换言之,倘若段维杰家境优渥,也有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存在。因此,上诉人所说的段维杰的家庭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石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段维杰辩称,借款真实存在,借款用来购买广东这个住宅房,于学雅也是清楚的,于学雅对于借条和用途均清楚。
一审原告诉称
石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段维杰、于学雅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510元(利息从2020年3月14日最后一笔款项到账至2022年10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段维杰、于学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段维杰因购房向石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段维杰写下《借条》一张,随后石斐通过段维杰父亲将钱汇入段维杰账户。石斐认为段维杰所借款项用于段维杰、于学雅二人婚内共同购房,其要求段维杰、于学雅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未果,酿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段维杰向石斐借款并写下《借条》,石斐提供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石斐履行了借款义务,段维杰未按时还款,对酿成本诉负有全部责任,石斐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段维杰在借款时与于学雅系夫妻关系,借款目的系用于购买房屋,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虽于2022年7月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法院并未对二人所购房屋及未还借款进行处理,故对案涉借款段维杰、于学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段维杰、于学雅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段维杰、于学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4元(已减半收取),由段维杰、于学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斐)。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于学雅为了支持其上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证据二、(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庭审笔录;证据三、《银行流水》和《收款回执》;证据四、《相亲相爱一家人》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据五、录音翻译文件;证据六、与段维杰微信聊天记录。 石斐的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段维杰母亲虽表示会全力支持二人生活,但是该陈述与本案无关,本案系石斐向段维杰、于学雅索要借款的纠纷,与其母亲的态度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段维杰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对银行流水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收款回执三性均认可;证据四,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微信聊天截图是日常生活的聊天,优渥与否是父母家庭情况,与本人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录音是我们夫妻二人闹离婚的过程中产生的,只是我母亲单方面劝和,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然表述了会支持我们,但是支持有很多种,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是个人主观臆断,个人猜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庭审笔录系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银行流水》和《收款回执》系上诉人于学雅缴纳其与被上诉人段维杰购买的房屋定金,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于学雅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网上签订时间),于学雅、段维杰与广州市××房××号××号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于××段××十里××号××#××号××#幢××层××号房屋,房屋总金额2577994元,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0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18%,金额777994元……。2020年2月23日,于学雅向广州市万茂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20年3月1日,于学雅向广州市万茂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20年3月1日,广州市万茂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于学雅分别出具定金10000元、20000元的两份收款回执。2020年3月15日,段维杰(借款人)与石斐(出借人)签署《借条》,载明:“本人于2020年3月15日向出借人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广州增城住宅,由于缴费时间紧急,经本人要求,石斐以现金方式将20万元送至我父亲段建军处由其向我汇款。本人承诺在借期内向出借人给付同期银行利率利息,现金交付产生的风险均由本人承担。”段维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时间处捺印。石斐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2020年3月14日现金取款200000元;段维杰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20年3月15日段建军向其汇款200000元,当日段维杰POS机交易227994.00元、12493.95元、5000元、5000元、3600元,5笔共254087.95元;2020年3月28日,段维杰POS机交易240000.00元;2020年5月10日,段维杰POS机交易280000.00元。 二审另查明,关于于学雅与段维杰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石斐与段维杰之间20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债务是否属上诉人于学雅与被上诉人段维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斐依案涉《借条》及其与段维杰银行交易明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石斐银行取现、段建军向段维杰汇款及段维杰缴纳购房首付款、《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案涉《借条》均能够互相印证。且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目的、借款方式与段维杰银行流水亦能印证。因此,被上诉人石斐已提交足以认定其与段维杰就200000元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石斐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石斐与段维杰之间20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被上诉人石斐与段维杰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发生于被上诉人段维杰与上诉人于学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目的亦为购买预登记于双方名下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本院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2023年5月15日,于学雅接听一审法院电话并同意电子送达,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于学雅138××××****电子送达相关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因此,上诉人于学雅有关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被上诉人石斐提交证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学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于学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康慧芳 审判员 邓代林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魏 莹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闫 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