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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甘01民终8532号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4-09 · 配偶担责 支持

马某娟与张某科、张某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娟,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智,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科,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曦,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堂,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娟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科、原审被告张某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3)甘011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某娟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3)甘011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科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科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将张某科向张某堂交付的22万元认定为其向张某堂的借款,并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张某科向张某堂交付的22万元实为对张某堂和马某娟夫妻双方的赠与,现因张某堂婚姻有变,张某科为帮助张某堂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虚构债务虚假诉讼。1.将案争22万元认定为赠与符合该事实发生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常理。2019年,张某科基于对其子张某堂的亲情,向张某堂赠与款项22万元,其目的在于改善其子生活条件,希望生活更加幸福,而非日后要回款项,这也符合现阶段我们绝大多数父母的真实意愿。且从常理来看,若该笔款项为借款,其在交付款项的当时便应表达该款项为借款的意图,且为了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必然会向没有血缘关系的儿媳马某娟做出明确表示,并要求出具借条等表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书面依据。但在本案中,张某科在该款项交付时并未向马某娟做出上述意思表示,亦未要求马某娟夫妻出具借条等字据,现因其子婚姻有变主张返还借款违反诚信原则,原审判决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不符合事实,亦违背常理。2.按照证据规则,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特殊的亲情关系,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父母与子女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如前述,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妥善保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要求受赠人出具书面材料并保留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若主张借贷关系,张某科因比马某娟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更应提供完整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日常支出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改善生活条件。故,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张某科来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张某科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张某堂的赠与。3.因张某堂婚内出轨,导致其与马某娟感情破裂,婚姻出现危机,为转移夫妻财产,张某堂与张某科虚构债务,虚假诉讼。法律虽未对债权主张规定前置程序,但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先径直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在债务人存在推诿、拒绝等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时,其才会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债权。但本案中,自2018年该款项发生时至马某娟收到本案传票止,张某科从未向马某娟表示该款项为借款,亦从未要求马某娟返还该款项,此明显违背常理。而事实情况是,其子张某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23年6月11日,其与第三者在马某娟家发生性关系时被当场发现,之后张某堂亦承认长期出轨的事实。该行为导致双方婚姻出现严重危机,而仅仅不到一个月,其父张某科便违背诚信原则,将五年前赠与款项变更为借款,并提起诉讼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其父子合谋虚构债务虚假诉讼的意图昭然若揭。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争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若张某堂认可案争款项为借款,也应为其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某娟与张某堂于2011年结婚,双方均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且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婚后二人协商,除去日常开销后,工资剩余部分由张某堂统一保管,马某娟的工资除去生活费用后剩余部分定期向张某堂转账,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以用于购房、医疗等大额支出。经初步统计,马某娟向张某堂转账金额加上张某堂工资剩余部分,总额应超过20万。也就是说,2018年9月份购房时,马某娟与张某堂夫妻共同存款足以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审判决将张某科向张某堂交付的22万元用途认定为购买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从而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即便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将案争款项认定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某科为张某堂、马某娟购置房屋出资的,在没有约定该出资为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该出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支持马某娟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科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22万元系向张某堂、马某娟系夫妻共同借款的认定正确。1.从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赠与的证明规则看,本案应认定为借贷关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科已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还款承诺书等作为证据,已完成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义务,马某娟辩称该款项系赠与,则应举证证明赠与成立。由于“赠与”与“借贷”相比是无偿的、纯收益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明规则,赠与的证明标准应当更高,所以主张父母购房出资款为赠与的子女应当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若父母无借贷合意的证据而子女也无赠与合意的证据情况下,应当由举证责任更高的受赠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更何况,本案中张某科已提交银行流水、还款承诺书等作为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主张出资购房款系赠与的马某娟更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赠与主张。其次,张某科一开始就从未表明过2019年出资的购房款为赠与,所以马某娟不能首先证明赠与成立的前提下,上诉称“将赠与款项变更为借款”更是无稽之谈。再次,上诉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但该条规定并不是对出资性质不明时的推定,而是在出资性质已经明确为“赠与”的前提下,对赠与对象的推定。本案中,马某娟首先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科的出资购房款系赠与,那么更无从引用该法条证明确切的赠与对象。2.本案借贷关系符合父母子女借贷的特征,也符合社会情理。首先,在我国当前社会文化下,父母借款给子女及其配偶时并不要求出具借条的情况极为普遍,不能以此当然地认为父母对其子女购房出资款不是借贷,亦不能以案涉借条系后续出具的事实而否认借款的事实。其次,父母为成某的子女购房而出资,属于情分而并非义务,故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且有证据证明该出资行为为借贷时,判决子女偿还借款,体现出的是法律对公民个体自力更生的支持与引导,对啃老与依附的排斥与反对,显然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再次,马某娟与张某堂在接受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接受该22万元借款之目的是购买房屋用于其夫妻共同居住生活,而还款承诺书之所以没有马某娟的签名,是考虑到公公和儿媳这种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老人基于情面未强行要求儿媳签名,不仅符合常理,也符合国情,马某娟为了不承担还款责任,以未签字、不知情抗辩,均不能否认案涉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第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马某娟向红古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夫妻共有财产之名分割了由本案案涉借款购买的房屋,因此,马某娟理应对于购买该房屋的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清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某堂在与马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时接受张某科22万元借款,目的是购买房屋用于其夫妻共同居住生活,也的确使用该笔款项购买房屋与马某娟共同居住生活,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范围,应当将该22万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马某娟在上诉状中诉称,购买房屋款项系自有资金,由张某堂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应剩余总额超过二十万,足以在购房时支付首付款,则证明责任已转移马某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称夫妻共同存款的账户、***。三、***赠与、***债务。马某娟否认借贷关系则是针对张某科所主张的原因事实作出的否定陈述,而主张案涉款项系张某堂个人债务则是抗辩,是针对张某科所主张的法律效果作出的否定性陈述,二者所反对的内容不同,难以逻辑闭环。主张个人债务的抗辩不反对请求原因事实的客观存在,只否定请求原因事实产生的法律效果,因此抗辩否定的是法律效果。而否认借贷主张赠与则是要从根本上反对请求原因事实本身,因此否认事实不能与请求原因事实同时存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张某堂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堂、马某娟偿还借款30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张某堂、马某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科与张某堂系父子关系,张某堂、马某娟系夫妻关系。2018年,因张某堂、马某娟购房需要,张某科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1日从个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取现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并将前述款项交付张某堂。张某堂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13日将前述三笔款项存于个人兰州银行账户中。后于2019年8月29日,张某堂使用兰州银行账户支付223181元房屋首付款,2019年9月19日张某堂签订了位于兰州市红古区**镇**栋**号楼**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堂、马某娟均认可位于兰州市红古区**镇**栋**号楼**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10月7日,张某堂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某堂和马某娟结婚后,因为买车、买房先后一共向老爸借款305000元。我承诺新房装修,搬迁后尽快向老爸偿还养老钱。马某娟并未在承诺书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某堂以买房为由,向其父亲张某科借款220000元,张某科为节省手续费,便从个人账户***户中。虽然实际借款时间与交付房款时间存在间隔,但考虑到办理购房手续的实际周期,房屋首付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22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兰州市红古区**镇**栋**号楼**室的房屋。220000元借款系张某堂、马某娟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马某娟认为220000元借款系张某堂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购买位于兰州市红古区**镇**栋**号楼**室的房屋系张某堂、马某娟共同意思表示,马某娟作为房屋所有人之一,对购房款的来源、支付情况均无法进行明确说明。除张某堂认可的马某娟父亲出资的房屋装修款30000元外,马某娟亦未举证证明对购房进行出资。故对马某娟该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马某娟认为,即便张某科对张某堂、马某娟购房提供了出资,亦应认定为赠与,但马某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科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在当前社会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虽属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成某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张某科220000元出资应当视为张某堂、马某娟所借款项。
其次,关于85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中,张某科称,其主张的305000元借款中,220000元用于张某堂、马某娟购买房屋,85000元用于张某堂、马某娟购买车辆。虽然张某堂对借款85000元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张某科与张某堂的父子关系,张某堂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因张某科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反映85000元借款实际发生,又无法证明85000元借款用于张某堂、马某娟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张某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张某科主张马某娟偿还8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堂对向张某科借款8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故85000元借款系张某堂个人债务,应当由张某堂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堂、马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科偿还借款220000元;二、张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科偿还借款85000元;三、驳回张某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8元,其中2300元由张某堂、马某娟负担,638元由张某堂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某堂提交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23)甘0111民初19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是案涉房屋系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娟和张某堂共同承担。经质证,马某娟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902房屋是双方共有财产,案涉债务是否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目前尚未有证据证实,故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马某娟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张某科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马某娟认可案涉902房屋是与张某堂共有财产,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因张某堂、马某娟购房需要,张某科取现金220000元交付张某堂,张某堂将款项存于其兰州银行账户中,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223181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能够证明本案22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购买马某娟与张某堂共同购买房屋,本院对张某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马某娟与张某堂诉讼离婚,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甘0111民初19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案涉兰州市红古区**镇**栋**号楼**室房屋由张某堂居住使用,甘A3****尼桑越野车由张某堂所有,剩余车辆贷款由张某堂负责偿还,张某堂共计向马某娟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科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还是借贷庭审中,张某科以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及案涉还款承诺书为据主张出资220000元系张某堂、马某娟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马某娟则认为基于其与张某堂的婚姻矛盾,还款承诺书系张某堂后期出具,意在双方离婚时制造夫妻共同债务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本院认为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张某堂认可购房首付款由张某科出资支付,马某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科在购房时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且张某堂在购房后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张某科的垫资行为属于借款而非赠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堂、马某娟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另外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为社会主义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成某应自立生活,父母继续给予关心关爱并非其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父母可以出资为子女购房,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科出资的220000元为张某堂、马某娟所借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某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马某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文军
审判员 张海军
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任芳霞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贺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