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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甘0102民初5224号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1-02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霞与段某杰、于某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霞,女,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杰,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于某雅,女,汉族,1992年3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霞诉被告段某杰、于某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段某杰,被告于某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佳、唐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某杰、被告于某雅归还借款236793.69元及利息28119.25元(利息从2020年4月26日最后一笔款项到账至2022年10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雅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437.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雅归还借款16.8万元及利息27259.68元;4、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某杰、被告于某雅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437.5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霞系母子关系。2020年3月,两被告以要在广州购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被告段某杰名字立下《借条》,原告因资金紧张,向银行贷款后将款项借给被告段某杰,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段某杰转账3万元、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段某杰转账7万元、2020年4月25日向被告1转账6万元、2020年4月26日向被告段某杰转账13.9万元,实际交付共计29.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手头宽裕后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022年8月9日,段某杰向张某霞转账10万元归还向张某霞所借款项,该事实经过离婚判决法院确认,但该10万元中有37793.69属于段某杰婚前财产,实际二人共同归还了62206.31元,2020年10月,被告二人婚姻破裂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但该笔借款二人至今未进行偿还,且被告于某雅以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于某雅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所借款项均用于二人婚内共同购房,因此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793.69元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4月份,被告段某杰和被告于某雅属于恋爱关系,被告于某雅提出要在广州买一套公寓,价值90万,作为结婚用房,在购买房屋时因被告于某雅资金不足,向原告借人民币17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9年5月2日,原告夫妻和其弟弟去天津被告于某雅的家中与其父母商某二人婚事时,将被告于某雅所借资金以现金形式交于被告于某雅,实际交付16.8万元,其余2000元用作前往被告于某雅家中购买礼品。2019年7月被告于某雅又以交付公寓购房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于某雅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10万元,基于和被告于某雅的特殊关系和信任,两次借款原告均未要求被告于某雅出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目前被告段某杰、于某雅已解除婚姻关系,还款日期已超期,被告于某雅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段某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雅辩称,1、原告主张的30万元购房款为赠予二被告的购房首付款,不属于借款,没有借贷合意。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于某雅作出赠予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完成赠予,应认定为赠予关系。原告与被告段某杰私自后补的《借条》是为增加被告于某雅债务而篡改事实伪造的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某雅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某雅之间有借贷合意,且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针对被告段某杰私自自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段某杰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30万元购房款为赠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实际为赠予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被告于某雅提交的证据1-3,原告曾多次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赠予二被告购房首付款,并通过实际行为完成了赠予。原告及其丈夫段建军均为公职人员,家庭条件优渥,具有赠予的能力,如证据第25页原告明确“看新楼,二手的不要”,证据第26页“要大房子”;证据第27页“我想在西站最繁华的地段买房”;证据第28页“买个大点的”;证据第29页“价格有点高……武威的房子也不卖,退休了可以回来住住”;证据第30页“武威的新城区的那个房子已经卖了,160万,你们给我留意点,有合适的就买”;证据第31页“看看地段好的新房子,二手房不要”。且原告及其丈夫段建军已作出实际赠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即赠予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借款,法院应当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明确涉案款项为赠予,因该赠予行为已经实际完成,且不具有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原告无权擅自将赠予款项变更为借款,并要求被告于某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段某杰恶意串通私自倒签《借条》的行为,属于伪造证据。该行为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社会秩序。原告在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与被告段某杰串通将赠予款变为借款的行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段某杰签署的《借条》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二被告购房时间是2020年5月,期间,被告段某杰未回甘肃,客观上不具有当面补签《借条》的可能,但《借条》时间为2020年3月,可知《借条》属于日期倒签。其次,借款金额与原告转账金额不符,根据原告与被告段某杰的转账记录显示往来金额仅29.9万元,而《借条》记载为30万元,自相矛盾。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段某杰为私自倒签《借条》,试图以此增加被告于某雅的债务,该行为属于篡改事实伪造证据,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段某杰试图利用司法程序实现其非法目的,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某雅对于被告段某杰与原告私签《借条》自认债务的行为不知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段某杰自行承担。根据《民法典》“共债共签”原则,夫妻一方对外巨额举债时,配偶理应享有知情权。被告段某杰向原告“借贷”属于向外巨额举债,被告于某雅当然享有知情权,被告段某杰亦有义务告知被告于某雅该款项的性质是“借贷”。原告作为“出借方”,基于与被告于某雅婆媳关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也应当尽到必要义务,明确告知被告于某雅该出资是“借贷”的事实。但,被告段某杰与原告一直都明确告诉被告于某雅该款项为原告及其丈夫段建军赠予,直到二被告产生离婚纠纷,被告段某杰才在离婚案件中拿出倒签的《借条》。基于被告段某杰与原告之间就购房出资私下自认为“借贷”的行为,剥夺了被告于某雅的知情权,对被告于某雅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段某杰私自签署《借条》自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行为,为其个人债务的自认,应当将其债务认定为被告段某杰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原告陈述其款项来源为银行借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段某杰签署的《借条》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后果应由原告与被告段某杰共同承担,与被告于某雅无关。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实际为赠予二被告婚房新房的装修款,不属于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且二被告已于2020年8月如数偿还该款项,已不存在任何借贷事实。法院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和庭审笔录第6页明确:二被告于2019年8月结婚后居住在被告于某雅购买的房屋(广州市黄埔区长岭街道敏捷广场D3栋607房)。在二被告结婚前,原告母亲为使二被告婚后有共同生活居住地,通过转账方式赠予被告于某雅10万元用于新房装修,该十万元亦实际用作新房装修,二被告婚后也住在该房屋。即使如此,二被告也于2020年8月将该10万元转回给了原告(被告于某雅转账5.5万元给被告段某杰,合计被告段某杰的款项转账给原告10万元)。即,原告主张的10万元实际为赠予,并非借款,原告与被告于某雅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合意。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主张是借款,二被告亦偿还完毕了该款项,已不存在任何借贷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篡改事实与被告段某杰伪造证据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该行为已经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被告于某雅的合法权益。本案与其他同类型系列案均具有虚假诉讼嫌疑,法院应当将本案与其他同类型系列案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二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段某杰为增加被告于某雅的债务,通过篡改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以期利用司法程序达到使被告于某雅承担莫须有负债的目的。本案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9年8月结婚,结婚一年多后因被告段某杰家暴行为双方离婚。案涉房屋(广州市增城区**村街**村**道**号**栋**#**3402房)为夫妻婚内共同购买,因无房产证未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在此情况下,原告为将赠予给前儿媳的款项要回,与被告段某杰恶意串通私自将赠予款变更为借款以达到让被告于某雅承担债务的目的。本案及其类案(2023)甘0102民初5120号、(2023)甘0102民初5225号、(2023)甘0102民初5227号的借款合意——《借条》,均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的情形,如日期倒签,金额不符,支付方式诡异等。同时,本案与(2023)甘0102民初5120号、(2023)甘0102民初5225号、(2023)甘0102民初5227号案件的借款合意均只有《借条》,既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亦未提交任何催款的证据材料,如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此外,全部《借条》的签订时间与款项的支付时间均不一致,均属于日期倒签,均涉嫌虚构债务,其目的是通过篡改事实虚构证据,利用司法确认以增加被告于某雅的债务。原告与被告段某杰篡改事实、虚构证据试图增加被告于某雅债务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涉嫌刑事犯罪,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否则既违反法律规定与法律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发展,更损害了被告于某雅的合法权益,使得被告于某雅承担了莫须有的债务,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购房借款实际是赠予给二被告的款项,被告于某雅与原告之间存在明确的赠予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变更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于某雅返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段某杰在二被告离婚后,为减少原告与被告段某杰的“损失”,私自签署《借条》,篡改赠予事实伪造证据起诉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杰私自与原告签署《借条》的行为,属于被告段某杰自认债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段某杰自行承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应当判令原告主张的购房借款债务由被告段某杰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婚前借款是给予被告于某雅的结婚彩礼,其篡改事实谎称彩礼为借款并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婚前借款是赠予被告于某雅的新房装修款,二被告已经如数偿还,其主张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020年3月25日)、银行交易流水(时间:2020年3月27,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26日)、银行交易流水及交易清单(时间:2019年7月20日)。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时间:2019年8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时间2022年7月29日、(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判决的庭审笔录,时间:2021年6月17日、粤(2020)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时间:2020年6月30日。被告于某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说明。2、微信聊天记录。3、《相亲相爱一家人》微信群聊天记录。4、录音、录音翻译文件。5、《公积金截图》。6、《银行流水》。7、庭审笔录、判决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被告段某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霞人民币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由于其资金紧张,该借款为银行贷款,由张某霞从银行贷款后借给本人,本人承诺在该借款实际使用期内向出借人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2020年3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30000元、70000元,2020年4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60000元、139000元,共计299000元。2020年8月,被告段某杰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段某杰、于某雅于2019年8月1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登记结婚,2020年5月10月,段某杰、于某雅与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增城区**村街**村**道**号**栋**#**3402房,房屋总价款2577994元,首付款777994元,剩余共计1800000元由于某雅申请600000元公积金抵押贷款和1200000元商业贷款用于支付房款。该购房首付款由段某杰支付。2022年7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段某杰、于某雅离婚等内容。段某杰、于某雅共同购买的上述房屋,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以该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为由,对该房屋及与房屋相关的贷款债务不予处理。
再查,2019年7月20日,原告张某霞向被告于某雅转账100000元,原告系被告段某杰的母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300000元是段某杰、于某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是段某杰父母赠与的购房首付款。二、2019年7月20日,原告张某霞向被告于某雅转账100000元,该款项是借款还是段某杰父母赠与的购房款。
关于焦点一的问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夫妻共同债务对应共同财产,是应以其共同财产承担的债务,且在夫妻之间不分份额的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段某杰、于某雅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了购买房屋,段某杰借款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其中包括案涉借款299000元,剩余房款由于某雅申请公积金抵押贷款和商业贷款用于支付。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看,双方购买增城区**村街**村**道**号**栋**#**3402房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对2022年10月至2022年7月期间,于某雅独自偿还购房按揭贷款190885.8元,判决由段某杰应当向于某雅补偿其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一半,即95442.9元。由于双方购买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权属登记,(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对双方购买的房屋以及为购买该房屋的未还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债务不予处理。综上,段某杰、于某雅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某雅为购买房屋独自偿还购房按揭贷款,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段某杰向于某雅补偿一半的按揭贷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段某杰为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向原告借款299000元,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被告段某杰于2020年8月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不属于段某杰、于某雅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权,系段某杰、于某雅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故被告段某杰、于某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段某杰、于某雅支付利息28119.25元(利息从2020年4月26日最后一次款项到账至2022年10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主张。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借款人应向出借人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已经取消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某雅否认上述借款或主张案涉款项系被告段某杰父母赠与的购房首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于某雅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于某雅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的问题。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对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本案中,虽然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向被告于某雅转账100000元,但在原告向被告于某雅转账时,原告的儿子段某杰与于某雅已经确立了恋爱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于某雅就该100000元达成的借款合意,故原告诉请段某杰、于某雅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某杰、于某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张某霞支付借款本金199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原告负担497元,被告段某杰、于某雅负担21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新社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