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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甘0102民初5227号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1-02 · 配偶担责 支持

委某英与段某杰、于某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委某英,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杰,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于某雅,女,汉族,1992年3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委某英诉被告段某杰、于某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段某杰,被告于某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佳、唐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510元(利息从2020年3月13日最后一次款项到账至2022年10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段某杰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两被告以要在广州购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被告段某杰名义立下《借条》,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委托妻子委某英向被告段某杰转账4笔5万元,实际交付共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020年10月,被告于某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该借款二人至今未进行偿还,故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于某雅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所借款项均用于二人婚内共同购房,因此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杰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2020年3月,我与被告于某雅共同在广州买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被告段某杰转账4笔共20万元,实际交付共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该笔借款。二、本案被告于某雅对此借款知情且该借款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借款发生时,我与被告于某雅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于2020年购买了登记为粤【2020】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3号的房产,该房产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村**道**号**栋**层**室,该房屋为段某杰与于某雅共同共有,我从原告处借得的资金全部用于给付此房屋首付款。综上,被告段某杰认为,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人予以认可;2、本案所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与被告于某雅共同承担。
被告于某雅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为被告段某杰父母赠与的购房首付款,原告与被告于某雅之间不存在借款买房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条》为原告与被告段某杰篡改事实倒签,属于无中生有。根据被告于某雅提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段某杰及其父母曾明确表示将赠予两被告购房首付款,并实际赠与。被告段某杰父亲段某军、母亲张某霞作为公职人员具有赠与两被告购房首付款的能力,父母赠与购房首付款亦是现今社会中是惯常行为,合情合理。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为被告段某杰父母赠与的首付款,原告与被告于某雅之间不存在借款基础,更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与被告段某杰私自签署的《借条》与赠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两被告购房时间是2020年5月,期间,被告段某杰未回甘肃,客观上不具有当面补签《借条》的可能,但《借条》时间为2020年3月,可知《借条》属于日期倒签。原告与被告段某杰通过私自倒签《借条》,试图以此增加被告于某雅的债务,该行为属于篡改客观事实伪造证据,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段某杰试图利用司法程序实现其非法目的,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外举债应当遵循“共债共签”的原则,对于一方单独对外举债超过日常所需的,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民法典》明确夫妻对外举债应遵循“共债共签”的原则,夫妻一方对外巨额举债时,配偶理应享有知情权。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段某杰一直告知被告于某雅是其父母赠与的,未曾提及是借款。被告段某杰在两被告离婚时串改赠予事实与其父母及原告合谋将赠予变更为借贷的行为,是被告段某杰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于某雅无关。此外,夫妻一方单独借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本案中,被告段某杰擅自倒签《借条》自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行为已经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对于被告段某杰私自倒签《借条》承认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段某杰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段某杰自行承担。3、原告与被告段某杰篡改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该行为已经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被告于某雅的合法权益。本案与其他同类型系列案均具有虚假诉讼嫌疑,法院应当将本案与其他同类型系列案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两被告离婚,被告段某杰与其父母为增加被告于某雅的债务,通过篡改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以期利用司法程序达到使被告于某雅承担莫须有负债的目的。本案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9年8月结婚,结婚一年多后因矛盾离婚。案涉房屋(广州市增城区**村街**村**道**号**栋**#**3402房)为夫妻婚内共同购买,因无房产证未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在此情况下,被告段某杰及其父母为将赠予给前儿媳的款项要回,与原告恶意串通私自将赠予款变更为借款以达到让被告于某雅承担债务的目的。本案及其类案(2023)甘0102民初5120号、(2023)甘0102民初5225号、(2023)甘0102民初5224号的借款合意——《借条》,均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的情形,如日期倒签,金额不符,支付方式诡异等。同时,本案与(2023)甘0102民初5120号、(2023)甘0102民初5225号、(2023)甘0102民初5224号案件的借款合意均只有《借条》,既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亦未提交任何催款的证据材料,如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此外,全部《借条》的签订时间与款项的支付时间均不一致,均属于日期倒签,均涉嫌虚构债务,其目的是通过篡改事实虚构证据,利用司法确认以增加被告于某雅的债务。被告段某杰及其父母与原告合谋篡改事实、虚构证据试图增加被告段某杰债务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涉嫌刑事犯罪,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否则既违反法律规定与法律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发展,更损害了被告于某雅的合法权益,使得被告于某雅承担了莫须有的债务,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综上,原告与被告于某雅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无借贷合意。被告段某杰及其父母为增加被告于某雅债务与原告串通倒签借条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被告于某雅的合法权益。对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段某杰私自自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行为,法院可将该债务认定为被告段某杰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段某杰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020年3月13日)、银行交易流水(时间:2020年3月13日)。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时间:2019年8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时间2022年7月29日)。3、(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判决的庭审笔录,时间:2021年6月17日;4、粤(2020)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时间:2020年6月30日。被告于某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说明。2、与被告一微信聊天记录。3、《相亲相爱一家人》微信群聊天记录。4、录音、录音翻译文件。5、《公积金截图》。6、《银行流水》和《收款回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被告段某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人:段某杰(身份证号62232219********),出借人:委某英,本人于2020年3月13日向出借人委某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内借款人应向出借人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被告段某杰支付2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段某杰、于某雅于2019年8月1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登记结婚,2020年5月10月,段某杰、于某雅与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增城区**村街**村**道**号**栋**#**3402房,房屋总价款2577994元,首付款777994元,剩余共计1800000元由于某雅申请600000元公积金抵押贷款和1200000元商业贷款用于支付房款。该购房首付款由段某杰支付。2022年7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段某杰、于某雅离婚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200000元是段某杰、于某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是段某杰父母赠与的购房首付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夫妻共同债务对应共同财产,是应以其共同财产承担的债务,且在夫妻之间不分份额的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段某杰、于某雅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了购买房屋,段某杰借款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其中包括案涉借款200000元,剩余房款由于某雅申请公积金抵押贷款和商业贷款用于支付。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看,双方购买增城区**村街**村**道**号**栋**#**3402房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对2022年10月至2022年7月期间,于某雅独自偿还购房按揭贷款190885.8元,判决由段某杰应当向于某雅补偿其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一半,即95442.9元。由于双方购买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权属登记,(2021)粤0112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对双方购买的房屋以及为购买该房屋的未还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债务不予处理。综上,段某杰、于某雅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某雅为购买房屋独自偿还购房按揭贷款,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段某杰向于某雅补偿一半的按揭贷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段某杰为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段某杰、于某雅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段某杰、于某雅支付利息24510元(利息从2020年3月13日最后一次款项到账至2022年10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主张。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借款人应向出借人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已经取消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某雅否认上述借款或主张案涉款项系被告段某杰父母赠与的购房首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于某雅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于某雅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某杰、于某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委某英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委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原告负担184元,被告段某杰、于某雅负担21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新社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