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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甘01民终9723号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3-25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某强与千某、曹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琳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某,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亚,甘肃衡则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花,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泓羽,上海中联(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强因与被上诉人千某及原审被告曹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某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高某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千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中,千某向曹某花出借的案涉借款是为了偿还曹某花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所借的个人贷款,用于偿还曹某花的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高某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错误。首先,千某声称出借给曹某花的款项用于其清偿其2021年向兰州银行的借款,但结合高某强调取的《曹某花兰州银行账户明细》、《曹某花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曹某花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到,曹某花向兰州银行的借款l400000元全部用于装修经营“安宁区奕花一界”茶楼、赌博等个人消费,高某强虽然对曹某花2021年向兰州银行借款的事实知情,且提供了抵押,但是该债务明显系曹某花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一审判决仅以高某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为由,不区分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就直接认定曹某花的1400000元个人贷款系用于高某强与曹某花的家庭生活所需,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曹某花和千某虽然都声称千某没有参与“安宁区奕花一界”茶楼的经营,但事实上,通过高某强收集的大量证据可见,千某全面负责茶楼的日常经营,并且该茶楼登记在千某名下,可见“安宁区奕花一界”茶楼的名义及实际经营负责人均是千某本人,并且曹某花和千某二人在2021年至2023年茶楼营业期间存在巨额大量的交易往来,曹某花仅向千某的个人转账金额就高达70余万元。一审法院又仅以高某强知道茶楼的存在为由就认定曹某花从兰州银行的贷款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明显错误,曹某花从兰州银行借贷的1400000元是其个人债务;第二,千某与曹某花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高某强合法权益。首先,千某与曹某花系亲生母女关系,高某强系千某继父,千某与其继父高某强二人很少有往来,但千某与其母亲曹某花来往密切。女儿起诉自己的母亲和继父,且女儿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千某提供的证据竟然是作为债务人的曹某花在起诉的前一天为千某打印出来的银行流水,二人明显有串通的嫌疑。其次,结合高某强向法庭提交的《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缴费凭证等,2021年至2024年期间,千某不上班并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但其名下有六套房产,其中2016年4月8日,曹某花将其订购的价值为4957489元的三套商铺无偿赠与千某,由千某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房款4957489元由曹某花全额支付,三套商铺全部登记在千某个人名下,该商铺价值5000000元,作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债务人曾将价值5000000元的房产无偿赠与债权人,现如今债权人又起诉要求赠与人偿还1480000元的借款,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对民间借贷案件严格审查的规定,也不符合人之常理。上述可见,曹某花2021年向兰州银行借款用于装修和经营千某的茶楼,后又向千某借钱来偿还其2021年向兰州银行的借款,并在高某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高某强签名,以夫妻名义向千某出具借条,并要求高某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本案高某强对2021年以曹某花名义向兰州银行贷款1400000元并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并无异议,且曹某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贷款用于经营茶楼,高某强也知情,因此能够认定贷款1400000元系用于高某强与曹某花的家庭生活所需”的认定明显错误。结合高某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可见,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同时再结合曹某花的赌博前科、高某强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高某强并未收到且使用案涉借款、高某强与千某没有借贷的合意等情形,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高某强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千某辩称,第一,涉案1230000元是高某强、曹某花向千某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高某强、曹某花共同偿还。首先,2021年曹某花名下在兰州银行1400000元的贷款符合“共债共签”原则,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案《自然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实在涉案房屋足额抵押的情况下,高某强个人还签署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足以说明债务形成之初高某强就同意受该债务拘束,更能说明其高某强、曹某花夫妻对于贷款共同负担事宜已经达成了合意,即该1400000元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7-2-103-001)裁判要旨认为: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1230000元借款并非事后追认所形成的共同债务,而是高某强全程参与决策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让千某筹集资金还兰州银行的贷款,保证高某强、曹某花一家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把涉案房屋卖给千某,等高某强、曹某花夫妇拿到的购房款再偿还借千某的钱。整个协商过程,千某夫妇、高某强、曹某花还有证人高某致均全程参与。高某强所说不知情显然不能自圆其说,证人张某佳证实贷款即将到期时,高某强、曹某花夫妇无力还款,高某强多次向其表述“愁的睡不着”,证人表示不能眼睁睁看着丈人一家无路可走,故而一家人商量将涉案房屋以1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千某夫妇,能把兰州银行的贷款还了,也能让高某强、曹某花一家有个住的地方。一审庭审中,高某强对张某佳、高某致的证言没有反驳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足以作证高某强参与了整个协商的过程,房屋由高某强名下过户到千某名下的事实也充分证实高某强同意并执行上述方案的事实。再次,千某支付借款偿还银行贷款时,高某强仍是上述贷款的保证人,所涉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2024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千某才通过朋友孙培珊、赵滨共筹集了1230000元转给曹某花用于偿还兰州银行的贷款。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8月6日16:42,高某强问张某佳“牛佳,抵押贷款什么时候能下来,我想出去一趟,等下来给你们转完账。不知要多长时间”“好的,是140万吗”“是不是全部就打到我办那张兴业银行卡上了”。2024年8月6日18:05“我在取现金给你们,千某说要现金。”这进一步证实高某强对上述方案完全清楚、明确且认可。上诉状中否认向千某借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最后,所借的千某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因此无论曹某花的贷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高某强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要明确借千某款项的用途和曹某花贷款的用途这完全是两个概念,本案需要查明的也是借千某款项的用途,而不管是在一审中高某强大量银行流水的举证还是高某强中持续纠结贷款用途,于本案而言没有任何意义;换言之,关于曹某花贷款用途的完成时间是在借千某款项之前,即款项的使用情况在2021年贷款发生时,在高某强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形成了,一审也已经查明在高某强监管家庭资产时败了,为了盘活家庭资产曹某花才贷款1400000元用于茶楼的装修和经营。贷款的使用行为在千某支付借款时已经完成了。事实上,不管曹某花最初贷款的用途为何,千某借给高某强、曹某花夫妇1230000元时,高某强是所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的状态仍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借千某款项的避免了高某强、曹某花夫妻唯一适住房屋被司法拍卖的后果,直接利益归属于高某强、曹某花夫妇,应当由高某强、曹某花共同偿还;第二,曹某花签署借条是有权代理,且对高某强发生法律效力,二人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首先,曹某花以夫妻代理的形式签署借条,没有新设债务,利益归属高某强、曹某花夫妻,应当对高某强发生法律效力。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情形不同,该条所指是新的支出;而本案曹某花的签署借条行为不是支出或新设债务要求高某强承担,只是对事先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没有违背夫妻共同利益,更不涉及任何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理所当然对高某强发生法律效力;其次,高某强、曹某花夫妇感情出现问题,高某强进而以千某是曹某花的女儿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该理由完全不成立,即法律并不禁止亲属之间的借款行为,且从法律层面看,高某强也是千某的父亲,因此,该拒绝还款的理由太过荒谬;再次,本案不存在夫妻代理的禁止情形。即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是纯粹的财产性行为;庭审中高某强表示以上借款均发生在2024年,此时高某强、曹某花夫妇已因感情问题多次争吵,上述借款有恶意串通损害他本人利益的嫌疑;需要明确的是,1400000元的兰州银行贷款发生在2021年8月24日,高某强、曹某花夫妇以共同意思表示签署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也是在2021年,因此该14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千某借款给高某强、曹某花夫妇的时候没有处于夫妻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也不涉及大额财产的处分及风险投资行为。因此,曹某花代理行为当然地对高某强发生法律效力。高某强、曹某花应当共同偿还千某1480000元的借款;第三,本案借贷事实真实存在,没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高某强利益的情形。前已述及,千某将1230000元借给高某强、曹某花夫妻偿还兰州银行贷款,等购房贷款到账后再归还千某的借款这一事宜,高某强不仅知情而且全程参与决策,更在积极主动地执行该方案。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高某强都在极力营造千某资产众多,曹某花曾赠与千某财产,卖房是为了解决千某小孩上学问题等误导法庭调查的话术,企图造成千某与曹某花串通的假象,从而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关于一审未认定的250000元借款。前已述及,让千某筹集资金还兰州银行的贷款,保证高某强、曹某花一家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把涉案房屋卖给千某,等高某强、曹某花夫妇拿到的购房款再偿还借千某的款项。以上事实是同时协商的,该协商时间是2024年7月中旬,咨询银行得知需准备250000元监管资金先置于兴业银行才可办理后续贷款事宜,2024年7月26日,千某准备好该款项后置于兴业银行账户监管;银行审核后通知办理后续手续;2024年8月5日,双方将签订好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文件交由银行审核;2024年8月7日,银行审核后将1650000元款项全部转至高某强账户。事实上,一审中,高某强也承认其共收到了兴业银行发放的款项1650000元,其中购房款为1400000元。但一审法院片面认为曹某花出具借条是2024年7月,兴业银行转款是2024年8月7日,割裂认定借款还银行贷款和二手房买卖的事宜,故而否认该250000元不存在借贷合意,对千某的250000元未予支持,完全背离案件事实。关于高某强拒绝还款的理由,2024年8月6日,高某强与千某及一审证人张某佳的聊天记录显示,高某强对于等二手房贷款到账后要偿还千某借款的事实仍认可。但2024年8月8日,因高某强、曹某花对于2021年贷款是1000000元还是1400000元发生争执,高某强才在收到银行款项后拒绝按照事先约定向千某偿还借款。此外,一审查明,1400000元的二手房贷款目前是由千某在偿还。换言之,千某帮助高某强、曹某花夫妇偿还2021年兰州银行的贷款1230000元,被划扣保证金250000元,另外还背负二手房购房贷款1400000元,即千某共计为涉案房屋实际支出288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高某强、曹某花向千某借款123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清楚,判决高某强、曹某花按照年利率3%承担借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高某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曹某花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花与高某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高某强对本案借款事实和借款用途完全知晓,其明知案涉借款专门用于偿还兰州银行贷款,高某强也为该笔银行贷款提供抵押、连带保证等担保措施,其也认可银行贷款系用于茶楼经营,并在案涉借款出借前就已经给千某明确承诺与曹某花共同偿还欠款;其次,根据曹某花在一审中提供的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高某强从来没有给家庭生活补贴过一分钱,其工资卡已交给其母亲使用,曹某花与高某强的家庭全部支出都是由曹某花负担,而双方共同经营的茶楼作为重要的生活来源。由于兰州银行的债务实际上通过千某提供借款代为偿还,案涉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次,高某强系兰州银行贷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其本身对贷款也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千某提供的借款帮助高某强免除了对银行的还款责任,故高某强应当对本案民间借贷与曹某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权”之规定,根据高某强与女婿张某佳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充分反映高某强对千某代为偿还银行贷款不仅知情,而且也作出了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条并没有伪造高某强的签字,而是由于高某强也知道案涉民间借贷事实并同意共同还款,而由曹某花代高某强签字确认,借条也写明是代签字。综上,案涉民间借贷行为对曹某花、高某强均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高某强也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债务人之一;第二,茶楼由曹某花、高某强共同经营,千某仅是挂名登记。“安宁区奕花一界”茶楼虽注册在千某名下,但注册登记不等于实际负责经营。正如高某强在上诉状所述,千某没有大额经济来源,在此情况下,千某在客观上没有能力投资经营茶楼。实际情况是,茶楼由曹某花投资并与高某强共同经营,案涉兰州银行贷款正是用于茶楼装修等投资,从曹某花在一审提交的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茶楼商铺租赁协议也是由曹某花签署。千某只是挂名登记,这完全符合家庭经营餐饮行业的惯例。综上,高某强提出千某是茶楼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与事实不符;第三,本案不是虚假诉讼,案涉借款事实清楚,高某强以虚假诉讼的名义提出抗辩,真实目的是不想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千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并不能反映千某与曹某花存在串通情形。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客观存在,无论谁打印都是一样的结果,不能以打印主体的不同否认客观既定事实;其次,高某强收到千某从兴业银行办理的房贷款(以及千某为顺利办理贷款而向高某强转入的二手房监管资金250000元)等共1650000元,但没有按原先约定向千某偿还借款,不仅损害了千某的利益,也影响了曹某花的生活保障,使曹某花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作为亲人,本案中曹某花与千某对高某强的立场一致、要求高某强共同还款的诉求,合情合理;再次,高某强陈述千某与其少有往来,完全是罔顾事实。千某和曹某花、高某强是最亲密的家人,大家一起生活十几年是铁的事实,在本案发生之前家庭关系融洽,来往密切,上诉状所述情形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高某强严重违约,而且严重背叛了亲人的信任,其提出虚假诉讼的答辩观点,不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其目的就是欲盖弥彰,故意干扰本案的事实调查,最终是不想承担还款责任;第四,高某强提到的千某名下商铺房产,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且相关房产产生的收益由高某强直接收取。首先,本案借款事实清晰,曹某花与高某强的共同还款责任明确,高某强在上诉状提到的千某名下商铺房产,其实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提出的目的很明显是干扰法庭调查案件事实,企图以其他与本案不相干的事项生搬硬套与本案牵扯;其次,高某强提到的商铺虽然在千某名下,但商铺经营收益实际由高某强直接收取,对此客观事实高某强心知肚明,其提到这些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事项根本无法证明什么。综上所述,本案千某为了曹某花和高某强的共同债务提供借款合计1480000元,曹某花认可借款事实,愿意偿还,但本案借款绝非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强依法应当与曹某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强、曹某花共同向千某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元;2、判令高某强、曹某花共同向千某支付利息1632.11元(2024年7月31日至2024年8月1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计算;2024年8月11日至2024年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35%的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由高某强、曹某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高某强、曹某花系夫妻,千某系高某强、曹某花之女。2021年8月24日,曹某花与兰州银行兴科支行签订《自然人综合授信合同》,在额度有效期间2021年8月24日至2024年8月24日止,兰州银行兴科支行向曹某花提供14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高某强作为抵押人与兰州银行兴科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对曹某花贷款1400000元限额内进行担保;同时签订《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高某强对曹某花贷款14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曹某花与兰州银行兴科支行签订了多份《房易贷个人消费贷款电子协议》,分批出借了1400000元的贷款用于消费。2024年7月,曹某花向千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曹某花、高某强因资金需要,向千某借到人民币1480000元,年利率3%,于2024年8月10日还本付息。2024年7月17日、2024年7月29日,千某分别向曹某花账户转账100000元、370000元,2024年7月30日,千某朋友孙培珊、赵滨分别向曹某花账户转账240000元、150000元,2024年7月30日,千某自其民生银行取现金320000元,2024年7月31日,千某将370000元现金存入曹某花兰州银行账户,千某、孙培珊、赵滨共计向曹某花账户转款860000元。2024年8月5日,高某强与千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高某强将其名下兰州市安宁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出售给千某,价格为1400000元,付款方式按揭贷款。2024年8月7日,千某兴业银行账户向高某强转账二手房监管资金250000元,2024年8月8日,兴业银行通过千某账户向高某强发放按揭贷款1400000元。2024年9月3日,兰州银行兴科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曹某花授信金额1400000元房易贷贷款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高某强、曹某花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致,千某系曹某花与前夫婚生女。2022年10月17日,曹某花与案外人施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曹某花承租施伟华远三千院C区××号楼××号商铺用于经营茶楼,高某强对曹某花经营茶楼知情。2024年8月10日曹某花出具的借条到期后,曹某花未按借条约定向千某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为借贷主体是否适格、借贷合意是否真实以及款项交付是否完成。本案千某虽系曹某花之女,但法律并不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金钱借贷,由于庭审中曹某花认可向其女千某借款的事实,加之千某向曹某花进行了款项交付,能够认定千某与曹某花之间具备借贷合意并进行了款项交付,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某强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而虚假诉讼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千某与曹某花之间虽系母女,但曹某花使用千某款项偿还贷款并由曹某花出具借条均为事实,千某并未捏造借款事实,高某强向法庭提交的曹某花向千某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故法院对高某强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理由不予采纳。高某强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高某强与曹某花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一方的曹某花向千某借款是否对高某强发生效力,高某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之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高某强对2021年以曹某花名义向兰州银行贷款1400000元并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并无异议,且曹某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贷款用于经营茶楼,高某强也知情,因此能够认定贷款1400000元系用于高某强与曹某花的家庭生活所需。之后曹某花用千某借款偿还了该笔贷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虽为曹某花个人所写,但通过高某强与其女婿张某佳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高某强对千某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是知情的,也作出愿意偿还女儿借款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体现为夫妻双方事前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进行追认的债务。事后追认的方式并非局限于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诸如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能够承载相关内容的通信方式,都可能作为事后追认的具体形式。本案高某强与其女婿张某佳的微信聊天记录即可作为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方式之一。因此可以认定曹某花向千某借款用于偿还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高某强作为曹某花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审理的焦点之二为千某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千某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千某本人向曹某花转账470000元,通过案外人孙培珊、赵滨共向曹某花账户转账390000元,加上现金存入370000元,共计1230000元。曹某花向千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24年7月,而千某兴业银行账户向高某强转入二手房监管资金250000元的时间为2024年8月7日,在曹某花向千某出具借条之时,高某强与千某尚未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250000元的二手房监管资金也未产生,对该笔250000元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因此法院对该250000元作为借款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曹某花向千某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高某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3%的借款年利率,故高某强、曹某花应当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向千某支付借款本金1230000元的利息,故法院对千某要求高某强、曹某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千某主张的保函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本案中,千某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房屋、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自行购买保函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保函费用。且购买保函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用之列。故法院对千某要求高某强、曹某花承担保函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曹某花、高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千某借款本金1230000元;二、曹某花、高某强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向千某支付借款利息;三、驳回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4元,减半收取90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7元,由曹某花、高某强负担12935元,由千某负担1132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高某强及千某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高某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千某与其朋友周游的聊天记录一份、燃气登记表一份,其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千某系茶餐厅的负责人,参与经营,与其一审陈述不符,案涉诉请主张的借款是用于偿还兰州银行1400000元贷款,1400000元的贷款是千某与曹某花用于共同经营茶楼,系曹某花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其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本案的出借人与借款人系亲生母女,还是5000000元资产的无偿赠与人与受赠人,更是共同经营多家公司的合伙人。针对高某强提交的两组证据,千某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存在登记表且其中有千某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千某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千某仅是挂名负责人,聊天记录内容仅涉及天然气维修事宜,与千某是否参与经营无关,至于出借的借款如何使用与千某无关。千某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仅能证明千某与曹某花有合伙开公司的情形,不能证明千某参与茶楼经营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针对高某强提交的两组证据,曹某花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茶楼安装天然气是高某强姐姐的女婿介绍的人安装的,不能证明千某参与了茶楼经营,曹某花的公司之前交由高某强进行经营,因为亏损了无法维持生活才开了茶楼。对高某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曹某花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千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千某与高某强的聊天记录一份,其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高某强与千某之间的往来密切,微信聊天话题涉及日常吃饭订餐、车辆维修、高某致的学业等,父亲节千某也会特别祝福高某强,因此,高某强上诉状中陈述的因其是继父,与千某很少有往来的表述不属实。2024年8月8日,高某强以为曹某花2021年的银行贷是1000000元,结果被曹某花告知是1400000元,二人因此发生矛盾,此后高某强明确拒绝偿还千某的借款的事实。千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千某跟赵滨、王婉婷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各一份,其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2024年7月23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千某通过朋友赵滨、王婉婷筹集款项350000元帮助曹某花、高某强偿还兰州银行的贷款,其中100000元转至千某5842的银行卡(2024年7月30日,千某取现金给曹某花款项的银行卡),100000元转至千某2392的银行卡(2024年7月29日,千某转款370000元给曹某花的银行卡);2024年7月30日,受千某指示,赵滨将另外150000元转至曹某花1745的银行卡。千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千某与孙培珊的转账记录一份,其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2024年7月30日,千某将筹集到的资金分2笔向孙培珊转款150000元、70000元,之后孙培珊受千某指示将该款项转至曹某花1745的银行卡中的事实。千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千某跟邢怡照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各一份,其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7月29日期间,千某通过朋友邢怡照筹集款项300000元帮助曹某花、高某强偿还兰州银行的贷款,2024年7月29日15:33,邢怡照将该300000元借款转至千某2392的银行卡。针对千某提交的四组证据,高某强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正因案涉借款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故对借贷关系是否属实更应核实。针对第二、三、四组,高某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曹某花与千某之间系母女关系且有共同经营的事实,故资金往来应是走账的。针对千某提交的四组证据,曹某花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其认为可以证明千某与高某强有密切的联系,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所涉的资金来源无异议,借款资金确系千某向其朋友筹集出借给曹某花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能反映千某联系处理茶楼的天然气事宜,但根据本案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奕花一界”茶楼本就是曹某花与高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千某作为其子女,帮助父母处理茶楼相关事宜具有合理性,且茶楼的实际经营事宜与案涉借款并无直接关联关系,仅依据茶楼的经营情况不足以否定案涉借款系曹某花与高某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高某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千某提交的四组证据,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案涉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内容反映的是其与高某强父女间因日常生活事宜进行沟通联系的情况。该事实情况虽与案涉借款并无直接关联性,但高某强在二审中据以主张案涉借款不真实的理由之一就是千某系其继子女,双方很少有往来,而该组证据的内容足以否定高某强提出的该理由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千某提交的第二、第三及第四组证据,结合一审中千某提交的其向曹某花实际出借案涉借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案中诉请主张借款资金来源。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高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了出具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其出具律师调查令,前往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调取千某名下中国某某银行(卡号:6221********)、财付通(账号4768********)2021年7月1日至今的银行流水明细。根据本案二审庭审调查,高某强陈述其申请律师调查令拟调取的银行账户系“奕花一界”茶楼收款账户,调取该账户交易流水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曹某花从兰州银行所贷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给千某开茶楼,故兰州银行的贷款与高某强无关,案涉借款亦与高某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如前文所述,“奕花一界”茶楼究竟由谁经营以及千某是否实际参与了该茶楼的经营均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故其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拟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关系,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对案涉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2、高某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千某依据曹某花向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为了帮助其父母亲,即曹某花及高某强偿还兰州银行贷款而向其出借了借款,现诉请要求曹某花及高某强履行还款义务。针对千某的诉请,曹某花无异议,认可借款的原因及事实。但高某强有异议,其主张千某系其继子女,平日往来很少,其对千某诉请主张的借款不知情,也未收到且使用案涉借款,且其认为千某诉请主张的借款并未完全真实发生。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千某二审提交的其与高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千某虽系高某强的继子女,但其日常生活往来密切,并非高某强所述的二人因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而鲜有往来,故高某强据以主张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针对借款的实际出借情况,千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通过本人及其朋友向曹某花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在本案二审中亦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借款筹措资金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部分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千某通过向案外人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并将筹集的资金及自有资金支付给曹某花的事实。对于支付款项的原因,千某在一审中申请了其配偶张某佳及曹某花与高某强婚生子女高某致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千某向曹某花支付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母亲偿还兰州银行贷款且该事宜是经包括高某强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现高某强主张称该两位证人均与千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但本院认为,基于案涉借款系发生于家庭成员间的事实,借款的过程及原因仅家庭成员知晓,故不能仅依据家庭成员与案涉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的事实而排除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证言能否采信还需审查是否有其他的证据能够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结合本案,根据一、二审庭审调查,案涉各方均认可曹某花因经营茶楼需要资金而向兰州银行贷款,高某强以其名下的房屋为曹某花的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而根据曹某花一审提交的兰州银行贷款结清证明,在2024年9月3日,曹某花在兰州银行的贷款已全部结清,曹某花亦提交了2024年7月20日之后其陆续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交易凭证。而千某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借款是于2024年7月期间向曹某花分多笔陆续支付的,该时间与曹某花结清兰州银行贷款的时间具有前后顺序的合理性。现高某强主张千某支付给曹某花的款项并未完全用于偿还兰州银行贷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贷款结清的资金来源。且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的具体使用用途系借款人对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权,该事实情况不影响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事实,高某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为否定案涉借款真实性的理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曹某花在兰州银行的贷款情况及结清情况与前述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千某向曹某花支付款项的原因及目的系为了帮助曹某花偿还兰州银行贷款。此外,千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其配偶与高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能一定程度上反映千某帮曹某花及高某强偿还兰州银行贷款的事实。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现有在卷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千某向曹某花实际出借款项,帮助其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案涉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某强提出的案涉借款不真实的抗辩主张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某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共债共签或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本案中,虽无书面的证据直接证明曹某花与高某强针对案涉借款的共同举债合意,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贷款相关事实情况的证据综合可以反映千某帮助曹某花偿还兰州银行贷款的事宜,高某强是明确知晓的。而曹某花在兰州银行的贷款是其与高某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茶楼事宜所产生的贷款,高某强亦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在此情形下,无论高某强是否参与茶楼的实际经营,在无证据证明高某强与曹某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经营茶楼的收益是归于曹某花及高某强的家庭收入及生活的。故据此可以认定,曹某花在兰州银行的贷款属曹某花与高某强因家庭经营事宜所产生的债务,而案涉借款系为清偿家庭经营所负之债而产生的,故案涉债务应属曹某花与高某强的夫妻共同债务,高某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高某强以案涉借款部分未真实发生以及兰州银行的贷款并未完全用于茶楼经营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曹某花在兰州银行的贷款确因经营茶楼事宜需要资金所贷,至于贷款实际发放后的款项实际使用情况,系贷款人对所贷资金的自由处分权,该事实并不影响该笔贷款性质的认定。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千某已完成基础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现高某强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抗辩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某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强虽举证了曹某花与千某间存在其他经济交易往来的证据,但曹某花与千某本就系母女关系,其二人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亦属正常,且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交易的事实,不能证明交易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中千某向曹某花支付的款项具有关联关系,高某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清兰州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于他处。故据此,本院认为,高某强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以此为由提出的其对案涉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高某强系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上诉人高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宝成
审判员  张海军
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鸿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