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兰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甘0111民初1910号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4-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巩某宁、张某梅与巩某朋、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巩某宁,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梅,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朋,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王某,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婧妮,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巩某宁、张某梅与被告巩某朋、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宁、张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被告巩某朋、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婧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巩某宁、张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325.7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儿媳。2020年,二被告按揭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张某梅给兰州某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首付款87350元。之后,二被告无法偿还车辆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支付按揭贷款,总计借款144170元。2024年,二被告无钱偿还网贷和信用卡贷款,从原告处借款总计177805.78元用于偿还网贷。二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巩某朋辩称,基本事实属实,买车时我借了父母的钱,信用卡还不了又问父母借的钱,我以前做生意没有稳定收入,疫情期间没有收入,刷了信用卡,父母也借钱给我还账,后来我给父母补打了借条。
王某辩称,1.张某梅向兰州某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车辆首付款系其单方对儿子巩某朋的赠与行为,与我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该款项未明确约定为借款,且我没有汽车驾驶证,汽车的实际使用人亦为巩某朋及其父母,即我未从中受益。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借款,应认定为赠与。2.二原告主张我向其借款偿还车辆按揭贷款,但未提供任何与我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并且我对车辆既没有使用权也没有管理权。巩某朋在另案中也明确表示他向父母借的钱在父母老了之后每个月还点尽赡养义务就行。由此充分表明,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贷合意,实则是与巩某朋之间的家庭内部经济帮助,与我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二原告主张我2024年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177805.78元与我无关。我因巩某朋有酗酒恶习和家庭暴力,于2024年2月起就已与巩某朋分居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与二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参与过二原告与巩某朋之间的经济往来,更没有向二原告借款偿还网贷,而且巩某朋使用我的信用卡,至今尚欠10万余元未归还,我在另诉中也提出主张。二原告明知我与被告分居,凭空捏造我向其借款,试问我是如何知情此笔借款又是如何同意承担该笔债务二原告又是通过什么方式向我多次主张还款我又是怎样拒不返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我无需承担连带责任。4.二原告与巩某朋之间的资金往来缺乏书面借款凭证、还款约定。且二原告与巩某朋之间长期存在家庭成员间经济混同的情况,不能简单推定借贷关系成立。我从未向二原告作出过借款意思表示、出具过借条,亦未实际使用借款,二原告也从向我主张过借款。即便2024年后存在债务,也属巩某朋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的借款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对二原告与其儿子巩某朋之间的资金往来及约定毫不知情,更没有向二原告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二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我与涉案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我的全部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巩某朋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巩某朋系巩某宁、张某梅儿子,王某系巩某宁、张某梅儿媳。
巩某宁于2024年3月12日向海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支750.10元,于2024年3月12日向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支1321.72元,于2024年3月13日向1000××××8701信用卡还款2320.32元,于2024年3月25日向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支762.02元,于2024年3月28日向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转支716.62元,于2024年4月3日向1800××××8136微信支付信用卡还款388.39元,于2024年4月10日向8888888037783220消费还款314.48元,于2024年4月11日向上海和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转支254.63元,于2024年4月12日向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321.72元,于2024年4月25日向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支762.02元、571.50元,于2024年4月28日向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转支501.95元,于2024年5月6日向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支1228.65元、200.90元,(替)巩某朋还信用卡4758.33元,向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支669.31元,向1800××××8136信用卡还款1363.37元,于2024年5月11日向上海和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转支178.91元,向1800××××8136信用卡还款134.14元,于2024年5月12日向重庆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321.72元,以上合计19840.8元。
巩某宁于2024年4月30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5日、5月23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7日、6月18日、7月2日、7月15日、7月20日、7月26日向巩某朋微信(微信号为×××90)转账11022元、22451元、22598.51元、33124.27元、10493.64元、2800元、770元、2300元、1340元、3320元、6934元、1360元、2250元、1100元、450元,以上合计122313.42元。
张某梅于2024年3月18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18日、5月27日分别向王某微信(微信号为×××99)转账2000元、4800元、7000元、5100元、7000元、3000元,以上合计28900元。
张某梅于2020年3月30日向兰州某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87350元款项,并于2020年7月3日、8月5日、9月5日、11月6日、2021年1月6日、3月6日、4月6日、5月6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2022年1月6日、2月6日、3月6日、4月6日、5月6日、6月7日、7月7日、8月6日、9月7日、10月7日、11月6日、12月7日、2023年1月6日、2月7日、3月6日、4月6日、5月7日、6月7日、7月6日、8月7日、9月6日、10月8日、11月8日、12月8日、2024年1月7日、2月8日、3月7日、4月10日分别向王某微信(微信号为×××99)转账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15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2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30元、3120元、3120元、3120元;另外,巩某宁于2020年5月6日、6月7日、12月6日分别向王某微信(微信号为×××99)转账3130元、3130元、3130元,以上合计144170元。
另查明,巩某朋向张某梅、巩某宁出具借条两份,载明“2020年3月30日我与妻子王某为买车,向母亲张某梅、父亲巩某宇借钱237590元整,其中车首付87350元整,车贷每月3130元×48月,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以及“2024年为偿还我和妻子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的网贷、信用卡向母亲张某梅、父亲巩某宁借钱177805.78元,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30日”。
再查明,巩某朋、王某于2017年1月9日在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矛盾升级,王某自2024年2月份开始搬回娘家居住。之后,王某于2025年1月14日向皋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请求判令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甘A7××**锐界轿车归原告所有;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该法院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2025)甘012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王某与巩某朋离婚。该案件于2025年3月1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车辆,王某提交了兰州某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车合同,证明其于2020年4月1日在兰州某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对于该证据,巩某朋质证订车合同属实,车在原告名下,但某付是其父母付的,每个月的房贷90%是其父母在付,少数是其父母付给他再转给原告的,并称父母的借款约定老了之后每个月还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汇转的购车首付款87350元及为偿还车辆按揭贷款汇转的144170元款项如何认定;2.二原告向王某汇转的款项28900元如何认定;3.二原告主张向巩某朋汇转的148905.8元款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夫妻,以汇出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为证明二被告因购车向其借款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多份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经审查,该证据与王某提交的开庭笔录反映的事实互相印证,可见张某梅主张在2020年3月30日向兰州某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转的87350元是为二被告购买涉案车牌号为甘A7××**的锐界牌车辆的事实具有存在的高度可能性,该车辆购买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在离婚诉讼中也以其为权利人主张车辆权利,巩某朋也补打了借条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权利义务应当对等的基本原则,二原告为二被告垫资支付车辆首付款,二被告理应向二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二原告在2020年5月至2024年4月期间陆续、稳定地向王某汇转3130元左右,有二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以上合计144170元款项,经庭审查明,是二原告向二被告汇转的前述车辆按揭贷款,该款项由王某直接收受,巩某朋也表示认可,结合前述,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前述款项231520元(87350元+144170元),王某辩称是二原告向巩某朋单方赠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赠与等事实的证明,须达到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证明标准尚且高于认定一般事实需达到的“高度可能性”要求。因此,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对该款项明显表达了赠与意愿的情形下,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当前高房价、高消费的社会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有限,父母在日常生活中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现象视为理所应当,子女“啃老”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将违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之理念。就本案而言,二原告系巩某朋父母,系王某公婆,结合前述,对于张某梅在2024年3月至5月期间向王某微信汇转的28900元,由王某直接收受,在王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赠与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已经独立建立家庭的成年人,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对年迈父母所汇转款项,无论是用于偿还房贷、车贷,还是用于偿还信用卡或日常消费所需,均由二人在家庭生活中直接受益,应当视为父母以帮助子女为目的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巩某朋也出具了借条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追认,该款项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向二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此,王某辩称该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收款后已经向巩某朋汇转,用于偿还巩某朋欠付的信用卡账单。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内外有别”,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夫妻双方对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一般来说,仅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债权人主张债务及于另一方时才审查借款的用途,此处认定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其作为直接借款人的身份,而巩某朋作为未直接收受款项的一方,已经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自认,故不存在根据款项用途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并且,因王某庭后补交的部分证据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方向一致,并不影响待证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主张通过向巩某朋转账、代替偿还信用卡等方式出借款项148905.8元,并提交多份电子银行交易记录与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经核查,二原告在2024年4月至7月期间多次不定额向巩某朋转账122313.42元,并偿还信用卡19840.8元,合计数额为142154.22元。对于该款项中代偿信用卡部分,二原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是替巩某朋偿还,主张数额也与实际转账情况不符,但是巩某朋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故对与其不利部分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前述争议焦点二相关认定意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借款148905.78元,应当由巩某朋承担偿还责任。但是,以上款项基本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转账发生时与王某达成了借款合意或事后获得追认,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基于二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原告及巩某朋也不能举证证实该款项收取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因该款项数额较大,并在短期内持续发生,结合二被告自述的家庭收支情况,该借贷数额已经超出了一般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水平,收支时间也距离疫情结束已达一年之久,故不宜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王某对该部分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巩某朋、王某应当向巩某宁、张某梅共同偿还因购买家庭资产、日常消费所需所借的款项260420元(87350元+144170元+28900元),巩某朋应自行向巩某宁、张某梅偿还自身所借的款项148905.78元。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应当依法从事民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巩某朋、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巩某宁、张某梅偿还借款260420元;
二、巩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巩某宁、张某梅偿还借款148905.78元;
三、驳回巩某宁、张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被告巩某朋、王某负担2604元,由被告巩某朋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珍珠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