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甘01民终1375号
杨某与周某、周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元,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君,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周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3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元、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被上诉人周某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23民初4047号民事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一)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周某在2016年4月20日向周某君转账支付了160907.32元,且出具的借条是16万元,但这仅仅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第二次转账支付。本案中案涉房产购买的时间是2016年初,但是一审未予以查明具体的购买时间,仅仅是查明了2016年5月27日周某君取得了不动产权证,根据不动产权证取得的流程,开发商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购房者应该在9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哪怕是二手房的购房流程,贷款购房的,同样应该在60日左右才能拿到不动产权证,根据周某君拿到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和二被上诉人之间转账支付的时间来看,还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怎么能认定该笔转账支付记录就是支付购房首付的款项。同时本案中,首付款的时间、首付款的支付记录法庭都未核实,怎么能认定案涉的16万元就是首付款的16万元而不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内部交易往来事情呢且本案案涉房屋购房首付是30万元,结合上诉人的父母支付了10万元来看,本案中,即便16万元认定成首付款,那10万元同样应认定为首付款。案涉房屋属于双方父母共同向上诉人和周某君之间的赠与,而不是款项来往上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购买案涉房屋时还未结婚,也就是双方父母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出资,则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二)对于主体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2日,周某君向周秀梅借款了15万元,该15万元的借款关系本案一并处理属于错误的权利处分。本案中即便存在着15万元的借款关系,也是周秀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不是周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本案中也未看到有周秀梅债权转让的书面材料,上诉人也未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文书,也未有相应的聊天记录证明周秀梅让周某代替向上诉人追偿。一审法院实则是对案外人周秀梅的不负责和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不负责。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周某是以自身还房贷的名义向周秀梅借款并要求将该借款支付至周某君的账户中,但转账支付的当天周某君并未偿还贷款,那这15万元属于周某和周秀梅之间的借款往来还是周秀梅和周某君之间的借款往来,一审法院未查实清楚。(三)一审法院将不同主体的赠与行为和转账交易行为混淆。2022年6月8日,上诉人与周某君签署了《不动产赠与合同》,周某君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了上诉人,赠与合同中为明确约定赠与前与案涉房屋有关债务承担的问题且赠与时周某君已经将案涉房屋的房贷偿还完毕,也就是赠与生效后,上诉人所拿到的不动产属于没有任何附加债务的不动产,且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双方补办结婚证之后,属于二人的自由处分财产,对于赠与前与赠与不动产有关的债务不及于受赠人,除非双方明确约定或双方自愿同意接受债务。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房屋的赠与行为和之前发生的转账交易行为混淆,实则不妥。二、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适用的法律存在歪曲理解。(一)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本案中,16万元的交易往来发生在2016年4月20日,15万元的交易往来发生在2018年3月12日。16万元的借条属于二被上诉人(父子关系)出具的且未约定偿还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参照2021年前《民法总则》的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为三年(原为2年)。在三年之内,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按时还钱。本案中不论从2016年起算还是从2018年起诉亦或是2020年补办结婚登记证起算,本案均已过了诉讼时效,且借条是父子之间的借条,该借条的证明力原本就薄弱。但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过属于认定错误。(二)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的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关于认定补办结婚证婚姻效力从何时起算的规定是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随之而产生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十一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且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并未规定时间效力溯及既往的适用。结合本案上诉人和周某君属于2020年补办的结婚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双方的婚姻效力是从2016年开始计算。这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中2016年至2020年补办结婚证前双方属于同居关系而不是产生婚姻法律效力的关系。基于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案涉房屋属于父母的赠与,不产生借贷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多个法律关系错误,且理解法律适用存有不当之处。故恳请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权益,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23民初4047号民事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案涉31万元系周某为杨某与周某君二人结婚购买住房提供的大额资金,属于临时性资金出借,与杨某主张系父母对子女赠与的辩解并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由此可知,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2016年4月20日,周某向周某君转账160907.32元,周某君出具16万元借条;2018年3月12日,周某通过周秀梅向周某君转账15万元用于偿还房贷。两笔款项合计31万元,均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及还款流水佐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关于借贷合意与款项实际出借的法定要件。(二)针对周某与案外人周秀梅(周某胞妹)之间的15万元借款,周某债权主体适格。2018年15万元借款系周某以自身名义向周秀梅所借,并告知周秀梅直接支付至周某君账户用于偿还房贷,周某作为实际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杨某关于“周秀梅应为原告”的主张,无视资金实际流向及用途,与事实不符。(三)涉案31万元款项用途直接关联婚房购置,属于周某君与杨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31万元明确用于购买榆中县亨威B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婚房),且周某君在一审中自认该款项为借款。房屋由杨某与周某君共同居住,贷款亦由周某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婚姻效力溯及至2016年。杨某与周某君虽于2020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杨某与周某君的婚姻关系效力溯及至2016年举办婚礼时。因此,案涉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赠与合同不消灭夫妻共同债务。2022年周某君将房屋赠与杨某的行为,仅涉及物权变动,不能免除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形成于赠与行为之前,且赠与行为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并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杨某应依法与周某君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周某的31万元债权。二、案涉借条并未过诉讼时效,且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的适用正确。(一)案涉借条诉讼时效未过期。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周某于2023年起诉,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杨某混淆“借条出具时间”与“权利主张时间”,系法律理解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婚姻效力溯及力与相关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由以上法律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可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法律规定对本案具有当然适用性,亦明确了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可溯及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虽然该解释在2021年施行,但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且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故,上诉人援引“法不溯及既往”系对司法解释效力的错误理解。 被上诉人周某君辩称,其与周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杨某、周某君立即给付购买房屋所借借款金额为480000元。2、诉讼费由杨某、周某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杨某与周某君订婚之后,以周某君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榆中县亨威B区××号楼××单元××室,面积98.66平方米的房屋,购买总价为61万元(杨某父亲出资10万元),其中首付款30万元,剩余购房款31万元由周某君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在购房之际,杨某、周某君举办了结婚仪式。2016年5月27日,周某君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2016年7月3日,周某君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开始偿还公积金贷款,每月3日为还款日期。2017年8月31日,周某君提前还款20251.06元,2018年3月15日,周某君提前还款157170.09元,2019年2月12日,周某君提前还款11109.02元,2020年4月21日,周某君提前还款9515.44元,2021年1月26日,周某君提前还款7014.54元,2022年6月7日,周某君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50562.73元。2022年6月8日,周某君以赠与的方式将房屋过户到杨某名下。2、2016年4月20日,周某向周某君转账160907.32元,同日,周某君向周某出具载明借款为16万元的借条一份。2018年3月12日周某以还房贷为由向周秀梅(周某胞妹)借款15万元,并让周秀梅将该笔借款于同日直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周某君。3、2020年9月14日,杨某与周某君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2023年12月11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同时满足双方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实际出借的行为。本案中,周某主张向杨某、周某君借款48万元,经审理查明,周某自己及通过周秀梅共向周某君转账31万元,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周某君认可上述款项系周某向其与杨某的借款,但杨某认为该笔借款是否真实有待周某举证证明,即使是借款也系周某向周某君的借款,与其无关。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某向周某君的两笔转账均用于为杨某、周某君购买婚房。房屋购买后,杨某、周某君虽未立即领取结婚证,但于2016年举行了民俗婚礼,当年杨某已年满27周岁,周某君已年满26周岁,杨某、周某君于202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可以认定杨某、周某君的婚姻关系从2016年举办结婚仪式时发生效力。周某君从2016年7月3日开始偿还贷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案涉房屋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涉案款项的资金流向、杨某与周某君订婚、结婚时间、所购房屋的购房时间、价格、首付款金额及贷款偿还等情况、周某与杨某、周某君双方对房屋出资方式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31万元为周某为杨某、周某君结婚购买住房提供的大额资金,应当认定是临时性资金出借。杨某辩称周某对周某君的转账系其父母对子女赠与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在款项发生时杨某、周某君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如上所述,杨某、周某君的婚姻关系自2016年举办婚礼时已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31万元款项的用途系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产,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周某要求杨某、周某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辩称周某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案涉房屋已由周某君向其赠与并完成过户手续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杨某、周某君对周某所负债务的认定。故对杨某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周某主张的剩余借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辩称周某主张债务的三年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周某在双方离婚后提出返还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对周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与被告周某君共同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3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负担1505元,由被告杨某、周某君共同负担274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提交了一份借条,系周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陈文熙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周某为了给周某君购买婚房向陈文熙借款4万元。 上诉人杨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借款人周某在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并无关联性,且该证据在一审中并未出示,在二审中仅提交了复印件,与本案所涉的31万元并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周某君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君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杨某与周某君订婚后,周某君购买了位于榆中县亨威B区××号楼××单元××室,面积98.66平方米总价为61万元的房产,其中首付款30万元,该30万元中杨某父亲出资10万元。 再查,2018年3月12日案外人周秀梅向周某君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6217××××0953账户转款150000元,后周某以周某君的名义向案外人周秀梅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周某君与杨某于2016年举行了民俗婚礼,当年杨某已年满27周岁,周某君已年满26周岁,双方于202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君与杨某的婚姻关系从2016年举办结婚仪式时发生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2016年4月20日周某君向周某出具载明因县城购置房屋向周某借款16万元所出具的借条能否认定为周某君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业已查明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2016年,杨某与周某君订婚之后,以周某君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榆中县亨威B区××号楼××单元××室,面积98.66平方米的房屋,购买总价为61万元,其中首付款30万元,剩余购房款31万元由周某君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在购房之际,杨某与周某君举办了结婚仪式。另,周某在诉讼请求中亦认可2016年其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据此,在购买案涉房屋支付的首付款中既有周某的出资16万元,又有杨某父亲出资10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与杨某父亲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出资的16万元属周某君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系不当。周某提供的周某君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因杨某并未在该借条签字确认,事后亦无追认该借款事实,故该借款应由周某君向周某履行偿还义务。 关于周某以还房贷为由向周秀梅借款15万元能否认定为周某君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案涉房产的剩余购房款31万元系周某君向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后周某君于2016年7月3日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开始偿还公积金贷款,2018年3月12日周秀梅向周某君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6217××××0953账户转款150000元,后周某以周某君的名义向周秀梅出具借条。且周秀梅在本案审理中出庭证明该150000元系周某因为要还房贷所借,该款其转给了周某君。2018年3月15日,周某君提前还款157170.09元,因该157170.09元系周某君与杨某结婚后的还款,杨某在本案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该157170.09元系其与周某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周某主张的借款15万元系周某君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据此,该150000元债务依法由周某君与杨某共同偿还。鉴于2023年12月11日杨某与周某君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故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比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确定了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份额以责任大小为基本依据确定,并以平均分担作为补充原则的认定规则。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是杨某与周某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杨某与周某君双方对该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比例为各50%。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3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3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周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160000元; 四、周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75000元; 五、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周某君负担2975元,杨某负担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稼耘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雷 婧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