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兰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甘01民终781号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2-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于某钰与朱某鹏、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钰,女,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鹏,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芳,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春,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钰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鹏、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与被上诉人朱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芳、王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某钰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王某向朱某鹏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万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事实认定有误。首先,于某钰对20万元借款不知情,更不存在“共债合意”“共享债务利益”等情形。朱某鹏仅仅向法庭提交了20万元的《借条》的转账记录,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没有进行举证。对此,朱某鹏应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2021年4月26日借条项下的款项未按《借条》约定的用途使用,已全部转账至第三人曹**武。2021年4月26日,王某向朱某鹏借款20万,借条明确载明“用于还土门墩于某钰名下的房屋贷款”,但事实是,王某在收到20万借款后,在2021年4月26日一次性向曹**武转账2626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位于××街道××路××号××单元××室的房屋系于某钰与王某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首先,位于兰州市××街道××路××号××单元××室的房屋(下称“土门墩房产”)是于某钰个人财产。土门墩房产的所有购房款均由于某钰父母出资,登记在于某钰名下,该房屋首付款系于某钰父母支付,按揭贷款30万元也是由其母亲曾某琼每月直接转账给于某钰予以偿还,剩余贷款更是由曾某琼向亲戚朋友借款12万元、房屋拆迁款17万元予以偿还。其次,王某已自认其对土门墩房产没有任何出资。在于某钰提交第一组证据《2021年10月8日于某钰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明确说明“当然这个房子我一毛钱没有出,我到死我都承认这个事情,但是我出力了……”可见,王某对于土门墩房产是如何购买如何还款都是清楚明白的,对于其没有任何出资也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特提起上诉,其具体上诉请求事项如前,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鹏辩称:20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土门墩401室房屋系王某、于某钰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产生当日经王某、于某钰同意无偿赠与曾某琼,是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赠与与举债同时发生没有对应价款所得。该20万元款项具备房屋售卖后偿还银行贷款的特定指向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朱某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2月4日,王某向朱某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某鹏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用于还曦华源于某钰名下的房屋贷款),本人保证于2019年3月1日前还清。同日朱某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尾号为3995的兰州银行卡转账27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21年4月26日,王某向朱某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某鹏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还土门墩于某钰名下的贷款,本人保证土门墩房子拆迁款下来后3日内归还。同日,朱某鹏向王某银行转账20万元。2021年5月1日,王某向朱某鹏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陆续(2019年5月至2021年挪用公司公款合计共拾陆万元整(160000),(用于家庭支出和肉联厂房子的月供),后面由于朱某鹏知道后帮我垫付,本人保证于2021年之前还清。庭审中,王某陈述该16万元的构成为六个合同、客户给其的钱加起来是16万元,差不多二年时间,被公司发现后朱某鹏用自己的钱垫上了。2.王某和于某钰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11月于某钰起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2月9日,于某钰再次起诉离婚,2023年9月经本院判决离婚。3.朱某鹏、王某曾系兰州某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同事,二人现共同就职于某某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属上下级关系,案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单元××房屋是王某担任某某店店长时办理的购房事宜。兰州市七里河区曦华源房屋登记在于某钰名下,系婚前于某钰父母出资首付款,贷款28万余元购买,王某、于某钰登记结婚后按照每月等额2000元从于某钰银行账户扣款,该房于2018年10月以455000元进行出售。2021年4月26日,于某钰、王某经甘肃省兰州恒信公证处公证,将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赠予给于某钰的母亲曾某琼。同日,朱某鹏向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庭审中王某、于某钰均认可该房屋通过设定抵押申请过银行贷款。王某与于某钰之间存在大量银行相互转账记录,庭审中双方确认系通过信用卡借支倒账后形成。4.庭审中,王某认可曾购买彩票中奖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鹏向王某交付的63万元是否系王某、于某钰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47万元均系王某以个人名义负债,于某钰不予认可,朱某鹏应当对该47万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承认27万元用于偿还曦华源房屋的贷款,曦华源房屋的首付款及部分房贷系二人结婚之前由于某钰父母支付,2018年10月23日,于某钰、巨信房屋与文慧英共同签署《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将该房屋以455000元的价格经巨信房屋出售文慧英,可知于某钰有能力支付银行贷款,对于朱某鹏所述王某于2018年12月4日的借款是用于偿还于某钰名下曦华源房屋的贷款,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说辞,不予采信,朱某鹏要求王某、于某钰对该27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4月26日产生的20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甘肃省兰州恒信公证处的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屋系王某、于某钰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日经王某、于某钰同意无偿赠予曾某琼,是夫妻二人意思表示一致对共同房产的处分,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与王某从事房屋中介的特定工作有一定的联系,虽于某钰主张该房屋系其母亲所有,但赠予与举债同时发生,没有对应价款所得,还需偿还银行贷款,该20万元应当具备房屋售卖之后偿还银行贷款的特定指向性,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16万元,有王某的借条和自认印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认定案涉43万元系王某个人债务,应由王某个人偿付;另20万元系王某、于某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鹏偿还借款43万元;被告王某、于某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鹏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驳回原告朱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结合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1、于某钰名下尾号2155记借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于某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于某钰名下兰州银行交易明细表;4、于某钰名下兰州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6、《土门墩房产房款支付明细表》。证明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下称“土门墩房产”)首付由于某钰母亲曾某琼出资,贷款虽在于某钰名下,但月供及剩余贷款均由曾某琼偿还。土门墩房产系于某钰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与王某个人无关,其与王某所述其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土门墩房产的贷款是不符的。被代质证意见: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首付支付到案涉土门墩房产,于某钰到底是否用于土门墩房产并不能直接证明。证据二:1、《借条》;2、《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2021年9月30日,王某向朱某鹏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显示王某向朱某鹏共借款48万元,而朱某鹏在本案中出具的三张借条分别是:2018年12月4日借款20万元、2021年4月26日借款20万元、2021年5月1日借款16万元,共计63万元。2022年4月21日的开庭笔录第9页显示,王某在与于某钰的离婚诉讼中,其称对朱某鹏的债务为48万,该数额是与2021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中的借款数额是吻合的。据此本案中的63万元借款数额与2021年9月30日借条中的数额是不相符的。因此,朱某鹏与王某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有待怀疑,且有构成虚假诉讼的嫌疑。被代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只是复印件。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48万元没有核对清楚,核对清楚后又写了一个63万元借条。证据三:《于某钰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截图、《收入证明》,证明2019-2021年,于某钰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存在王某所述于某钰无收入的情形。被代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的2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位于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1、于某钰名下尾号2155记借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于某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于某钰名下兰州银行交易明细表;4、于某钰名下兰州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6、《土门墩房产房款支付明细表》。证明该房产首付款19万元由曾某琼转账给于某钰,之后12个月的月供约2000元也是由曾某琼转账给于某钰,剩余的贷款于2021年5月12日曾某琼转账给于某钰12万元,5月18日曾某琼转账给于某钰175400元,至此全部的房款支付完毕。上述资金流向清晰明确,证实该房产虽然登记在于某钰名下,但出资人是曾某琼,不属于于某钰和王某的共同财产。关于案涉的2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2021年4月26日王某出具给朱某鹏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偿还于某钰土门墩房产的贷款,但是根据2021年4月26日朱某鹏工商银行给王某的兰州银行20万元转账明细显示,同日王某通过兰州银行将包括20万元在内的262600元转账给了案外人曹**武,备注的摘要为还款,由此可见案涉的20万元并没有用于支付还款,与《借条》载明的用途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曹**武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案涉的20万元借款是王某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某钰没有还款的义务。王某应当向朱某鹏偿还63万元。于某钰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变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鹏偿还借款6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王某负担,并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朱某鹏;于某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某鹏负担,并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于某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稼耘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孙建峰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孙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