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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1123民初20号

犍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3-20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训才、张寿琼等与吴志鹏、张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训才,男,生于1952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张寿琼,女,生于1955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明亮,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志鹏,男,生于1980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张群英,女,生于1985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训才、张寿琼与被告吴志鹏、张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训才、张寿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亮、李光辉,被告张群英及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训才、张寿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吴志鹏、张群英立即归还原告吴训才、张寿琼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00元,并支付年利息6%的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还清本金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08年9月,被告吴志鹏因购买住房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吴训才、张寿琼借款给被告吴志鹏购买位于犍为县。被告吴志鹏先后借款315000元用于买房和装饰,并出具借条,借条到期后,于2019年2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合计金额为240000元;又于2019年9月25重新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75000元,三笔总合计为3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不予配合,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期限,但是原告在主张还款后给了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在宽限期届满后,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吴志鹏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借款是客观真实的,从2008年9月起到房屋装修完毕,我实际向原告借的资金为350,249元,当时是我向父母借的,等挣了钱就归还二原告作为养老钱,同时也出具借条,由于借条时间太久了,加之我与前妻产生矛盾,父母又叫我重新出具了借条,我于2019年2月25日、9月25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出具借条的金额为315,000元。
张群英辩称: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条系虚假伪造,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吴志鹏是二原告之子。二被告购买房屋,二原告出了部分购房款和装修款及家具款,但并未明确是借款,二原告出钱购房是为了子女和自己都能居住,但是登记在子女名下,体现的是赠与行为。在吴志鹏与张群英离婚诉讼中,吴志鹏举证证明欠二原告的是24万元,现又增加了75,000元,说明借条系虚假。吴志鹏出具借条未经张群英同意,也没有张群英签字,也未通知张群英,吴志鹏对借款认可不代表对张群英借款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训才、张寿琼系夫妻关系,吴志鹏系二人之独子。张群英与吴志鹏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吴志鹏向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判决张群英与吴志鹏离婚,张群英不服判决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9年10月28日离婚。张群英、吴志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8月17日在犍为县玉津镇“香颂湖”小区7幢2单元6楼2号按揭购买住房一套,登记在二人名下。购买该房屋吴训才、张寿琼出资了部分首付款及按揭款,并由吴训才、张寿琼夫妻购买家具进行装修。该房屋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吴志鹏向张寿琼、吴训才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张寿琼、吴训才现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夫妻二人香颂湖7栋2单元602的房屋按揭还款。”,“今借到张寿琼、吴训才现金人民币190,000元(拾玖万元整),此款用于夫妻二人购买香颂湖7栋2单元602的房屋装修款。”。2019年9月25日,吴志鹏向张寿琼、吴训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寿琼、吴训才现金(75,000元整)以1分的月息返还,大写(柒万伍千元整)。”。吴训才、张寿琼诉至本院要求吴志鹏、张群英立即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19)川1123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123民终1310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取款凭证,装修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吴志鹏、张群英在购买房屋及装修中,吴训才、张寿琼出资了部分款项,吴志鹏向其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吴训才、张寿琼向其主张还款,应当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2月25日吴志鹏出具的两张借条共计240,000元,系吴志鹏与张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用于了吴志鹏与张群英购买及装修房屋,该款项应由吴志鹏与张群英共同偿还。对于2019年9月25日,吴志鹏向吴训才、张寿琼出具的75,000元借条,该借条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是在吴志鹏与张群英一审判决离婚后出具的,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了吴志鹏与张群英家庭关系中,故该笔借款应由吴志鹏归还。对于吴训才、张寿琼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志鹏向吴训才、张寿琼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间,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月息1分,但二原告庭审中主张按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借款之日起按6%计算利息。张群英主张吴训才、张寿琼对于购房、装修的出资系赠与,经庭审查明二原告并未表示赠与,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志鹏认可了该借款,且该借款用于登记于二人名下的房屋,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张群英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志鹏、张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训才、张寿琼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吴志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训才、张寿琼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原告吴训才、张寿琼已预交),由被告吴志鹏、张群英共同负担2,013元,由被告吴志鹏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