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11民终1375号
张在孝、刘明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在孝,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学,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朝,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燕,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在孝、刘明学因与被上诉人张天朝、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9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在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上诉人刘明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被上诉人张天朝,被上诉人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在孝、刘明学上诉请求:1.请求张天朝、宋燕支付2018年2月2日转账到宋燕账户的重庆务工费53240元借款;2.判令张天朝、宋燕归还由张在孝、刘明学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3月22日代还的购房按揭款38292.2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张天朝、宋燕借款事实。在张在孝、刘明学提交法庭的诉讼材料及举证中,对张天朝、宋燕购房借款事实做了详细证明,一审判决中遗漏了以下借款事实:1.2018年2月2日张在孝、刘明学根据张天朝、宋燕计划购房的要求,把自己2018年前在重庆工地务工结算工资53240元直接转到宋燕账户,此笔借款有完整的证据证明,张天朝、宋燕无证据否定,应当予以认定;2.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3月22日,刘明学按照张天朝、宋燕的要求,采用现金交付方式,分别为张天朝、宋燕交付购房按揭贷款18笔共计58765.27元,举证的《还款单据》上,由银行工作人员批注:刘明学现金交付等字样,足以证明张天朝、宋燕借款事实,一审只认定了2020年5月8日补交的8笔共计20473.05元,余38292.22元应当认定。二、本案属于特殊的民间借贷关系,张天朝在与宋燕恋爱前,有个残疾女儿,靠自己务工收入,勉强维持自己家庭开支,没有存款,2012年与宋燕恋爱后,宋燕没有务工收入,加之2015年3月生育儿子张程轩,家庭负担加重,更不可能有余款可存,2017年底前,张天朝与宋燕计划办理结婚登记时,宋燕家人提出要在县城有房有车,张天朝、宋燕保证以后好好务工归还的情况下,张在孝、刘明学把多年务工收入全部借出来用于张天朝与宋燕购买新房,2020年归还按揭贷款和装修款是由张在孝、刘明学向他人借款支付。宋燕在一审中无证据证明自己购房款来源的前提下,全盘否定借款事实的抗辩无效。2018年3月14日,张天朝(事实张在孝在使用)卡取定期5万元,由于证据问题,张在孝、刘明学放弃主张。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张在孝、刘明学抚养张程轩支付的11000元也放弃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张天朝辩称,张在孝、刘明学说的是事实,同意他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宋燕辩称,一、借款合同具有明确的相对性,宋燕没有借款,也没有在借条签字,没有收款行为,与张在孝、刘明学不存在借款关系。二、2017年不是只有张在孝、刘明学在重庆工作,张天朝也在重庆工作,宋燕及其儿子也在重庆生活过。一审中,张在孝、刘明学和张天朝均说过在重庆同一个工地做工,魏某转给的5万多元本来就是张天朝的工资。三、张天朝、宋燕房屋的按揭还款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明学还的,刘明学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佐证,张天朝本身有收入,月收入8、9千元,张天朝因与宋燕离婚纠纷发生矛盾,拒绝支付费用,我们有理由相信还按揭款的钱是张天朝的钱,只是更换了还款方式。四、本案根本上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无论张在孝、宋燕如何阐述案件经过,张在孝、刘明学是在张天朝与宋燕经历3次离婚诉讼,家庭矛盾恶劣,四川省沐川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才提起的诉讼,宋燕有理由相信是张在孝、刘明学协助张天朝争夺夫妻财产。五、张在孝、刘明学称2017年宋燕家人要求有房有车才能结婚与事实不符,2012年宋燕已经和张天朝在一起,2015年就有了儿子。六、张在孝、刘明学在上诉状中陈述张天朝银行卡由张在孝使用与事实不符,张在孝在外务工多年,在2018年之前就有自己的银行卡并可以自己使用,不存在使用张天朝银行卡的情况。七、张在孝在2016年5月30日给张天朝转款5万元,2016年6月1日给张天朝转款4万元,共计9万元,张在孝、刘明学主张两笔款项是张在孝的钱与事实不符,这两笔款项是歌手齐秦救助张天朝与前妻生的女儿张露的钱,不是借款,这个钱本身就不是张在孝的。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张天朝和宋燕买房时,即使有张天朝父母出资的情况,这也不是借款而是赠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孝、刘明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天朝、宋燕连带返还张在孝、刘明学购房借款248240元,购房按揭借款58765.27元,物业管理费借款640元,张天朝、宋燕儿子张程轩学费、生活费借款11000元,合计318645.2元;2、案件诉讼费由张在孝、刘明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天朝系张在孝、刘明学之子。张天朝与宋燕2012年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于2015年3月27日生育儿子张程轩,2018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2018年3月23日,张天朝、宋燕共同向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买坐落于沐川县住房一套,并向案外人谢双银、李洁支付购房款。买房后张天朝、宋燕与沐川县畅达水电器材经营部达成协议,由沐川县畅达水电器材经营部为其房屋进行装修。因未付装修费,沐川县畅达水电器材经营部遂起诉张天朝、宋燕,并向一审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9日,该院作出的(2021)川1129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张天朝、宋燕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由宋燕以265000元竞价取得。 另查,张在孝中国银行尾号为0367的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日向张天朝账户转入50000元和40000元,加上张天朝个人30000元共计120000元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该产品2018年6月1日到期后金额为130800元。此款于2018年6月15日向谢双银转款120000元。 还查,张在孝四川省为3537的银行卡于2020年5月8日向张天朝转款22000元,此款于同日偿还逾期购房贷款7笔合计20473.05元,并于2020年6月2日因未向沐川县畅达水电器材经营部支付房屋装修款被一审法院强制扣划1526.95元。 再查,在沐川县畅达水电器材经营部申请强制执行装修款后,张在孝于2020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案款专户转入15000元,摘要:帮张天朝还款。张在孝还在2020年6月19日代张天朝、宋燕与沐川县畅达水电器材经营部达成和解,并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沐川县畅达水电器材经营部转款两笔20000元,合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在孝、刘明学为张天朝、宋燕购买案涉房屋向张天朝转购房款90000元、购房按揭款20473.05元,直接偿还房屋装修款56526.95元,合计167000元。上述款项来源于张在孝、刘明学,用于张天朝、宋燕购房及装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述款项的性质是赠予还是借款。宋燕认为其主观上没有借钱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在任何借条上签字,因此张在孝、刘明学与张在孝、刘明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该院认为,父母在生活中对子女予以一定的资助普遍正常,但不能据此认定父母的资助为理所当然的赠予。在财产所有人没有明确表示赠予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偿还义务。现以借款的性质向张天朝、宋燕主张上述款项,宋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属赠与性质,故该院认定该款项属临时性借款,对张在孝、刘明学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用于张天朝、宋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属张天朝、宋燕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天朝、宋燕共同承担,故张在孝、刘明学主张张天朝、宋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在孝、刘明学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实际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张在孝、刘明学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天朝、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张在孝、刘明学借款本金167000元;二、驳回张在孝、刘明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0元,由张在孝、刘明学负担1450元,由张天朝、宋燕负担159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在孝、刘明学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在孝及其家人2017年在重庆建筑工地务工,2018年魏某将务工费53240元转账支付给宋燕。张在孝、刘明学还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刘明学代张天朝、宋燕偿还房屋按揭贷款。 宋燕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之前说全部的钱都是张在孝、刘明学的,后又说一部分是张天朝的;证人说中途只借支生活费,后面又单独说借支生活费,不可能全部借支。证人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单、工资表的证据;证人不清楚工地地点及工资情况,半年才到项目工地察看,证明证人和张在孝的微信聊天记录作假。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份证据落款时间是2021年9月2日手写的,离2019年时间久远,是补的证据。之前的还款单据没有信用社人员签字,情况说明也没有说清楚当时是谁接待的,刘明学也没有出具证据证明款项来源,达不到证明目的。 张天朝质证,证人说的是事实,借的钱只要不超过工资,老板都可以给;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证,张在孝、刘明学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同一时期张在孝、刘明学和张天朝均在重庆工地务工,魏某将务工费53240元转账支付到宋燕账户,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即为张在孝、宋明学的务工费,不能达到张在孝、刘明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只有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盖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公司出具证据的形式,且张在孝、刘明学也没有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宋燕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一是9958紧急救助儿童张露的网上信息截图,二是张在孝中国银行卡一张,拟证明张在孝2016年5月30日转给张天朝的5万元和2016年6月1日转给张天朝的4万元都是通过同一张中国银行卡转的,该两笔款转账的钱根本不是张在孝的钱,而是歌手齐秦通过《梦想新搭档》平台,救助张天朝与前妻的女儿张露的钱,当时张在孝没有中国银行的卡,所以转到张天朝的中国银行卡上。 张在孝、刘明学质证,宋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救助的钱张露早就用完了,这两笔钱和宋燕说的救助款毫无关系。 张天朝质证,对张露的报道信息认可,对银行卡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宋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的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庭审中,张在孝、刘明学明确放弃一审主张的定期存款5万元、支付张程轩的学费11000元和物业费640元,仅要求张天朝、宋燕返还2018年2月2日转账支付到宋燕账户的重庆务工费53240元和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3月22日由刘明学现金代张天朝、宋燕偿还的购房按揭款38292.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第一笔费用,为证明案涉借款是张在孝、刘明学所有,张在孝、刘明学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案涉借款大部分都是张在孝、刘明学的。而同一时期,张天朝也在同一工地务工,也有务工费未领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魏某将务工费53240元转账支付到宋燕账户,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即为张在孝、宋明学所有,不能达到张在孝、刘明学的证明目的,张在孝、刘明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第二笔费用,虽然张在孝、刘明学主张的38292.22元还款相应票据上备注了“此款由刘明学现金偿还”等字样,但没有备注人的签名,且张在孝、刘明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现金的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张在孝、刘明学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综上,张在孝、刘明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张在孝、刘明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秀竹 审判员 唐海珍 审判员 张开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符文曦 书记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