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7民终4263号
4263曹静与王春梅、卜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静,女,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虹(系曹静姐姐),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梅,女,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阳,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静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梅、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上诉人曹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虹、朱健,被上诉人王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被上诉人卜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2019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虹、朱健,被上诉人王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静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春梅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王春梅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王春梅向卜阳的支付行为系赠与关系。上诉人与卜阳曾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在涉案800100元款项支付时,被上诉人王春梅实际是向卜阳的支付。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及时将相关的款项转给了卜阳,且给付了王春梅大部分款项。虽然王春梅自认80万元中的54万元是由她的款项所出,但王春梅这样的说法实际上是将上诉人曹静相关的卖房款项予以隐瞒。上诉人并没有拿到80万元中的款项。为王春梅购房,而是又贴上自己的卖房款用于购买凤凰名都的房屋。上诉人诉称借款的时候,上诉人家庭也没有重大必要的开支,也无需发生借款的事由。事实上,70万元是其出卖了上诉人新贵都小区的婚房所得的款项,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视同王春梅对卜阳的赠与。2.从涉案的167602元及166100元款项发生时间及金额来看,笔数较多,金额较大,而此时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卜阳闹离婚的时候。上诉人夫妻是从2015年五、六月份就开始分居,被上诉人王春梅基于其与卜阳的母子关系,向卜阳存款,也应当视为父母向子女的赠与。且通过该票据上的金额来看,该费用不符合正常家庭的开支,上诉人没有掌控涉案相关款项。且卜阳并未将该款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时,王春梅也从未向上诉人和卜阳主张过归还相关款项。如果不是上诉人与卜阳发生婚变,王春梅也不可能就此主张借款、还款。因此,被上诉人王春梅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与上诉人及卜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4月13日由卜阳所自书形成的离婚协议书来看,该证据足以证明在由卜阳和上诉人商量解除婚姻关系时,卜阳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就是11万元,是曹虹3万元和唐丹丹8万元,即被上诉人卜阳实际认可王春梅和上诉人夫妻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也是认同是其母亲对其的赠与,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认定是共同外债。特别是上诉人提交的5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9份,更加证明卜阳均未提到涉案款项是共同债务,因此王春梅主张的涉案款项非曹静与卜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借款。一审判决以卜阳所谓对王春梅主张的认可予以判案,却没有对卜阳在此案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的举证证据和证明目的情况充分考虑,故王春梅主张的民间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春梅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如果主张本案款项系两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赠与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事实上,涉案的第一笔款项800100元都是汇至上诉人账户中,除了为王春梅购买房屋支出540968元外,其余款项上诉人并未返还给王春梅。涉案的167602元发生在上诉人与卜阳离婚诉讼期间,因该款项系银行按揭贷款,为了维护卜阳的银行信誉度,王春梅出于对卜阳的关爱,每月按期向按揭贷款指定账户存入相应款项,在一审中曹静一直不承认该款项用于按揭贷款,但却无法向法庭说明其实际归还该期间按揭贷款的事实。因此,王春梅为曹静和卜阳共同所欠银行贷款所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共同债务。第三笔涉案款项166100元并非完全发生在上诉人曹静和卜阳离婚期间,当时他们夫妻感情尚好,为了他们的房屋能够顺利装修,王春梅应卜阳的要求,陆续向卜阳支付款项166100元用于卜阳与曹静共同装修房屋所用,这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三笔款项均应当认定为赠与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卜阳辩称,卜阳和曹静之间的共同债务均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春梅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卜阳和曹静归还借款546334元;2.判决卜阳和曹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卜阳和曹静原系夫妻关系,卜阳系王春梅儿子。2013年4月及5月,因王春梅购买东方塞纳10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及归还车贷需要,王春梅向曹静转款800100元,除去曹静代王春梅购买凤凰名都房屋花去540968元外,余款259132元由卜阳和曹静使用,但一直未归还。 自2015年9月起,卜阳和曹静开始闹离婚,东方塞纳10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银行按揭无人归还。考虑到卜阳也是贷款人之一,为避免卜阳因不能按时归还贷款产生的不利影响,王春梅只好借钱给卜阳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截止2018年2月,王春梅累计出借167602元,此款应由卜阳和曹静归还王春梅。 此外,卜阳和曹静因装修东方塞纳10号楼2单元102室需要,王春梅累计出借119600元给卜阳和曹静使用,理应归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一审被告辩称
曹静一审辩称,我和王春梅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虽然王春梅的汇款是事实,但我和卜阳在汇款当时没有借款的事由,家庭也没有必要的开支。在我收到款项后,我也将相关的款项转给了卜阳,并且给付了王春梅部分款项。卜阳也没有将相关的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请求依法驳回王春梅对曹静的诉求。 卜阳一审对王春梅的起诉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8日,王春梅分别向曹静汇款人民币100000元、700100元,共计800100元,其中540968元用于王春梅购买连云港市凤凰名都9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2013年5月8日,曹静分别从上述接收款项的账户中取款36000元、48000元。2013年5月11日、2013年7月15日,曹静分别从上述账户中向卜阳的账户中汇款61000元、62000元。 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2月2日,王春梅共计分29次向卜阳在交通银行设立的账户中汇款共计人民币167602元(其中汇款金额为5800元的共计十九次,汇款金额为6000元的三次,汇款金额为6300元的三次,汇款金额为5600元的二次,汇款金额为5302元的一次,汇款金额为4000元的一次)。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王春梅共计分二十二次,向卜阳江苏银行的账户中账汇款人民币166100元。 一审另查明,卜阳、曹静曾于2012年购买位于连云港市房屋,上述房屋于2014年、2015年左右进行装潢。曹静曾因上述房屋装潢向案外人唐丹丹、曹虹借款,该两笔款项两案外人已向一审法院起诉,案件已调解结案。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卜阳和曹静曾在一审法院五次诉讼离婚。后2018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依法出具(2018)苏0706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卜阳、曹静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春梅向卜阳、曹静汇款的行为系赠与行为还是借贷行为;2.涉案款项的金额是多少。 对于涉案汇款的性质为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条款的前提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同时也应当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本案中,王春梅与卜阳均认可借贷关系,双方对涉案款项的性质约定明确,虽未有书面借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中虽未有书面借款合同,但涉案款项确已汇入卜阳、曹静账户中,故本案借款关系成立。虽曹静称王春梅给付涉案款项的行为系赠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曹静未举证证明王春梅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对于涉案款项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春梅向曹静的账户中汇款800100元,曹静为王春梅购买房屋支出540968元,剩余款项259132元曹静并未返还,且卜阳对涉案款项予以认可,故卜阳、曹静应向王春梅返还上述款项。对于曹静辩称其曾取款36000元、48000元返还给王春梅,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王春梅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曹静辩称的其向卜阳汇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卜阳和曹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涉案款项由曹静处转付至卜阳处亦不影响涉案借款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 对于王春梅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2月2日,向卜阳交通银行的账户中汇款167602元的款项,王春梅称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卜阳、曹静购买的东方塞纳10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的银行贷款,虽曹静不予认可,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春梅所汇的上述款项系在29个月中每月支付的款项,且每月支付的款项均在5800元左右,曹静亦未提交其在此期间偿还上述房屋贷款的证据,故对曹静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王春梅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向卜阳江苏银行的账户中账汇款人民币166100元的款项,王春梅称该款项系卜阳和曹静用于装修上述东方塞纳10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虽曹静不予认可,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卜阳和曹静购买的上述东方塞纳10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确系在上述汇款期间进行了装修,且为装修该房屋,卜阳和曹静亦曾向案外人进行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应系用于卜阳和曹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卜阳和曹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该款项王春梅主张119600元,系王春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卜阳和曹静应向王春梅共同偿还借款259132元+167602元+119600元=546334元。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曹静、卜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春梅偿还款项546334元。案件受理费9263元(王春梅已预交),由曹静和卜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春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曹静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 一、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和农业银行明细单,曹静于2013年5月11日、5月22日、7月15日分别向卜阳汇款61万元、5万元、6.2万元。证明在上诉人收到王春梅涉案款项后,除了提取部分款项支付给王春梅之外,其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卜阳的账户。 二、汇款凭证三份,王春梅向曹静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19日的汇款每笔都是2400元。在2018年4月上诉人和卜阳达成离婚协议后,依据该离婚协议约定,卜阳应向孩子支付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但是付款的主体是王春梅而不是卜阳,由此说明在财产关系方面王春梅和卜阳间存在资产混同。 三、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及支付宝流水清单十张,证明在上诉人和卜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及的款项上诉人向卜阳、王春梅均有付款。提现的金额是3万元,支付宝是6万余元,支付王春梅2.2万元,因为该费用都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不是一审中认定的一方向另一方的单方借款。 被上诉人王春梅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的款项均无法认定王春梅汇给上诉人的款项已经归还。上诉人和卜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间的款项往来是他们两人之间的事,与王春梅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上诉人本次庭审补充的三笔汇款确实是王春梅通过银行的形式支付的,是替卜阳支付的孩子抚养费,因为卜阳离婚后没有固定收入,为了避免他在法律上陷入不利,王春梅主动替卜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能说明王春梅和卜阳之间财产混同。对证据三,涉及到卜阳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涉及到王春梅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上诉人仅证实是家庭生活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卜阳质证认为,关于曹静和王春梅之间的转账和卜阳无关,我们无法核实。对于卜阳和曹静之间的转账,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主要是用于购房及装修支出。 对上诉人曹静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卜阳第二个孩子的出身证明及卜阳带第三者外出旅游的光盘、法院找卜阳之前第三者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春梅不予质证,本院亦不予理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2日,曹静从其江苏银行卡中向卜阳账户分别汇款61万元、5万元”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一致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曹静、卜阳曾在一审法院进行五次诉讼离婚,在上述案件庭审中,法官问双方“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均未曾明确表述与卜阳母亲王春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款项性质是否是借贷性质。 本案上诉人曹静与被上诉人卜阳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以夫妻二人名义共同购买了一套150万元的东方塞纳小区住房。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8日,王春梅共向曹静银行卡账户汇款800100元,王春梅称其中540968元用于其自己购买凤凰名都小区住房,余款259132元由曹静和卜阳使用一直未归还。王春梅主张该259132元系曹静、卜阳向其借款用于购买东方塞纳住房及归还车贷。曹静则称其于2013年5月11日、5月22日、7月15日转账给卜阳共计72.2万元,该转账款项应为王春梅对其儿子卜阳的赠与。本院认为,首先,王春梅主张的该259132元款项发生于卜阳与曹静夫妻关系正常期间,根据当事人所在地的婚姻习俗,存在男方父母在子女购房过程中父母予以资助也是当地家庭关系中较为普遍情形,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其次,根据转账记录,曹静在收到涉案相关款项后,已经将大部分款项转给了卜阳,而结合王春梅在卜阳与曹静离婚后仍然代卜阳向曹静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事实,说明王春梅在日常生活中代卜阳支付款项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卜阳在本案诉讼中虽然认可借贷关系,但在之前的多次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向其母借款的事实。故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一般的生活常理判断,仅凭王春梅向曹静银行卡转账汇款,本院不能认定王春梅与曹静、卜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王春梅不能举证证明其转账的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理,在曹静与卜阳离婚后,王春梅主张向卜阳银行卡汇款167602元款项用于曹静、卜阳夫妻偿还东方塞纳10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的银行贷款及向卜阳银行卡汇款119600元用于曹静、卜阳夫妻装修上述房屋等借款理由,均不能举证相关借款合意的证据。结合卜阳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其出卖捷豹车用于还车贷后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房贷的陈述,与王春梅主张的借款用于还车贷和房贷等存在明显矛盾,因此本院对卜阳认可本案借贷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王春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款项为借款,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春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王春梅已预交),由王春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曹静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王春梅负担,限王春梅于收到本判决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未交纳的,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本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忻 越 审判员 汪家元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腾跃 书记员 范诗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