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7民终134号
朱红燕与张桂元、徐长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燕,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前、丁一凡,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元,男,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萍,女,195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波,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红燕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元、徐长萍、张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前、丁一凡,被上诉人张桂元、徐长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红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桂元、徐长萍对上诉人朱红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张小波、上诉人朱红燕与被上诉人张桂元、徐长萍没有借贷合意,张小波向张桂元、徐长萍出具的借条,属于恶意串通,单方自认的倒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性质约定明确没有依据,该款项的性质明显是有争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被上诉人徐长萍汇款16万元,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小波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唯一结论。从证据的平衡和证明力的大小,一审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明显错误;三、相同事实作出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应予纠正。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443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小波购买房屋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父母出资6万元,该判决认定为是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小波夫妻双方的赠与,而本案中,张桂元、徐长萍作为张小波的父母,对上诉人与张小波购买房屋的款项却被认定为借贷,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赠与行为相悖,故同案不同判的一审判决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桂元、徐长萍共同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理由1、本案应该是民间借贷关系,朱红燕与张小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因购买住房缺乏资金向张桂元、徐长萍借款16万元,徐长萍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张小波的邮储银行帐户转付16万元,2014年7月8日朱红燕、张小波因借款取得了所购买的房屋共有财产权,事后,张桂元、徐长萍曾多次要求张小波、朱红燕出具书面借条,2016年3月张小波出具了书面借条,因为当时朱红燕与张桂元、徐长萍是公婆媳关系,没有好意思叫朱红燕在借条上签名,但是朱红燕对张小波出具的借条的时间、用途及还款方式都很清楚,张小波、朱红燕与张桂元、徐长萍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张桂元、徐长萍事实上也向张小波支付了出借款项,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以张桂元、徐长萍诉求张小波、朱红燕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夫妻双方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夫妻渡过经济困难时期,夫妻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本案中在张小波、朱红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向张桂元、徐长萍借款的意思表示,张小波出具借条的时间用途及偿还方式都很清楚,事实上,张小波、朱红燕通过向张桂元、徐长萍借款也已经取得了所要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庭审中,朱红燕也未有向法庭提供张桂元、徐长萍有赠与意思表示方面的证据,所以本案只能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张小波、朱红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是完全正确的。3、上诉人认为相同事实作出同案不同判决结果的观点是错误的。2017苏07民终4437号的判决与本案是不同性质的纠纷,不能混同比较。该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海是因为从一审到二审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所致,而本案借贷双方借款合意明确,而且借贷双方都各自履行了权利和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在一审审理中,张桂元、徐长萍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张桂元、徐长萍系夫妻关系,张小波、朱红燕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张小波、朱红燕因购买位于原新浦区房屋缺乏资金,向张桂元、徐长萍借购房首付款1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张小波、朱红燕还承诺自2014年7月起购房贷款也由张桂元、徐长萍为其代还。以后一起将首付款和房贷款还给张桂元、徐长萍。现请求法院判令张小波、朱红燕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桂元、徐长萍为张小波、朱红燕代还银行房屋贷款将另行主张。
一审被告辩称
张小波一审辩称,对起诉没有意见。 朱红燕一审辩称,张桂元、徐长萍的款项是交付给张小波的,张小波系张桂元、徐长萍的儿子。朱红燕对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且借条中并没有朱红燕的签字,对于借款事宜张小波从未告知朱红燕,张桂元、徐长萍与张小波之间相互串通。其向张小波汇款的行为应当视为赠与,朱红燕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张小波(乙方)与案外人XXX、马占可(甲方)、新浦区金威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丙方)签订《房地产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协议成交价为597000元,首付227000元。 2014年6月25日,徐长萍向张小波的账户转款160000元。2014年7月8日,张小波、朱红燕取得上述购买房屋的产权。 2016年,张小波向张桂元、徐长萍补写借条一张,载明其和朱红燕因购买房屋没钱,向张桂元、徐长萍借首付款160000元,借款利息两分等,借条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朱红燕未在上述借条中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桂元、徐长萍向张小波汇款的行为系赠与行为还是借贷行为2、朱红燕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涉案160000元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款的问题。一审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条款的前提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同时也应当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本案中,张桂元、徐长萍与张小波均认可涉案借贷关系,双方对涉案款项的性质约定明确,并出具书面借条,故本案借款关系成立。朱红燕辩称张桂元、徐长萍给付涉案款项的行为系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朱红燕未举证证明张桂元、徐长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朱红燕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涉案借款虽汇至张小波的账户,但涉案借款系用于张小波、朱红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且涉案房屋亦登记在二人名下,故涉案款项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朱红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案涉诉求的利息,一审认为,涉案借条系张小波单方事后出具的,朱红燕未在上述借条中签字,故借条中的利息约定不能约束朱红燕,应由张小波予以给付。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桂元、徐长萍偿还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红燕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16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桂元、徐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首先对于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同时,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红燕提交(2017)年苏07民终4437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上诉人朱红燕的父亲朱文海在该案中以本案相同的事实主张借贷关系,被该判决在二审中确认为对本案的上诉人朱红燕以及被上诉人张小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赠与。证明2:本案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张桂元、徐长萍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份判决书在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中简明的很清楚,是因为朱红燕、张小波并没有向朱文海借款,朱文海也没有证据证明朱红燕和张小波向他借款。这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查明
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二审另查明:张小波和朱红燕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3日,由张小波和朱红燕夫妻二人共同购买房产。在2014年6月25日张小波的母亲徐长萍向张小波帐户汇款160000元的同日,朱红燕的父亲朱文海也向张小波转账5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购买上述房产的房款。 2016年,张小波向张桂元、徐长萍补写借条一张,载明其和朱红燕因购买房屋没钱,向张桂元、徐长萍借款160000元。借条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朱红燕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在一审庭审中,张小波、张桂元与徐长萍认可该借条为后补,并自认该借条的补写时间为2016年3月。 本院还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获得的相关判决书查明:2016年6月23日,朱红燕即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至2018年6月28日第三次起诉,该院作出(2018)苏0706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朱红燕和张小波离婚。 2017年2月8日,在朱红燕和张小波离婚诉讼期间,朱红燕的父亲依据向张小波汇款5万元的汇款凭证,并以现金支付3万元为由,向张小波、朱红燕主张返还借款8万元。张小波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收到款项6万元,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张小波、朱红燕共同向朱文海还款6万元。该案经张小波上诉后。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苏07民终4437号民事判决,认为朱文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文海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判决予以佐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到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买房产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小波和朱红燕于2014年结婚后,于2014年6月23日,由张小波和朱红燕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了一套597000元的住房。2014年6月25日,张小波的母亲徐长萍向张小波帐户汇款160000元,同日,朱红燕的父亲朱文海也向张小波转账5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购买上述房产的房款。2016年,张小波向张桂元、徐长萍补写借条一张,载明其和朱红燕因购买房屋没钱,向张桂元、徐长萍借款160000元。借条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但形成于2016年,朱红燕未在该借条上签名。 从借贷关系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张桂元和徐长萍主张借贷关系的证据主要是款项支付的凭证和后补的借条。本院认为,对于后补的借条,由于该借条形成于张小波和朱红燕的婚姻关系不稳定期间,朱红燕并不认可该借条所确认的借贷关系,而考虑到现实中父母为成年子女婚后购房等出资行为并不必然是借款行为这一因素,故,本院对于张小波以自己的单方意思形成债务从而导致家庭共同财产减少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张小波后补的借条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桂元和徐长萍为张小波和朱红燕婚后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 总体而言,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既应当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的证据,也应当存在款项支付的证据。本案中,在张桂元和徐长萍、张小波后补的借条不能被本院采信的情况下,张桂元和徐长萍为张小波、朱红燕婚后购房的出资,存在其他可能的合理怀疑,因此,在没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张桂元、徐长萍对其出资主张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桂元、徐长萍应当继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张小波、朱红燕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于事实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朱红燕的上诉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桂元、朱红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张桂元、徐长萍已预交),由张桂元、徐长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朱红燕已预交),由张桂元、徐长萍负担。朱红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本院予以退回,张桂元、徐长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述峰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任李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腾跃 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