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云港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7民终1408号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赵智祥与周永清、赵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祥,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清,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堃,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智祥因与被上诉人周永清、赵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智祥、被上诉人周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被上诉人赵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智祥的上诉请求:1、依法对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80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有违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义务。(1)上诉人对出借的购房首付款和提供的装修资金从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上诉人追偿款项对应举证的借条和支付凭证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是出借行为。(2)两被上诉人在无款购房条件下主动提出买房来解决其共同生活和孩子上学需要,包括迫切选址选房全过程系其夫妻二人所为,其情形并非上诉人。(3)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而父母将自有积累的养老钱提供给其夫妻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借贷性质,况且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款项的给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2、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而遗漏解释第三条,本案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的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购置房产事实,即系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1)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9.89平方米,购房全款54.82万元,其中向上诉人借款全额支付首付款24.82万元(涉案诉讼金额)和赵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30万元两部分构成,现在公积金还余欠贷款本金27.12万元,仅还贷2.88万元。也就是说该涉案房屋购置和房屋装修等出资除公积金贷款外均系上诉人垫资出借。否则,两被上诉人就没有涉案房产进行离婚分割。(2)两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13日通过诉讼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见苏07**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印证两被上诉人事实上认定为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周永清在其没有任何出资情况下,净分得房屋补偿款66.94万元,享有了向上诉人借款而获得经济增值利益。依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认定夫妻一方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因此,夫妻一方赵堃出具借款借条行为合法,亦合情合理。另从公序良俗角度,也不宜将父母出借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否则,就是对父母资金出借权益的侵占。(3)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是借款购房不是出资购房,是追偿出借款而不是索要房产。况且涉案房屋装修至今未完工未交付居住使用。二、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适用了双重标准,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理应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证据,驳回被上诉人周永清的辩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适用了双重标准。1、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周永清既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也没有书面明确表示赠与的依据,对此周永清应承担涉案借款系赠与的举证不能责任。2、原审法院无视借款借条和支付凭据的客观事实存在,却主观臆断对被上诉人周永清“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对其赠与”、“从未有借款意思表示”等籍口,仅凭此说辞将上诉人涉案借款偏袒作出赠与的错误认定。3、被上诉人周永清在一审庭审中捏造其父母赠与和借款事实,子虚乌有的编造购房首付款中有10万元现金的谎言,况且周永清没有合法证据证明现金来源、交付时间及地点和证人证词,而上诉人有证据证实的银行付款账户也没有现金存入流水账目。三、一审判决曲解双方对房屋装修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客观事实,而作出错误认定。1、涉案房屋在2017年12月份交房后,两被上诉人考虑不耽误其孩子在2018年9月报名上学居住,且主动的向上诉人求助跟进垫资对居室装饰装修,则双方同意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借款,并委托上诉人全权处理。2、上诉人接受委托且在2017年12月份涉案房屋交房后,于次月即2018年1月20日与江苏皇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洽谈并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合同造价为17.13万元(不含增补项)。装修合同签订后接着春节假期,于2018年3月13日开始进入施工。也就是说自2018年1月20日至12月20日上诉人按照合同及装修进度分四次累计实付款额16.658万元,对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第四次支付工程施工款额时,即在2018年12月20日由赵堃给上诉人出具了累计付款借条。上述事实由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容及报价、装修开工单、工程装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3、一审判决有违事实认定,仅单纯以周永清在2018年5月15日提诉离婚,2018年8月16日婚姻关系解除后的付款时间断案,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事实于不顾。(1)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间节点是2018年1月20日清楚可见签约时间就形成了应付债务,依照《合同法》规定必须承担履行义备,两被上诉人不能单纯囡婚姻关系解除而不履约装修合同付款义务。然而一审法院却把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债权利益置之度外,偏见和曲解客观事实。(2)装修合同履约付款16.658万元全部投资涉案房屋,使房产增值所在。两被上诉人离婚分割房产时在价值上得到了实际确认,即认定房屋总价161m万元(含装修),单价己达1.8万元/m2,这远超同类同小区毛坯房市场价格。因此,赵堃对装修款借贷行为予以确认且出具的借条合理合法。(3)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周永清代理人辩称涉案房产重置价值“体现在毛坯房的价值加装饰装修夹着和房屋的位置、面积和市场的各种因素决定,并不是单纯以购房时价值决定房屋的价值”(详见庭审笔录第9、10页)。显然,不仅证明二被上诉人分割房产含本案诉求款项,也证明存在借贷性质的事实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永清答辩称:一、关于购房款24.82万元的性质,是赠与,而非借贷。上诉人为证明该款项是借贷,主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7月31日赵堃签字的借条,该借条根据赵智祥在一审庭审陈述,是在付首付款的当天晚上在家中书房出具给他的,当时周永清在家,但是在屋里,她可能知道。从这段表述的内容看,首先该借条是在付款后后补的,并且在出具借条时间周永清当时在家,但赵智祥并没有要求周永清在借条上签字;其次,从借条的书面形式看,该借条通篇均采用打印的模式,只有借款人“赵堃”的名字是手签,根据日常惯例,一般老百姓特别是家庭内部之间出借款项,基本上都是采用手写的方式,很少有用打印件;再次,从内容来看,对于借款转账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对比有很明显的形式主义,有为了制造证据的嫌疑,对于借条上借款转至的内容,很明显是后查实的,答辩人在一审时就该份借条申请了形成时间的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能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赵智祥所付的款项并非是上诉人一人所出,其中包含了答辩人夫妻双方提现给上诉人的10万元,以及上诉人哥哥借的4万元,双方的家庭都予以了支持,所以该款项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并非是借款,现在上诉人主张是借款,主要是因为答辩与夫妻双方现已离婚所致,上诉人赵智祥与其儿子赵堃之间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嫌疑。二、关于装璜款166580元,答辩人从未向上诉人表达过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无借款合意,即便被上诉人赵堃认可该款项,也是赵堃的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赵堃于2018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赵堃出具的借条是在2018年12月20日,是在双方离婚以后的行为,该装修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在答辩人与赵堃离婚诉讼期间以及离婚以后形成,即使上诉人对该房屋装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装修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无借款合意。若赵堃对于上诉人装修的款项予以认可,也系赵堃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被上诉人赵堃答辩称:婚姻存续期间,我的工资卡银行卡日常开销都是周永清把控,并在她的记账本体现,周永清提及向其父母及家人借款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现金10万元是不存在的,纯属编造,本人出具的借款借条行为合法,借款借条是夫妻日常生活而购置房产,借款款项也用于房产,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我有代理权,并且周永清通过起诉离婚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和占有,取得房屋补偿款66.94万元,离婚财产分割判决书下来第二天就申请执行并冻结我账户,周永清行为企图侵吞房产,单从周永清对房产分割上实际已得出借贷关系成立,所以周永清应归还涉案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赵智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482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智祥与被告赵堃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永清、赵堃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为被告周永清、赵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7月31日,被告赵堃向原告赵智祥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赵智祥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贰佰肆拾贰元(小写:248242元)。该借款用于购买连云港德泰源置业有限公司御景龙湾B3楼一单元1502室房屋首付款。特此为据。借款转账至:开户名称:连云港德泰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0×××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同日,原告赵智祥向连云港德泰源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48242元。
2018年1月20日,被告赵堃委托原告赵智祥与江苏皇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匠公司)签订1份《施工合同》,委托皇匠公司对御景龙湾B3楼一单元1502室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1668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第一次支付10858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58000元;竣工结束后支付4720元。皇匠公司先后出具交款单位为“御景龙湾B3-1-1502”的收据3张,具体为:2018年6月16日面额为8万元的收据(其中4月17日支付40000元,6月16日支付40000元);2018年11月22日面额为3万元的收据;2018年12月20日面额为56580元的收据。2018年12月20日,被告赵堃向原告赵智祥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赵智祥出资用于御景龙湾B3楼一单元1502室房屋装潢款累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伍佰捌拾元(小写:166580元)。立此为据”。
在庭审中,原告赵智祥称2015年7月31日的借条是交纳购房首付款当晚赵堃在家中书房所写,周永清在卧室没出来,但她应该知道这件事情,周明川转账给自己的4万元,由自己负责偿还。2018年12月20日的借条是在最后一次向皇匠公司付款的上午,让赵堃在上班前写的,写完自己就去交装修进度款了。被告周永清称自己对2015年7月31日的借条不知情,自己不在场,是事后补的,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才看到该份借条。原告赵智祥支付给开发商的首付款中有10万元是自己向父母所借现金10万元,直接交给赵智祥,还从哥哥周明川处借款4万元,由周明川直接转账给赵智祥。购房首付款是双方父母的赠与。对于2018年12月20日的借条自己不知情,不在场,借条是在与赵堃离婚后形成。被告赵堃对原告赵智祥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理解为因日常生活需要,自己有权决定借款。对于周明川的4万元,是家庭内部借款,且已还清,与购房首付款无关。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周永清申请对2015年7月31日被告赵堃向原告赵智祥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能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被告周永清于2018年5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赵堃离婚。在庭审中,周永清对赵堃出具给赵智祥248242元欠条称,其中的10万元是与赵堃共同提现后交给赵智祥一次性支付给开发商,该10万元是周永清向其父母所借。对于赵智祥支付的首付款,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并且在给付款项时,赵智祥也承诺该款项是赠与周永清、赵堃夫妻双方,而不是借款。2018年8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苏07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永清、赵堃自愿离婚。该民事调解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作处理。
被告周永清又于2019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分割与被告与赵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位于海州区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苏20**连云港市不动产权第0031617号)。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海州区房屋,不动产证号:苏(2018)连云港市不动产权第0031617号,归被告赵堃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赵堃偿还;待该房屋条件成就时过户到被告赵堃名下;被告赵堃给付原告周永清房屋补偿款669385元。

本院查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款项性质是否为借贷性质。
关于2015年7月31日的借条中248242元是否为借贷性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正常期间。根据当事人所在地的婚姻习俗,男方父母在子女购房过程中予以资助是当地家庭关系中较为普遍情形,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赵智祥在其儿子赵堃与周永清结婚后为二人购置房产支付首付款,且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赵智祥对赵堃和周永清的赠与。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48242元,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向二被告交付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被告周永清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并辩称从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2015年7月31日的借条无被告周永清签名,也未得到周永清的追认,原告赵智祥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周永清、赵堃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据此,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的248242元购房首付款应认定为赵智祥对赵堃和周永清的赠与。对赵智祥起诉要求周永清归还借款24824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2月20日的借条中166580元是否为借贷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永清于201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堃解除婚姻关系,并于2018年8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赵堃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赵智祥出具《借条》,此时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且装修款的支付,大多发生于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及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66580元,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证明责任。虽然借条明确借款系赵智祥出资用于御景龙湾B3楼一单元1502室房屋装潢款,但周永清对与赵智祥形成借款合意予以否认,称从未有向赵智祥借款的意思表示,亦不认可赵堃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赵智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智祥与周永清、赵堃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赵智祥起诉要求周永清、赵堃归还借款16658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智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有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涉案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7月31日的借条载明的248242元。现有证据证明该248242元系由赵智祥转账至连云港德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但对该248242元的来源双方意见不一,周永清称其中有10万元是自己向父母所借现金10万元,直接交给赵智祥,还从其哥哥周明川处借款4万元,由周明川直接转账给赵智祥。已生效的(2019)苏0706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父母都为购买该房屋进行了出资,同时亦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未有明确是赠与还是借贷。现赵智祥持赵堃单方出具的借条主张系借贷,并要求赵堃、周永清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认定系赠与,父母主张系借贷的,应当按照借贷关系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赵智祥提供的由赵堃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2018年5月15日周永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赵堃离婚,而赵智祥于2019年9月1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该借条并无周永清签名,周永清亦不予认可,并称对该借条不知情,是事后补的,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才看到该份借条,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能进行司法鉴定;赵智祥陈述2015年7月31日赵堃在书房书写借条时,周永清在卧室没有出来,但她应该知道这件事。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7月31日赵堃、周永清共同合意向赵智祥借款,赵智祥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加之各方对于涉案款来源的争议,原审判决未支持赵智祥要求赵堃、周永清共同归还该248242元,并无不当。
关于赵堃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166580元借条,在166580元的构成中江苏皇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分别是2018年6月16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0日,而周永清已于2018年5月15日在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2018)苏0706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永清、赵堃自愿离婚。赵智祥2019年9月19日持赵堃2018年12月20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主张赵堃、周永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然依据不足,周永清亦不予认可,已生效的(2019)苏0706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亦仅对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的偿还作出了判决,故原审法院认为赵智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周永清、赵堃存在借贷合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智祥要求周永清、赵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上诉人赵智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怀友
审判员 任李艳
审判员 刘亚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皓然
书记员 张 丹